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73號原 告 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先後簽署三份代理契約,委任其於桃竹苗地區代為兒童教育事業之推展,即代理推展之兒童教育業務,契約期間為民國93年7月27日至94年7月30日,復變更契約內容為自行師訓,另訂期間為93年8月10日至94年8月7日,嗣又變更契約內容僅及於桃園縣市代理契約,期間為93年11月6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區域、價格均有變動),而雙方約定被告如契約期間,因事無法繼續經營,須於二個月前告知或未經總公司再續約時,須提供所有相關資料以利交接,否則如造成原告損失或接續問題,被告除另需負責賠償外,並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向原告陳報業務推展情形,僅一昧要求原告提供教具,嗣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傳真原告欲終止代理關係,故原告就後續之交接事宜依約與被告進行協商,同意雙方代理關係於94年1月6日終止,並簽立切結書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月6日辦理移交事宜,惟被告卻於94年1月8日傳真表示拒絕配合,嗣原告發覺被告竟於代理期間利用原告所提供資源,將為原告利益所簽署之合約,以原告業已改組或停止營業等為由,要求簽立合約人進行換約及收受加盟金未依約分派。甚且被告竟為不正競爭,肆意發函予與原告往來之各幼兒園,誣指有些許園所教師鐘點及書籍費遭原告冒領,意圖損害原告之信譽,其後更騷擾與原告往來之幼兒園,是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縮減代理區域係應被告展業能力之要求而限縮,非原告強行要求,兩造雖曾於94年1月6日協議終止合約,惟被告仍應履行合約及切結書所定之義務,然被告為競業之目的,於合約終止前即私下以名軒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利用原告所提供之資源從事不當競爭,將原為原告所簽訂之合約移轉為被告所有,已違反合約之規定,甚而更假藉各種事由要求終止合約。而有關書籍退回部分,依合約規定以30%扣抵貨款,餘20,005元,被告仍須支付,原告僱員丙○○於請款單簽名,只是表示收到退回貨品,非屬結清貨款之意,此觀其上記載應補貨款20,005元可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顯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依約應負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①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前代理和新竹代理店之簽約金30萬元,因無實際執行與服務,理應全數退回,扣除之前付予原告之12萬元後,核計應為18萬元;②以原告名義收小育昇美語補習班之加盟金3萬元,原告得分配65%,核計為19,500元;③93年12月未清貨款20,005元(扣除退回教材8,595元部分,計算式為:

28,600-8,595=20,005);④契約違約罰款500,000元,總計719,505元(計算式為:180,000+19, 500+20,005+500,000=719,505),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因代理金給付、代理之書籍用品價格任意提昇、原告之策略隨時變更及原告減縮被告代理區域等問題,被告於93年12月間傳真告知原告將於94年3月底終止契約,但原告以無人手等藉口希望能提早,故雙方於94年1月6日正式合意終止契約,且合約期間之客戶資料已於當天全數移交原告,至原告如何服務客戶,被告已不過問,嗣某些客戶得知被告仍在業界服務,故轉而希望與被告繼續合作,因情面所在,被告接下園所之作文才藝課程,繼續服務,並無原告所稱侵奪其客戶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違約之情,自無須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違約罰款50萬元,實屬無理。

(二)原告與各園所所簽立之合作加盟契約皆屬委外業務,被告僅就業務回報之資料派遣作文教師教學,並未至園所收取加盟金,自無原告所指收取加盟金而未分配之實。

(三)被告依原告要求於94年1月6日親自將教材退回並經原告點收,退回教材金額為28,651元與尚欠原告之93年12月份教材費28,600元,僅相差51元,因原告急於接收桃園區代理,故94年1月6日當天同意雙方就此結清,並同時正式終止契約。且因雙方已解約,上開退回教材金額28,651元,原告不能再主張依約以3折計算。原告現竟以3折計算,而稱尚有93年12月未清貨款20,005元,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先後簽署三份代理契約,委任其於桃竹苗地區代為兒童教育事業之推展,即代理推展之兒童教育業務,契約期間為93年7月27日至94年7月30日,復變更契約內容為自行師訓,另訂期間為93年8月10日至94年8月7日,嗣又變更契約內容僅及於桃園縣市代理契約,期間為93 年11月6日至94年6月30日(下稱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94年1月6日合意終止上開三份代理契約。

(三)被告於94年1月6日將教材退回經原告點收之金額為28,651元,當時被告尚欠原告93年12月份書本教材貨款28,6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代理收取新竹代理店之簽約金尚欠原告18萬元,另以原告名義收小育昇美語補習班之加盟金尚欠原告19,500元,並積欠93年12月未清貨款20,005元,且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本件兩造於94年1月6日合意終止代理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合意終止代理契約時,既未約定就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不得再行主張,則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自仍得依約主張之。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不得再依約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簽約金18萬元之爭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於代理區域內所收取加盟園所之加盟金及分區代理店之代理金,其分配方式為原告65%,被告35%。由此足見,被告依約於代理區域內得收取加盟金及代理金。則被告辯稱:原告與各園所簽立加盟契約皆屬委外業務,被告未收取加盟金云云,尚不足採。而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17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甲○○簽訂「金博士代理契約書」代理新竹縣市區域,收取代理權利金20萬元、代理加盟金10萬元,此有「金博士代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9),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300,000×65%=195,000),原告主張被告應全數退還,尚不足採。則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之12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加盟金19,500元之爭點: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李佩玲(即小育昇美語補習班)簽訂加盟契約,收取加盟金3萬元,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6),嗣被告雖於94年1月1日另以名軒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李佩玲簽訂內容相同之加盟契約(見本院卷頁20),尚不影響被告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應將代理原告所收取加盟金3萬元之65%交付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原告名義代收之小育昇美語補習班加盟金19,500元(30,000×65%=19,500),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貨款20,005元之爭點:被告於94年1月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將教材退回經原告點收之金額為28,651元,當時被告尚欠原告93年12月份書本教材費28,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及退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4、65、78)。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代理契約消失時,甲方(即原告)不再提供任何教材及用品,如乙方(即被告)已申購或已購買之任何教材及用品,甲方得以原購價格之三成買回。」,準此,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所退回教材30%(28,651×30%=8,595)扣抵被告所欠書本教材貨款後,被告尚欠貨款20,005元(28,600-8,595=20,005),核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合意以被告退回教材金額與所欠原告貨款抵銷結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丙○○到庭亦證稱退貨當時只簽數量,嗣再依約結算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73),參以原告於被告退貨時所出具之退貨明細,其上亦未載明結清貨款之意,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20,005元,亦為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之爭點: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代理本商品期間,不得兼代同性質之商品或同性質之加盟體系,若有違約情事,甲方(即原告)可逕行解約,乙方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如乙方有違反上開規定,則罰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且仍依法負起相關民刑事等責任。」(見本院卷頁8、9)。而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李佩玲(即小育昇美語補習班)簽訂加盟契約,嗣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之94年1月1日,另以其負責經營之名軒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李佩玲(即小育昇美語補習班)簽訂內容相同之加盟契約,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即育才補習班主任乙○○證稱:「他們說不改為名軒就不派老師,後來我們就沒有繼續合作::當時我們使用約有一年的時間,他要我們轉換,我們不同意,後來就由金博士總公司來接::是業務跟我說他們要改為名軒,希望我們跟著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72)。由此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兼營同性質之加盟體系,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代收新竹代理店之簽約金75,000元、②代收小育昇美語補習班之加盟金19,500元、③未清貨款20,005元及④違約金50萬元,合計為61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