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922號原 告 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