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20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李易璋律師被 告 丁○○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六號及第十六號至第十九號之文件,交付原告乙○○。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二號之文件,交付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參加人為解決相互間合作之糾葛,於民國94年1月3日
簽訂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擔任見證律師。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及參加人各自負有將下列文件交予被告保管之義務,被告於94年1月11日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交付保管資料明細表」:
⑴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交付金暉砂石場之股
權移轉文件予被告保管,參加人應交付金暉砂石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權移轉文件予被告保管。
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丙○○應交付台東縣○
○鎮○○段美山小段第281、282及84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參加人則應交付台東縣○○鎮○○段美山小段範圍內所有國有土地地上農作物之買賣及讓渡契約予被告保管。
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交付稅籍證明、合夥
契約及3張印鑑證明予被告保管,參加人則應交付買賣及讓渡契約、支票、合夥契約及3張印鑑證明予被告保管。
㈡被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見證律師,所見證者為當事人身分之
真正與當事人確有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被告雖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然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中分別與原告及參加人合意成立保管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若參加人於94年6月30日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即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參加人,由參加人辦理相關手續取得相關權利;若參加人逾94年6月30日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給付義務,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由原告取得相關權利。參加人逾94年6月30日未給付任何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為據,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含保管契約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94年7月14日以台東馬蘭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交付文件,被告竟以94年7月19日板橋郵局27支局第383號存證信函謂「甲○○則於94年6月20日來函副知其解除前開和解契約。因各和解當事人意見兩歧,本律師為求慎重,爰請儘速釐清和解契約效力」等語,拒絕交付文件。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199條第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均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義務,並無參加人94年6月
20 日存證信函所稱「乙○○及丙○○等人未依和解契約所示義務履行」情形。被告以94年7月19日板橋郵局27支局第383號存證信函拒絕交付文件,即無理由。而被告謂參加人於94年6月20日去函表示解除契約(故不必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等語,亦因參加人解約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其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⑴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2、3條應交予被告保管之各項文件,已據被告於94年1月11日製作如附表。
⑵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2、3條約定之其他義務僅為:
應將金暉砂石場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交付並授權陳信伍律師保管使用。原告已依約由原告乙○○配偶林張麗雪於94年1月14日將砂石場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交付並授權予陳信伍律師保管使用。
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之義務為:對白守蓮農場(即
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所列範圍)有保管使用權之原告不得無故阻撓參加人隨時進入白守蓮農場;但參加人如偕同他人參觀或整理該處所,應知會原告,若屬「整理」,須經原告事先同意。而原告均已切實履行。至參加人於94年6月10 日台東馬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所稱「迄今仍拒絕交付鑰匙給本人,致本人無法隨時進入,又本人前往修路卻遭其等無故阻擾」等語,顯有誤會。因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並未使原告對參加人負有交付鑰匙之義務,且前往修路屬「整理」之範圍,自須經原告事先同意方得為之。參加人欲前往白守蓮農場修路,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知會原告或經原告事先同意,原告自得拒絕之。
⑷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之義務為:原告有義務配合撤
銷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尚未拍定事件相關假扣押及參予分配之聲請。原告均已切實履行,有原告丙○○94年1月27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原告乙○○94年1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
⑸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之義務為:原告有義務撤回於
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所提起之相關民刑事案件,另不得對系爭和解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提起誣告之訴追。而原告均已撤回相關民刑事案件,原告丙○○以94年4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撤回對參加人所提詐欺告訴及原告乙○○以同日刑事陳報狀撤回對參加人所提侵占告訴。反而是參加人未撤回對原告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竊佔、毀損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告訴,而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4日以93年度偵字第2751號及2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5月2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又於94年6月13日聲請交付審判,最後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5日以「所執之各項論據,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關,或經原檢察官偵查詳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等語予以駁回,始告確定。
㈤參加人主張原告指使他人將砂石場之辦公室上鎖,讓參加人
不得其門而入,阻止參加人營運金暉砂石場等語,並非事實:
⑴參加人並未提出原告於何時、指使何人將砂石場之辦公室
上鎖之事證,僅提出兩幀無日期及不清晰照片為證,顯有不足。
⑵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自簽訂本和解契約時起,
至前開款項清償完畢或依第4條、第9條之約定辦理時止,由丙方(即參加人)負責營運,見證人蔡慶生負責監督,…」。原告即使於締約後阻擾參加人營運砂石場,然參加人94年4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乙○○:「…並請台端及丙○○於函到10日內出面說明且解決金暉砂石場之營業問題,並保證不會再有任何阻擾情事,否則本人將依法具證提出有關主張,…」後,原告並無再為任何所謂之阻擾行為,此由參加人94年6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和解義務內容,已無所謂阻擾參加人營運砂石場之文字即可知。故原告未為阻擾行為,參加人不得以此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⑶參加人於94年1月至6月間有出售金暉砂石場砂石之事實,顯已正常營運,原告並未阻撓。
㈥參加人主張:陳信伍律師表示原告不同意參加人取用購票證
明等語,實為誤解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內容,其主張不足採:
⑴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簽訂本和解契約七日內,甲乙
方交付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授權與交付陳信伍律師保管使用,並交付股權移轉文件由見證律師保管…」之約定,原告應交付予陳信伍律師保管之物為:
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
⑵而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交付砂石場大小
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可由參加人95年6月7日民事參加訴訟狀所附錄音譯文證明。
⑶依陳信伍律師95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亦可知原告乙○○及
參加人除交付金暉砂石場之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外,同時尚交付統一發票請購單。另參加人要求交付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未約定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陳信伍律師亦立即聯絡原告送至事務所,陳信伍律師並將此事通知參加人,惟參加人迄今並未至指定處所領取。故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而參加人不為受領,實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
⑷參加人於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陳信伍律師
未收取保管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未將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之物交付參加人等語,然參加人94年1月14日簽訂之授權書第3行明訂「…費用由經營使用一方負擔,…」,而實際經營使用金暉砂石場大小印鑑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明者為參加人,故應由參加人給付保管費予保管人陳信伍律師。參加人不願履行授權書之約定負擔保管費,卻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不足採。
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第6號以及第16號至
第19號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乙○○。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2號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丙○○。⑶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與參加人為解決相互合作糾紛,於94年1月3日簽訂系爭
和解契約,由被告擔任見證律師。迄94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屆至,參加人未依約撥付款項至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約定之義務,原告乃於94年7月19日來函要求被告交付文件。惟參加人於94年6月20日致函副知被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要求返還其所交付保管之文件。因原告與參加人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意見分歧,解約是否生效,非由被告可單方決定,被告為求慎重,於當事人間獲有共識前礙難交付系爭文件。
㈡本件爭執點在於解約事由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拒絕交付砂石場大小章、有無撤回假扣押、有無阻撓參加人進入農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答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間交付文件事件,參加人曾依系爭和解契約交付
文件予被告保管,然因原告違約,參加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和解書,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返還參加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
㈡因原告所為各項無理爭執、霸行,已嚴重影響參加人經營之
砂石場,導致參加人之財物無法周轉,並傷及參加人之名譽,且即使參加人依約支付600萬元,原告仍繼續阻擾參加人經營砂石場。參加人迫於無奈,與原告於94年1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由訴外人蔡慶生及被告見證,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2、3條約定交付文件予被告。
㈢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參加人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無據:
⑴關於金暉砂石場之經營,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
自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起,至前開款項清償完畢或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9條之約定辦理時止,由參加人負責營業,見證人蔡慶生負責監督,至於原告所持有之砂石場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則交付陳信伍律師保管,但應配合丙方需要,提供丙方營運使用,為原告按系爭和解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原告違背系爭和解契約之事證:
①原告指使他人將砂石場之辦公室上鎖,讓參加人不得其門而入,阻止參加人營運砂石場。
②購買發票為營運必要之事,參加人為砂石場之營運向陳
信伍律師索取原告交付保管之購票證明,但陳信伍律師表示原告不同意參加人取用,並欲收取5萬元之保管費。參加人為此另於與原告間之相關偵查程序,書寫聲請狀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原告不應妨害參加人行使權利而應將金暉砂石場印鑑章、購票證明、發票章、發票、及告訴人個人之印鑑章及土石採取證交予參加人使用,原告仍置之不理。
③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於簽訂和解契約7日內向相關院檢撤回訴訟。
④參加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得隨時進入砂石場、白守
蓮農場及地上建物,詎料原告違背前述約定,阻擾參加人進入外,參加人前往修路又遭原告無故報警企圖製造參加人之困擾。
⑶參加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系爭和解契約,
均未獲置理,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6、8條之規定,參加人不得已遂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且另以存證信函依法向原告解除契約。因原告迄今未履行前述和解契約義務,使和解原意盡失,參加人因此損失慘重,財務惡化,原告佯稱參加人簽訂和解契約即能繼續經營砂石場、解決財務危機,均為其詐術。
㈣陳信伍律師於陳報狀所言並非事實,參加人並未收到通知,
前往陳信伍律師處二次,第一次未取得統一發票專用章,第二次前往時,陳信伍律師拒絕交付印章,交談內容有錄音帶為證。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並未提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但其為營運所必要之物品。
下列事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4年1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擔任系
爭和解契約之見證律師,並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㈡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與參加人同意履約期限
定為94年6月30日,如參加人於期限內依約給付價款,則被告逕將原告交付保管之文件交付參加人,如參加人逾期未依約給付價款,則被告應將參加人交付保管之文件交付原告。
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9條之約定,如參加人於約定之期限內依約履行,原告同意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2、3條之內容,將權利轉讓參加人;如參加人於約定之期限內未依約履行,參加人同意將金暉砂石場之股權無條件轉讓原告乙○○,並將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所交付之文件及權益轉讓原告。
㈢參加人逾94年6月30日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價款。
㈣原告以94年7月14日台東馬蘭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交付文件;被告則以94年7月19日板橋郵局27支局第383號存證信函覆稱:參加人於94年6月20日來函副知其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因各和解當事人意見兩歧,為求慎重,請儘速釐清和解契約效力,俾便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而未交付文件。
㈤參加人以94年6月20日台東馬蘭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理由為:因原告遲延給付,經參加人以94年6月10日台東馬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被告則辯稱:參加人已表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於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間獲有共識前礙難交付等語,另參加人輔助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義務,參加人已解除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文件等語。兩造之爭執要點為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業據參加人合法解除?經查:
㈠參加人以94年6月20日台東馬蘭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和解契約,其理由為:因原告遲延給付,經參加人以台東馬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參加人所稱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而參加人94年6月10日台東馬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係催告原告履行下列事項:
⑴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將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
一發票購票證明交由陳信伍律師保管並配合參加人需要而提供參加人營運使用。
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8條之約定,向相關受理院檢撤回相
關民刑事案件,及撤銷相關假扣押及參與分配之聲請。然迄未撤銷者為原告乙○○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執玄字第6105號併案執行、93執天字第6594號之查封及抵押設定、原告丙○○對於金暉砂石場○○○鎮○○路○○號房屋違反建築法之檢舉函、92年執字第226號(按:參加人於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該案號應為92年執全字第226號)對於金暉砂石場股權及興農路5號之執行。
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使參加人得隨時進入金暉
砂石場、白守蓮農場及地上建物。然原告迄未交付鑰匙予參加人,參加人前往修路又遭原告無故阻擾。
㈡參加人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之情形,難認屬實:
⑴原告應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
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關於金暉砂石場之約定,原告同
意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50%股份予參加人,扣除參加人已支付之600萬元,參加人尚應給付700萬元,參加人給付前,金暉砂石場由參加人營業,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7日內,將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授權陳信伍律師保管使用,但應配合參加人需要,提供參加人營運使用。
②原告陳稱其已履行上開約定,核與陳信伍律師95年6月6
日陳報狀所稱:陳報人依原告乙○○與參加人94年1月
14 日授權書自94年1月11日起保管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原告乙○○同時交付統一發票請購單,參加人於保管期間某日向陳報人請求交付上開物件,陳報人告知有上開物件,參加人說尚須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始可完整使用,陳報人即聯絡原告送來統一發票專用印章,陳報人將上情通知參加人,但參加人迄今未來索取上開物件等語及參加人所提94年4月22日錄音譯文之記載:參加人向陳信伍律師要求拿購票證,陳信伍律師稱:「他給我是公司大小章,還有購票證明,並沒有發票章在裡面,我跟他二人聯絡,有急用他說他馬上拿下來」等語均相符。可知原告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1 條之約定,將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交付陳信伍律師保管,且於參加人要求交付系爭和解契約未約定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時,亦於陳信伍律師轉告後交付陳信伍律師。
③參加人對於原告所提94年1月14日授權書並不爭執,依
該授權書所載:「本人林張麗雪依據民國94年1月3日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金暉砂石場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發票購票證明,立約共同約定交付陳信伍律師保管使用壹節,費用由經營使用一方負擔,授權使用內容如下:壹、授權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若和解容提早履約,則本授權相對終止。貳、授權內容為保管之上開公司大小章等,配合負責人正當營運管理作業,使用得經授權人或其指定監督人書面同意後使用,…」等語及其上分別有原告乙○○、參加人與陳信伍律師之簽名等情,可知原告除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將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交付陳信伍律師保管外,並已使林張麗雪授權參加人自94年1 月11日起使用,應認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
④參加人雖稱:陳信伍律師表示原告不同意參加人取用,
並欲收取5萬元之保管費等語,而認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惟原告主張:依94年1月14日授權書明訂保管費應由實際經營使用之參加人負擔等語。經查,依參加人所提94年4月22日錄音譯文之記載:參加人表示其欲先拿購票證去買發票後,係因陳信伍律師稱:「…你要付保管費用」、「他是叫我說一定要跟你拿了錢才給你」等語,心生不滿而未取用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可知陳信伍律師並未表示原告不同意參加人取用。再者,依上開94年1月14日授權書所載:「…依據民國94年1月3日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金暉砂石場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發票金暉砂石場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發票購票證明,立約共同約定交付陳信伍律師保管使用壹節,費用由經營使用一方負擔,…」等語,及參加人已於該授權書上簽名用印,而無反對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實際經營使用之參加人應給付保管費用等語,並非無據。故參加人因拒付保管費用而未能向陳信伍律師取用金暉砂石場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難認係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結果。
⑵原告難認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7、8條之約定:
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之約定,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尚未拍定之事件,原告應配合撤銷相關假扣押及參與分配之聲請;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與參加人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涉及之相關民刑事案件,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7日內各自向相關受理院檢撤回,且不得對相對一方提出誣告。
②參加人雖於94年6月10日台東馬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
中稱:原告乙○○未撤銷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執玄字第6105號併案執行、93執天字第6594號之查封,原告丙○○未撤回92年執全字第226號對於金暉砂石場股權及興農路5號之執行等語,然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7月31日函所載:92年執全字第226號債權人丙○○已於94年1月27日撤回,93年執字第6105號併案債權人乙○○已於94年1月31日撤回,另93執天字第6594號之債權人並非原告等情,可知就參加人所稱與原告有關之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原告於參加人催告前撤回聲請,難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之約定。
③另參加人雖於94年6月10日台東馬蘭郵局第97號存證信
函中稱:原告乙○○未撤銷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執天字第6594號之抵押設定,原告丙○○未撤回對於金暉砂石場○○○鎮○○路○○號房屋違反建築法之檢舉函等語。
然「抵押設定」應與系爭和解契約第7、8條之約定無關;而原告主張相關刑事案件均已撤回,並提出94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兩份,證明其已撤回對參加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78號詐欺告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56號侵占告訴,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參加人雖稱尚有「違反建築法之檢舉函」未撤回,卻未具體說明受理機關及案號,即難認是否與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之約定有關,從而難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之約定。
⑶原告難認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
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金暉砂石場繼續由參加
人經營管理,白守蓮農場仍由原告保管使用,但參加人得隨時進入,惟不得破壞環境,參加人如偕同他人參觀或整理、美化該處所,應知會原告,整理須經原告同意,原告不得無故阻撓或破壞環境。
②參加人於94年6月10日台東馬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中
稱:參加人得隨時進入金暉砂石場、白守蓮農場及地上建物,而原告迄未交付鑰匙予參加人,且參加人前往修路又遭原告無故阻擾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謂:原告指使他人將砂石場之辦公室上鎖,致參加人不得其門而入,阻止參加人營運砂石場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交付鑰匙」應非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之義務;另參加人雖提出照片影本為證,惟該照片拍攝之時地無法辨認,亦難認照片所示內容是否與原告或系爭和解契約有關,自難據以認定參加人所稱:原告將砂石場之辦公室上鎖等語屬實。再者,原告主張:參加人如偕同他人參觀或整理白守蓮農場,應知會原告,若為整理,須經原告事先同意,而修路屬整理之範圍,參加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告自得拒絕等語,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則難認原告拒絕參加人修路係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
㈢綜上,依參加人94年6月10日台東馬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
催告履行之事項,尚查無原告有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之情形,則參加人以94年6月20日台東馬蘭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即無理由。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價款,請求擔任見證律師之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
號至第6號及第16號至第19號之文件交付原告乙○○,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2號之文件交付原告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