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8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胡文英律師上 1 人 余西鈞律師複 代 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曾正和,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承接訴外人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安坑交流道增設銜接五重溪便道工程─五重溪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嘉偉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伊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95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35號假扣押執行嘉偉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504萬元工程款,惟遭被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嘉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採報酬比例給付制,依工程施工進度分期估驗付款,伊業付清各期工程款,惟嘉偉公司事後違約未完工,經監造單位計算,嘉偉公司雖尚有15,159,061元工程款尚未支領,惟嘉偉公司逾期16天依契約價金總額0.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9,385,161 元,保固保證金為結算總價3%計為5,865,726 元,兩者相加超過嘉偉公司未支領工程款債權。而保固保證金係附條件債權,因系爭工程保固尚未期滿,則該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即便存在,伊主張與上開違約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以其對嘉偉公司有500萬元債權,聲請本院准以94 年度裁全字第6995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35號假扣押執行嘉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被告之504 萬元工程款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契約書、施工履約協議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嘉偉公司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嘉偉公司對被告具有504萬元工程款債權?茲分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對嘉偉公司有500 萬元債權,依保全程序假扣押嘉偉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504 萬元工程款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項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
㈡、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權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之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1、2款分別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16條第1 項約定;工作物為結構體、暗渠、橋涵、隧道或此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大修繕保固期為5年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 頁),雖嘉偉公司須俟系爭工程5 年保固期滿,始得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惟該保固保證金應屬已發生之債權,而非附條件之債權,縱此時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屆滿,或尚待結算扣除保固期間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費用,亦僅生嘉偉公司於斯時方得請求給付之問題,究不能謂嘉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係附停止條件,目前條件尚未成就,故該筆債權尚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基此,系爭工程經被告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清查結果,嘉偉公司尚計有15,159,061元工程款未請領;逾期16天部分,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價金總額0.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9,385,161元,保固保證金依結算總價3% 計為5,865,726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5年2月27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05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嘉偉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計有21,024,787元工程款債權(計算式:15,159,061 +5,865,726=21,024,787),縱扣除原告所不爭之嘉偉公司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385,161 元後,嘉偉公司對被告尚有11,639,626元工程款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嘉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504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對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理由不實,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嘉偉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在504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