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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0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現行名稱,該二銀行之債權債務,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原告承受及負擔之。被告於88年12月27日、89年11月27日分別與原告前身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卡、威士達卡各1張,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台幣(下同)361,258元,及其中本金346,584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11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誠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算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欠186,687元,及其中本金181,928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 93年10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欠215,402元,及其中本金201,204元。

(四)被告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 763,34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61,25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15,402元、代償金額為186,687元),迭經催討無效。

(五)兩造合意訂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聲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原告內部之債權明細查報表影本及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關於本件信用卡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條款影本、簡易通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原告內部之債權明細查報表及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576,660元、186,687元,合計763,347元,其中本金547,788元部分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又另其中本金181,928元部分,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