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82年9月份原告經由訴外人羅淑蕾之介紹,由原告直接以被告之名義買受臺北縣○○鄉○○路○○號6樓○○○鄉○○○段新埤內小段3742建號)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深坑子段新埤內小段3822建號,權利範圍5/174;同地段3823建號,權利範圍60/10000;同地段3825 建號,權利範圍234/10000)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78之4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簽約等相關事宜全由原告處理,全部價金亦由原告支付,且該不動產全由原告管理、使用,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雙方間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原告雖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其竟拒不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倘認被告未同意終止契約,原告再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簽約等相關事宜全由原告處理,全部價金亦由原告支付,且該不動產全由原告管理、使用,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雙方間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下分述之:
(一)82年9月份原告經由訴外人羅淑蕾之介紹,購買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房屋(預售屋)共三棟(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外,尚有同樓層之台北縣○○鄉○○路○○號6樓及台北縣○○鄉○○路○○號6樓房屋及2個停車位),總價高達新台幣(下同)21,017,393元,均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契稅。原告商洽購屋時,當時服務於原告經營公司之職員陳美秀及被告之姊林淑瑛亦有意投資購買,原告遂同意將門牌號台北縣○○鄉○○路○○號6樓及台北縣○○鄉○○路○○號6樓二間房屋及2個停車位分別讓予其二人,簽約時即以其名義購買,並約定統一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再由陳美秀及林淑瑛返還購屋款予原告,該二人均已清償向原告所借之購屋款,從而其等二人自各為同棟同樓層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爭執,與被告係借名登記迥然不同。
(二)另原告當初購買不動產,為節稅規劃及因當時銀行貸款予個人有最高額度之限制,除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不動產外,亦借用訴外人廖宜城、吳淑美、林國平、劉美麟等人之名義購買,且均已同意返還。
(三)系爭不動產,舉凡出資、財產之管理處分、稅捐、水電、管理費、修繕費及保險費用之負擔悉由原告負責,並非贈與或信託關係,益明雙方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訴外人陳美秀當時於原告公司內擔任會計一職,原證10之付款收據由其書寫係受原告指示,為其份內應做之事,且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開立支票出資購買,與收據文字是否由陳美秀書寫無關。且經查證原證10之支票係原告指示原告公司另一職員張淑娟書寫開立,且亦係由張淑娟代表原告交付支票予羅淑蕾並由其簽收,被告辯稱係由陳美秀代表三人出面付款云云,均屬不實。
(五)關於被告辯稱82年12月27日存入現金600,000元至原告帳戶以支付本件系爭房地價款亦非實在:82年12月27日之現金60萬係宜達公司分配盈餘予原告之一部份,此由後面書寫『800*70=560.00』即明係原告將宜達公司盈餘分配款5,600,000元中之600,000元存入個人帳戶,被告空言主張係由被告存入實屬無稽。
(六)關於86年1月14日被告匯款3,000,000元之部分:原告曾於83年9月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光聯公司之員工購買光聯公司之股票(當時係未上市公司),全部價金均由原告支付。86年1月14日原告將光聯股票出賣得款3,000,000元後,因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自應歸還予原告,此由該筆款項旁註記「光聯」即明,被告竟謊稱係其匯款3,000,000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乃係惡意顛倒事實。
(七)另被告又爭執張卿美設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即原七信079589帳戶)係被告借用支付夫妻二人88年度之房屋稅云云,惟該帳戶係原告所使用,此由該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章至今仍由原告保管即明,且該帳戶於92年結清時,餘額41,680元係轉入原告帳戶。
(八)又被告稱87年元月份系爭房地由被告持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由誰設定抵押與借名登記無關。尤其,系爭房地迄今並未向有實際借款之核撥。
(九)至於系爭房地因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名義出租人亦屬當然,且因辦理法院公證之故,亦需以登記名義人為出租人,且92年10月份出租予第三人黎大陸,因未辦理公證,係以原告名義出租而非被告。尤其,本件系爭房租收入均匯入原告帳戶,即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出租使用收益。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共同創業云云,顯屬不實。原告與被告因於68年間任職同一家公司而認識,被告因取得原告之信任,原告與訴外人林兆麟於69年開始創辦宜達化工公司、國麟貿易公司、簾洋實業公司等多家公司(出資比例原告70%、林兆麟30%),為符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均由被告為借名股東之一,分配利潤均由實際股東(即原告及林兆麟)依出資比例分配,借名股東從未分配利潤,倘為原告與被告共同創業,何以被告均未分配利潤?被告並無資力與原告共同創業,實被告僅為受僱之職員,所謂共同創業,完全不實。
且系爭不動產係個人購買,與被告有無投資公司、是否為公司股東無關。
四、關於被告辯稱因夫妻關係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地;原告係於82年9月份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雙方之法律關係即確定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因兩造嗣後於85年間結婚而變更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因夫妻關係而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地,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何況,本件系爭房地係於82年婚前即購買,並非婚後之財產。更何況,民法第1008條之1僅適用於夫妻財產制相關事項,並非夫妻財產之一切約定均須書面。尤其,縱夫妻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需書面始成立生效,惟欠缺書面之要式並不會使登記名義人當然取得所有權,倘借名登記契約因欠缺書面而未成立生效,真正權利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五、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倘無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尚不得據以排斥真正權利人之主張,被告抗辯土地法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六、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兩造自70年代即因共同經營事業,賺錢而在相同地點以個人名義購屋,各有所有權,但共同管理。系○○○鄉○○路○○號6樓房屋及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具名訂立,所有權狀由被告收執,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繳納,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與經驗法則上,借名登記契約僅將不動產登記於名義人名下,然仍由真正所有人保管所有權狀之慣例不符,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基於物權公示及稅賦負擔(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房地並非完全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繳稅。系爭房屋於86年登記所有權,兩造已結婚,依當時之民法第1018條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故原告縱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亦屬依法令行為,不足以之否定系爭房地屬妻之財產。房屋稅捐繳納,91年起均由被告甲○○自行繳納,90年之前由被告甲○○以嫂嫂張卿美帳戶款項支付。而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地下室尚有五個車位,兩個是姊姊林淑瑛使用,系爭房地及另三個車位均出租他人,租約由公司職員出面辦理,出租人均是被告甲○○,而非原告,並非全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系爭房地於86年底交屋,被告甲○○於87年元月份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辦理借款供理財之用,若被告甲○○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原告豈能任其設定抵押權辦理借貸?可見被告甲○○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原被告間須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本件原告宣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兩造曾就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無法說明兩造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對此事實無法舉證,其訴顯無理由。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面訂約?是否全部價款均由原告支付?均非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而與本案原告請求權存否無關。82年9月購屋時,兩造乃親密男女朋友,並為共財事業夥伴,宜達、國麟、簾洋、天兵、增邦等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一手管理,被告與林兆麟兩人則掌管業務。兩造私人財務亦由被告經管,購屋、投資等被告經常使用原告帳戶進出或開票,被告帳戶亦經常匯款或轉帳入原告帳戶。被告與訴外人陳美秀、林淑瑛三人看工地並決定購買後,因接冾是由該預售建案投資人羅淑蕾向原告乙○○推介,故由原告出面冾談價格辦理訂約事宜,但A、B、C三戶都是被告、林淑瑛、陳美秀具名訂立契約買受。訂約後之付款,是由陳美秀代表三人出面付款。
四、再由原證12原告提出的存摺82年12月27日被告存入600,000元至原告帳戶,86年1月14日被告匯3,000,000元入原告帳戶(原告開立86年1月15日支票付本件購屋款2,200,000元,於
86 年1月16自此帳戶領款軋票),即可知兩造共財帳戶互通,且付款入原告帳戶時點為購屋、交屋時,原告指購屋款由其支付,被告未出錢乙節,由其提出之證據就可反證推翻。
五、兩造於85年2月在澳洲雪梨公證結婚,系爭房地在86年4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屬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係歸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所有。若夫妻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假設語),為丈夫的原告在86年4月「借名登記」財產給妻(即被告)時,依法應有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始生效力!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書面契約,即不符法定要式,兩造就系爭婚後財產自無所謂「借名登記」存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臺北縣○○鄉○○路○○號6樓○○○鄉○○○段新埤內小段3742建號)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深坑子段新埤內小段3822建號,權利範圍5/174;同地段3823建號,權利範圍60/10000;同地段3825建號,權利範圍234/10000)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78之4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82年9月由被告具名訂立,並於86年4月21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以被告之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稅單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均由其出資、接洽及繳納稅捐、費用等,固據其提出存摺、支票、稅單、收款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莊美婚、羅淑蕾、張淑娟於本院證述買賣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出面接洽及付款等語屬實,惟兩造在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在原告經營之公司負責管理及財務、資金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被告之姐林淑瑛、友人陳美秀、原告經營之公司之職員陳龍聲、股東林兆麟於本院證稱明確,且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期為86年4月21日,已如前述,而兩造係於85年2 月24日結婚,復有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時,關係已相當密切,被告並幫忙原告經營事業,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時,兩造復已為夫妻關係以觀,依常情判斷,縱然被告未支付分毫價金,然原告若係基於無償贈與或因共同經營事業成果慰勞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予被告,亦不無可能,況兩造在夫妻關係存續時,由原告繳納稅金、費用,亦屬常情,故當無法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即得逕認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基於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證人莊美婚、羅淑蕾雖證稱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聽到原告告知本件係借名登記等語,惟此乃原告片面之語,有可能係向對外第三人之說詞,仍須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成立,故亦無法以證人莊美婚、羅淑蕾未親眼見證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下之原告一方說詞,即認定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又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同一層樓共三戶,經被告告知後,並與兩造一起去看上開不動產,因基於自己認識的人一起買,管理比較單純,另二戶由陳美秀、林淑瑛買受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秀、林淑瑛於本院證述無訛,可知被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亦曾與原告前往看視,顯見並非從未參與,且既然因與友人陳美秀、其姐林淑瑛買受同一層樓不動產,即有彼此就近照顧,便於管理之意,若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無關,又何必由被告喚其友人及姐姐一起購買?顯然被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取得系爭不動產。
(三)續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1月2日曾以被告名義,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自明,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兩造已約定係借名登記關係,則怎可能恣由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四)再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在被告保管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僅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應保管所有權狀始符常情,至原告主張係被告偷走所有權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足採。
(五)另查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黎大陸),出租人雖為原告,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須所有權人為必要,是以原告雖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租賃契約,縱然得以使用收益,亦不代表被告已默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意思而占有。
(六)末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318至第322頁),雖記載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文字,惟上開協議書並未經被告簽名同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上開協議書發生效力,亦即無法以上開協議書內容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名義。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合意而登記為被告,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證據及其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