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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消費借貸款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自93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7.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繳息至94年6月29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94 年6月30日起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為「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