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台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