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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59號原 告 丙○○

己○○甲○○乙○○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被 告 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乙○○為甜蜜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丙○○、己○○分別為原告甲○○之夫、丁○○之妻,為該社區之住戶,而被告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由丙○○擔任第五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並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主委及委員全體延任至另案訴訟結束再行改選。嗣經於94年8 月改選己○○為主委,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示無主委之情事。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4年9月3日自任召集人召開9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背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已違法。縱認甜蜜蜜社區有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規定之情形,惟戊○○於94年9月3日召開上開會議時,除未依法將開會內容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外,其出席人數未達條例第31條規定,本應宣告流會,始得再依公寓大廈條例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乃戊○○逕於94年9 月24日重新召開94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規定將開會內容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其出席人數亦有疑義,且94年 9月3日關於住戶「趙李秋雅」之會議出席委託書、94年9月24日住戶「李巧玲」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均係違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均屬違法。是戊○○先後召開94年9月3日、94年9 月24日之2次會議(下稱系爭2次會議),既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30條、第32條規定,復有偽造之出席委託書,另未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4條規定,就主委任期逕予延長為2 年,顯屬違法召集會議並違法作成決議,其會議決議內容違法,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3條前段規定,均有無效原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9 月26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丙○○、己○○並非甜蜜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又為丙○○為甜蜜蜜社區第五屆管委會主委,任期至92年11月屆滿,惟並未依法改選管委會委員,已視同解任,故丙○○已不具主委身分,而原告丙○○復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權,其於94年8 月所召集之會議,及是次會議所選出之主委己○○之當選,即屬無效。是本件顯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必要,戊○○乃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66人書面連署並公告10天以上推舉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戊○○合法受推舉後,即於94年9月3日召開9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甜蜜蜜社區生活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戊○○並當選主任委員。戊○○於會後即將相關資料送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備變更主委,該所以改選委員為重大決議,須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為之而退回核備。戊○○乃於94年9月24 日以同一議案召開94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決議方法通過數項議案及改選委員、主委,戊○○當選第六屆管委會主委,經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2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並無違法,原告請求確認委員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丁○○、甲○○、乙○○為甜蜜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丙○○、己○○分別為原告甲○○之夫、丁○○之妻,為該社區之住戶,而被告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由原告丙○○擔任第五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並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主委及委員全體延任至另案訴訟結束再行改選。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分別於94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通過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戊○○並當選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94年 9月24日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

14、121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2 次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違法,是被告於94年9 月26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丙○○、己○○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系爭2 次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其效力如何?系爭2 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

五、經查:㈠就原告丙○○、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次按管委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條例第3第8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

⒉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所明定,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選舉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始得為之,是本件原告丁○○、甲○○、乙○○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當選無效,被告抗辯主委為無給職,其等起訴並無訴訟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⒊然本件原告丙○○、己○○並非甜蜜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丙○○、己○○配偶即原告甲○○、丁○○既各自僅有一專有部分,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自僅有一表決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甲○○、丁○○係分別於92年3月5日、94年9月10日出具上開委託書,泛言願將名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台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2樓」,全權委託其等配偶丙○○、己○○代理、處理,並未予以特定之授權,且丙○○、己○○既係基於代理人之身分處理,則對系爭會議中管委會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即無實施訴訟之權,遑論區分所有權人即甲○○、丁○○亦自任本件原告,是原告丙○○、己○○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訴,依上所陳,其當事人即非適格。

㈡就系爭2次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寓大廈條例規定及其效力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戊○○業經區分所有權人66人書面

連署並公告10天以上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戊○○即於94年9月3 日召開94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該次會議決議方法不符條例第31條規定,而於94年9月24日以同一議案召開9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通過數項議案及改選委員、主任委員,戊○○當選第6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經新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店市公所94年10月17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42300號核備函、連署書函、台北縣政府94年8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43808號函、公告照片、系爭規約、新店市公所94年9月7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36408號函、公告、會議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9頁),是被告抗辯其依法召開系爭會議並合法決議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⒉按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

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為條例第29條第4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甜蜜蜜社區管委會原由丙○○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92年11月屆滿,屆滿前,丙○○並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及主委,僅於92年11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主委及委員全體延任至官司結束再行改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公寓大廈條例條例中並無延任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認定上開延任決議與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應依同條例第29條改選,亦有台北縣政府94年7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17216號函、94年7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362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丙○○既未於主委任滿前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2、3項改選,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則丙○○於92年11月底,已非管委會之主委,堪予認定。嗣丙○○雖以主委身分於94年8 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由己○○當選主委,惟丙○○已非主委,已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既非社區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決議自屬無效,該次會議所為改選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己○○雖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主委變更之登錄備查,但遭新店市公所退回,致未能核備之事實,亦有新店市公所94年9月5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355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亦足認己○○並非被告合法之主委。是被告抗辯本件於斯時顯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必要等語,自堪予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2 次會議出席人數有疑義,且有偽造之委

託書,固據提出未收到戊○○所發之開會通知聯署簽名書、李巧玲委託書、趙李秋雅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11、304、308頁)等語。查甜蜜蜜社區共258戶,於94年9月

3 日召開會議時出席人數,含出具委託書者,已達過半數之140戶,於94年9月24日會議時,雖現場出席人數僅40人,但另有六十餘人委託十餘人出席等情,有連署書、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94年7月25日連署書函(見本院卷第144至303頁)在卷可稽,核未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7、32條規定,已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李巧玲、趙李秋雅之委託書均係被偽造云云,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是原告執此謂被告系爭2 次決議不符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2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有何違法情事,其主張亦難遽採。

⒋況按公寓大廈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主張無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任召集人之召集程序違反條例第25條、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不論是94年9月3日決議抑94年9月24日決議,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3個月後因召集程序違法向法院訴請撤銷,僅有本件原告逕行訴請確認94年9月26日公告委員當選無效,是系爭2次決議自屬有效而確定,原告所辯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洵不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2 次決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不依法定方式

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94年9 月24日決議內容無非係討論修改生活規約及改選委員及主委等議題(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決議紀錄、52頁公告),上開事項或為擔任委員或主委之資格或為選舉之方式或修改規約,均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有關,而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之事項,核其內容並未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或系爭規約規定或其他強制規定,而原告復未舉證系爭2 次決議違反何強制規定,僅泛稱系爭2次決議違反屬程序規定之公寓大廈條例第25、30、32條規定及有偽造之委託書,其主張自難憑信。至於系爭94年

9 月24日決議關於延長委員任期是否合法乙節,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當選無效尚屬無涉。又系爭2 次決議係經戊○○依法召集,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之方法,亦與民法第73條前段所規定要式之法律行為有間,遑論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民法第73 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不生同法前段所定當然無效之適用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定式為無效云云,顯有未當,其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乏依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 2次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內容亦未違法而屬有效,從而,原告丁○○、甲○○、乙○○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丙○○、己○○既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