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台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柒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