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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1至5樓集合住宅,其係住於系爭房屋2、3樓,而被告住於系爭房屋1、4、5樓,詎被告竟於4、5樓間之樓梯設置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阻止同樓層住戶上、下樓逃生、求救,此舉實已對整棟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健康等之安全造成不可預測之危險。又被告抗辯4樓、5樓間樓梯為其專有部分,則其得否比附援引將2、3樓間樓梯亦主張為其專有部分,阻止同樓層住戶上、下樓?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供作專有部分,是系爭房屋4、5樓間樓梯絕非被告之私權範圍;另觀建物謄本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金華段一小段2544建號為共同使用部分,載明屋頂突出壹層「共同使用樓梯」、貳層「共同使用水箱」及地下層水箱均為共同使用,故非被告所稱4、5樓含樓梯在內及5樓露台全部範圍皆為其所有之專有部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建築法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97條、刑法第189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拆除四至五樓樓梯間加設鐵門,恢復通行。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4、5樓含樓梯在內及5樓露台全部範圍,皆為其所有之專有部分,此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365018600號函文所附竣工圖,可知系爭房屋各樓層之樓梯均位於各樓層之內,且對照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益證系爭房屋4、5樓含樓梯在內及5樓露台全部範圍均為其之私權範圍,原告並無所謂「共有權」。另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544建號部分係指該棟建物「屋頂突出壹層」、「屋頂突出貳層」及「地下層」部分,面積各為7.81平方公尺、7.81平方公尺及2.14平方公尺,其中「屋頂突出壹層」係指突出於五樓屋頂之樓梯間部分,與4、5樓間之樓梯無涉,而「屋頂突出貳層」及「地下層」則係指供應該棟建物用水之水箱部分,亦與4、5樓間之樓梯無涉,凡此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本案請求之依據。而依內政部營建署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必須六層樓以上之集合住宅,方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查本件系爭建物為五樓以下之住宅,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甚明。另依原告所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76條係指防火門窗之組件、配件、構材,本系爭鐵門並非防火門,故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76條之適用;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7條之規定係指室內、戶外安全梯之構造,本系爭樓梯並非安全梯,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76、97條主張權利,顯有誤解。故本案系爭房屋非營業場所;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76、97條無關,是系爭房屋既不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其屋頂平台亦非避難平台,故於樓梯間設置鐵門尚無妨礙公共安全,純屬私權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係1至5樓集合住宅,原告係住於系爭房屋2、3樓,被告住於系爭房屋1、4、5樓,被告於4、5樓間之樓梯設置鐵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本及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4、5樓樓梯有共有權,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建築法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97條、刑法第189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4至5樓樓梯間之鐵門;被告則以系爭房屋4至5樓之樓梯間為其專有部分,且原告所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並不得為請求權基礎等語。經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佈,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的公寓大廈,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此類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的公寓大廈,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換言之,仍然可以將第7條所列各款共用部分約定作為專用部分。經查,系爭房屋於77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測量登記,有卷附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自屬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的公寓大廈。依二造不爭執之建物謄本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4、5樓之建物標示部,4樓層次面積40.51平方公尺,陽台7.59平方公尺,花台

0.73平方公尺;5樓層次面積20.03平方公尺,陽台9.16平方公尺、露台20.48平方公尺,經與系爭房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162頁)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52頁)對照結果,系爭4樓5樓樓梯位置之面積,係登記於被告所有建物面積之內;又查,系爭房屋建號2544共同使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登記共同使用部分有屋頂突出一層(共同使用樓梯)7.8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二層(共同使用水箱)7.81平方公尺,地下層(共同使用水箱)2.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房屋登記樓梯共同使用係在屋頂突出一層位置,並非系爭鐵門所在之系爭房屋4、5樓之位置,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4、5樓之樓梯間係登記為其專有部分,應屬可採,原告對於系爭4至5樓之樓梯間既無共有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4、5樓之樓梯間有共有權,並進而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系爭房屋4至5樓加設之鐵門,即不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項係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依上開法文意旨,公寓大廈之樓梯間固不得設置柵欄,惟該條規定住戶違反之效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並非原告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基礎。

(三)至原告另行主張依建築法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云云,惟查,建築法第25條係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係規定於同法第86條,由主管機關分別處罰,並非原告所得據以請求。另查,依原告所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6條係關於防火門窗其組件及構造之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係關於安全梯之構造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均係對建築設計施工之規範。另按刑法第189-2條規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罪,係行為人如有刑法上構成要件行為,應受刑事處罰,均非可據為民事上請求權之基礎。

(四)另原告主張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9日協助查報通報單及台北市政府91年5月27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162325300號函至92年8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266800號五件函示:「住戶在梯間口建造鐵門,妨礙其他住戶通行者,係屬私權範圍,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附於本院卷第50、51頁、第57至第65頁)及調解委員會之指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云云,惟查,上開行政主管機關之函文及指示僅是就原告如何主張權利之建議,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之基礎,原告據上開函文及指示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門,亦有誤會。

四、縱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至5樓之鐵門拆除,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