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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原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飄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9日以被告甲○○(原名林聰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8月9日,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僅攤還本金44,610元及至90年10月8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款傳票、客戶存提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飄霈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