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9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土地所有人,被告為地上權人,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地上權期間與酌定地租,係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