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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59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529地號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秦厚德,秦厚德於71年2月20日再將上揭土地出售予原告,嗣被告竟於93年11月23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575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上訴事件時,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再將上揭同一筆土地出售予原告,顯有一物兩賣之詐欺行為,原告已於94年5月24日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94年度北院認定第000000000號),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有一物兩賣之詐欺行為為由,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和解,認為上開和解自始無效之旨,通知被告。因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件兩造於93年11月23日下午1時25 分,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成立之和解,和解內容第3項、第5項、第7項所示,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系爭和解係受被告詐欺為由,已向台灣高等法院訴請繼續審判,業經該院以94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徵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詐欺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原告就系爭和解並無因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權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又被告與訴外人秦厚德固於59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因訴外人秦厚德未給付價金,經被告催討後仍未給付,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並拒絕辦理過戶登記。因被告既是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權出售土地予原告,系爭和解內容,被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其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於本件係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和解內容,二者所憑之法律關係及求為判決之事項,前後不同,並非同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30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聲請將該訴訟上和解撤銷等語,惟查: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不得另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確認其和解無效之新訴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著有判例及47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判意旨足參。是本件原告如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時,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力甚明。

五、再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訴訟上之和解,曾於和解成立後,向台灣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法院以該訴訟上和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真實,不無疑義。縱使原告於本案所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與前向台灣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時,所主張之事實未盡一致,惟原告既認為系爭訴訟上和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時,仍應依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而不得另提新訟,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被告與秦厚德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契約糾紛,知之甚詳,並曾於兩造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9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此點提出抗辯,是原告於高等法院開庭審理時,對被告與秦厚德間之糾紛狀況非常了解之情形下,尚同意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原告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委無足採。

六、又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而同法第116條所定之撤銷權,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分別著有裁判及判例意旨足參。是本件原告主張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受有詐欺,而得撤銷時,依法自得逕對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尚無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件兩造於93年11月23日下午1時25分,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成立之和解,和解內容第3項、第5項、第7項所示,應予撤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