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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7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合併成立,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告並更名為現行名稱,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該二銀行債權債務由原告承受之。被告於91年10月17日與原告前身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卡一張,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41,425元,及其中本金135,598元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付本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之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8,867元,及其中本金27,062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原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利息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48,695元,其中本金236,712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4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還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223,711元,及其中本金207,846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帳款642,69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41,42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01,273元),迭經催討無效。

(六)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表及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關於系爭信用卡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揭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642,698元,其中本金604,218元部分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