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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14號

原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伊所持有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六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其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代位訴外人忠冠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併案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十八間。嗣兩造之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又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從龍,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陳從龍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不當之假扣押,賠償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其餘部分則暫予保留。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據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知,原告應將其所有共計二十二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從龍,然上開建物遭數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致原告給付不能,訴外人陳從龍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陳從龍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在案。惟由該判決可知,原告本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從龍之債務,上開損害賠償僅係將移轉登記之義務變更為金錢上之給付義務,仍為原債權之繼續,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再者,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因未提出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撤銷在案,被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無所附麗,又況原告遭假扣押之建物,係因數名債權人之保全行為致其無法撤銷查封,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由訴外人忠冠公司所簽發面額八百六十六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代位忠冠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有關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經本院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從龍,且判決原告應賠償陳從龍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此等損害均因被告不當之假扣押肇致,為此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五十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其係依法主張權利,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應移轉登記予陳從龍之建物共計二十二筆,上開建物分遭數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致原告給付不能,依上開判決原告應賠償陳從龍之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係將移轉登記之義務變更為金錢上之給付,仍為原債權之繼續,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況被告之假扣押因未提本案訴訟而遭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無所附麗,而上開建物因分遭數名債權人之保全行為致無法撤銷查封,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其所持有由訴外人忠冠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八百六十六萬元本票屆期不獲付款為由,代位忠冠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其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併案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十八間,嗣兩造之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被告所聲請假扣押之系爭原告財產,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從龍,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陳從龍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上開事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乃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性質上屬實體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雖其並未明言所謂自始不當之假扣押程序為侵權行為,惟性質上乃認為債權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其後既經審視認為自始不當而撤銷,自可認為債權人之聲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對債務人之財產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一要件內容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定相同,自屬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惟債權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有無,胥視其所聲請之假扣押行為是否自始不當,倘並無自始不當情形,而依其聲請當時之主客觀事實觀之,可認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自不能謹因其據以主張之債權經審理後認為不存在,即認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倘認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應認為債權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所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建物為假扣押,係因其持有訴外人忠冠公司所簽發、面額八百六十六萬元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而忠冠公司持有由原告簽發面額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一節,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確認屬實,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亦堪信為真實。據此事實推演,則原告本於其對忠冠公司債權獲償之考量,代位忠冠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予忠冠公司,並聲請對原告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應屬權利之行使,而非自始明知並無權利而恣意以假扣押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雖被告代位忠冠公司對原告之請求嗣後經法院判決敗訴,惟其主要理由乃因忠冠公司將其對原告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顏義音,而顏義音復將其對原告之權利拋棄,是被告即無可代位忠冠公司行使之權利所以致之,而此一情節,既尚須經由訴訟審理始得確定,則被告在此一疑義經裁判確認前,本於其對忠冠公司之本票債權,以及忠冠公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代位忠冠公司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僅因其本案訴訟嗣後經判決敗訴,即認為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處分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雖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作為請求基礎,惟如前所述,有關假扣押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況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意旨,亦不能認為被告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因被告之本案訴訟敗訴,且其因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予訴外然陳從龍,即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有未洽。再者,有關假扣押、假處分之限制登記,於性質上是否可排除法院判命之終局移轉登記,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說明在案(參該判決第五頁),是原告以此原因主張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其因無法移轉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三、況本件原告系爭不動產除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外,另有其他數名債權人為保全行為,致其無法撤銷查封,而本件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因未提出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撤銷在案,是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無所附麗,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其因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從龍,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其應賠償訴外人陳從龍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不當之假扣押,賠償四百五十萬元云云,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