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王昧爽律師複 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C、F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8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12元之損害金。」嗣於94年7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F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擴張原聲明第二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8,661元計算之損害金。」因被告對於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連同擴張聲明部分,均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89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而借住系爭房屋,嗣於60年9月1日退休,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未返還,又出境國外多年,未實際居住,原告遂於93年7月27日及93年9月8日行文被告甲○○,請其於93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甲○○置之不理,另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被告應遷讓並返還房屋。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C、F部分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增建,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該部分增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原告已於93年9月30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已老舊,難估算其價值,故以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D、F部分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合計100平方公尺,以及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787元為基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18,661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共四個月之不當得利為74,644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間並無互易契約,被告所提認證書,係被告乙○○○對原告之承諾書,為單獨行為。
爰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89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C、F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8,661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稱:被告甲○○基於公法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因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就地改建專案,名為省有眷舍,被告有輔建配售請求權,故被告依原告令函,分別於75年、81年間書立切結書,載明「為原住眷舍,願意無條件交還原機關辦理就地改建,改建之省有眷舍房地輔建配售」等語,並經認證在案。被告拋棄宿舍占有使用權,以取得原告承諾就地改建宿舍配屬請求權,其性質為互易契約。原告未依約交付改建之宿舍,乃債務不履行,被告以原有占有使用權對抗,非無權占有。另被告甲○○年老體弱,暫時在美國休養,系爭宿舍暫由被告乙○○○占有管理,係占有輔助人,故原告謂被告甲○○無實際居住事實,顯有誤會。倘若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損害係因原告就地改建案拖延時日所致,原告與有過失,爰請免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認證書影本為證。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89地號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
㈡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而借住系爭房屋,嗣於60年9 月1日退休。
㈢系爭房屋目前僅有被告乙○○○實際占用。
㈣原告於93年7月27日及93年9月8日行文被告甲○○,請其於93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㈤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被告甲○○返還房屋部分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均由原告管理,被告甲○○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被告甲○○安心盡其職責,故被告甲○○既已退休離職,喪失其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甲○○自承出境國外多年(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故原告另以被告甲○○未實際居住,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於93年9月8日函請被告甲○○於93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甲○○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乙○○○返還房屋部分
另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占有,被告乙○○○雖辯稱其使用權源係曾與原告成立互易契約,然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所稱互易契約,僅係被告乙○○○所書立,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形式上已難認係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且依切結書所載:「為原住眷舍,願意無條件交還原機關辦理就地改建,改建之省有眷舍房地輔建配售,本人同意一切按行政院頒『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實施計劃』,與眷舍房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如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妥繳清自備款及辦理貸款簽約等手續,其輔建配售案同意註銷,以後並放棄輔購住宅或申配公有眷舍等一切權利」等語,被告乙○○○已書明願意將原住眷舍「無條件交還」原機關辦理就地改建,益難謂原告就被告乙○○○交還系爭房屋一事曾承諾任何條件。至於交還房屋後,被告是否得就改建後眷舍主張配售之權利,應屬另一法律關係,難認與交還系爭房屋有對價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既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其上建造如附圖所示C、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之建物,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部分增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㈣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甲○○使用完畢後,已於93年9月8日函請被告甲○○於93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參酌本院於94年4月1日勘驗系爭房屋之筆錄所載:系爭房屋面對之119巷道寬度約容一車經過,附近民族國中前之119巷道為雙向二線道,車輛往來亦不頻繁,而系爭房屋右側119巷巷口即為羅斯福路四段,面對公館圓環,右鄰羅斯福路派出所,位於師大分部站及捷運公館站間等情,可見系爭房屋緊鄰之巷道往來車輛不多,不致喧擾,然而出了不遠之巷口,即近公館商圈及文教區,不僅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實為鬧中取靜之地點,故原告未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僅以如附圖所示C、D、F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00平方公尺,及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 787元為基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61元,應屬恰當。從而,原告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共四個月之不當得利74,644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8,661元,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