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52號原 告 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被 告 品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款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兩造所簽訂之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揭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93年4月2日簽訂「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由被告為原告裝置「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917,500元,依契約第5條明定被告保證安裝六個月內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如於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則被告無條件將節能系統設備全部拆回,並退還已付之款項,該系統業於93年6月22日安裝完成,且原告已給付2,873,056元價金,惟該設備非但無法達到被告所保證之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標準,尚因安裝不當造成原告公司跳電並損壞電力設備影響生產,造成原告損害,其間雖經原告催請被告改善,但被告一直無法提出具體方案有效改善,被告無法達成約定節省流動電費自知違約並造成原告損害,同意依約全數退回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被告僅先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發票日94年7月25日,票號:VB0000000,面額為1,697,472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退款之一部份,餘款1,175,584元則尚未為任何給付,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合約第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056元及其中1,697,472元,應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餘款1,175,584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被告開立之支票既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付款明細表、被告支票簽收聯、原告銀行付款資料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依原告所提上開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系統可改善甲方(按即原告)之無效電力,在相同設備條件下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六個月內如無法達成,乙方(按即被告)無條件將本系統全部拆回,並退還已付之款項」。又被告簽立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發票日94年7月25日,票號:VB0000000,面額為1,697,472元之支票已退票,亦有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056元,及其中1,697,472元,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餘款1,175,584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月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故自95年1月13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