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9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1年7月23日、91年9月30日及92年3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卡3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4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萬元,按年利率18.5% 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利率19.7% ) 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584,58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80,580 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04,001元,本金部分為538,260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帳款584,581 元及其中本金538,260元部分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