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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0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複 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母謝麗秋於民國90年間,經友人乙○○在經營之大溪普濟醫院3 樓,告知有人願意出售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之未上市股票,詢問謝麗秋有無意願購買,謝麗秋表示同意,遂與乙○○分別購買24萬股(下稱系爭股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謝麗秋並將同額支票交付乙○○,嗣乙○○於91年4月9日,將被告蓋妥背書轉讓印鑑章之股票及已填妥被告名義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交付予謝麗秋,謝麗秋乃委由原告為買受人,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惟因原告不諳股票交易程序,於94年3 月25日始至臺灣固網之股務代理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就被告背書轉讓之印鑑章與原留公司之印鑑章互核無誤後,完成過戶,經代理商之行員查詢得知,臺灣固網於下列時日發放之股利及減資款,均已由被告悉數受領:

1.91年9 月17日分配現金股利,每1,000 股106 元,合計25,440元。

2.92年9 月9 日分配現金股利,每1,000 股192 元,合計46,080元。

3.93年8 月15日減資退股款,每1,000 股退3,000 元,合計720,000元。

以上合計791,520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股票遭丁○○施詐,索回擔保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詐欺取財係犯罪行為,迄今卻未見被告報警處理,亦未見其提起民事訴訟向丁○○主張權利,不合常理。

(三)原告係透過乙○○購買系爭股票,且已給付價金300 萬元完畢,至於被告與丁○○間有無爭執或有何爭執,原告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涉,況系爭股票為可轉讓之有價證券,重在流通性,其轉讓方式與票據相同,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就記名股票善意取得之保護而言,亦有其必要,原告既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方式受讓系爭股票,且已給付相當之對價,顯然取得系爭股票之過程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即應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至被告就其辯稱原告取得股票係出於惡意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轉讓,然不僅未見其提出關於該特約成立之證據,縱被告與丁○○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五)被告已自認將系爭股票交還丁○○,縱令其與丁○○間曾以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一事屬實,依民法第897 條,其間動產質權關係,亦因被告返還質物於出質人丁○○而消滅。

(六)依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之規定,只須背書受讓股票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是原告於91年4月9日起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權利人,再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股票讓與,效力及於其從屬之權利,原告得主張受讓股票所享有之權利,即股票讓與後,孳生之股利及減資退股款應移轉予受讓人即原告,故上開股利及減資退股款俱屬原告所有,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揭金額,原告乃於94年6月6日及28日,先後以大溪郵局第87號及第13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791,520元,及自94年6月29日原告以大溪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之翌日即94年6月29日起算7日即94年7月6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1,520 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之主張而言,原告僅為繳稅辦理過戶之形式上名義人,並非真正之股票所有人,其與謝麗秋間亦非股票權利轉讓之關係,原告未取得股票之權利,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丁○○於88、89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多達2,000 萬元,丁○○除簽開等值之遠期支票予被告外,並提供伊所有之臺灣固網股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之親戚買賣臺灣固網股票之事宜,被告遂與丁○○協議交換雙方之臺灣固網股票,而將丁○○原有之臺灣固網股票變成被告之臺灣固網股票,惟其性質仍為丁○○之借款擔保品,在伊還清所有借款前,伊不得為任何處分,故係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而無債權之讓與性。

(三)嗣丁○○佯稱伊叔叔在上海蓋房子缺資金,遊說被告將上開2,000 萬元借款債權轉投資伊叔叔,被告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將前揭借款之擔保品即系爭股票蓋妥轉讓之印鑑章後,悉數交還丁○○,且收下伊另簽開之2,000 萬元遠期支票,最後被告始知丁○○所稱轉投資之事非實在,乃向丁○○催討2,000 萬元借款,惟伊避不見面,至於系爭股票如何自丁○○手上流到原告,被告不知其詳,原告亦未就買賣系爭股票之經過詳加說明,益見其取得系爭股票另有蹊蹺,是被告有相當合理性之懷疑原告係惡意、不合法取得系爭股票,自無權請求返還所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於系爭股票蓋妥轉讓印鑑章,並將股票交予他人,目前系爭股票由原告持有,且原告於91年4月9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復於94年3 月25日至臺灣固網之股務代理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經就被告背書轉讓之印鑑章與原留公司之印鑑章互核無誤後,完成過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證1)、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登錄專戶/特定保管股東帳戶存券轉帳申請書(原證2 )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票?

(三)若原告合法取得系爭股票,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4月9日取得系爭股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請求義務主體即被告返還受領之股利、減資退股款等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否成立,係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是以,被告稱原告僅為繳稅辦理過戶之形式上名義人,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票?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然就記名股票之背書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應得參照票據法所定之票據背書方式為之,蓋票據法第31條規定之背書方式有記名背書及空白背書2 種,前者係指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票據上者;後者係指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票據上者,公司法既未就記名股票之背書方式有所限制,自得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又依票據法第32條之規定,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是若任何股票持有人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股票,其後之持有人即得僅以交付之方式有效轉讓股票。經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股票時,股票上已蓋妥被告之印鑑章等情,而被告就其確於系爭股票上蓋妥印鑑章,並將該股票交付他人等情不爭執,且該股票上被告之印章業經股務代理商與被告留存之印鑑章核對無誤後,完成過戶手續,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股票業經被告完成背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時,已具備股票轉讓之形式要件。

2.次按股票係有價證券,與票據相似,在與股票性質不牴觸之範圍內,應得準用票據法之相關規定;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反面解釋為凡善意而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即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問原權利人喪失權利之原因為何,且為求保護交易安全,就持有人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事由,應由原權利人負舉證責任,蓋股票與票據均同樣重視流通性,為求簡化權利移轉之程序,以達迅速交易之目的,均不應要求受讓人於受讓前,就實質權利關係詳加求證,是該規定於股票轉讓之情形,應認亦有適用之必要。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時,股票上業經被告親自蓋妥印鑑章,而具備股票轉讓之形式要件,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股票,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所辯系爭股票為丁○○向其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經雙方約定為不得轉讓之債權,且其將系爭股票交還予丁○○,係因遭丁○○詐騙所致等情縱然屬實,亦為被告與丁○○間之法律關係,僅於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時,已知悉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者,始得認為原告不得享有股票權利,且應由被告就原告取得股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股票時確屬惡意或有何重大過失,自不得僅以原告無法說明出賣系爭股票者之確切身分一節,逕行推斷原告係惡意、不法取得系爭股票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於91年4月9日持有系爭股票時,即已取得股票之所有權。

(三)若原告合法取得系爭股票,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記名股票之轉讓,只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即可,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若未辦理過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是其真正之股東應為股票之受讓人,而非仍載於股東名簿之股票出讓人,有關股東權利之享有,自應歸屬於股票持有人。本件原告既因經原持有人即被告在系爭股票上背書,而於91年4月9日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斯時起即享有相關之股東權利,包括股利及減資退股款等,並不因未辦理過戶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臺灣固網於下列時日發放之股利及減資款:①91年9月17日分配現金股利,每1,000 股106元,合計25,440元。

②92年9月9日分配現金股利,每1,000 股192 元,合計46,080元。

③93年8月15日減資退股款,每1,000 股退3,000元,合計720,000元。

合計共達791,520元,且均由被告受領等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既於91年4月

9 日取得系爭股票,則臺灣固網於上開時間發放之股利及減資退股款,均應由原告受領,至於被告雖仍為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惟因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再享有相關之股東權利,是其領取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受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4.原告於94年6月28日,以大溪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之日起7 日內,返還前開所受利益,經被告於94年6 月29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證3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因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是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7 日,被告至遲應於94年7月6日前返還前開款項,並自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由被告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應自94年7月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情,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1年4月9日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得享有相關股東權利,而被告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其受領前開臺灣固網發放之股利及減資退股款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遭受未能領取該等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791,520 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6日,按被告受領利益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一日之利息,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