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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52號原 告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月9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返還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因被告無心經營,致原告自92年 7月起即因無法支付頻道代理商、供應商之頻道費用,而遭頻道商斷訊3分之2台數,引起收視戶抱怨要求退費,經基隆市政府居間協調,並對原告處以合計新台幣 1,550,000元之罰鍰後,原經營團隊訴外人劉天來、王雪娥及被告始引薦丙○○出資繳納頻道費後復訊營業至今。嗣經原告於93年2月25日及93年4月 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林景明及丙○○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竟拒絕配合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甚至向經濟部等單位提出異議阻止變更登記之進行,更拒絕將原告公司印鑑章交付原告。原告公司股東丙○○、李碧珠及劉秋圓三人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聲請於94年11月 9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丙○○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詎被告迄今仍拒不交付公司印鑑章,雖原告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印鑑章完畢,惟系爭印鑑章置於被告處,恐影響公司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應將原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9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稿、基隆市政府行政處分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原告函、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財產權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前段應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要件不合,爰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