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大開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開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出資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成為被告大開公司之股東,查被告大開公司因故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公告出會而喪失會員資格,復經交通部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以觀業字第0930037139號函通知,應於15日內補繳旅行業保證金150萬元,惟被告大開公司董事即被告甲○○未依限補繳,復經交通部認定被告大開公司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58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25日以觀業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止被告大開公司旅行業執照。嗣被告甲○○亦未出面解決,使被告大開公司無法經營旅行業,並致被告大開公司營業停頓,原告之出資亦因此虧損殆盡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訟,對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出資1,400萬元成為被告大開公司之股東,被告大開公司經交通部於93年12月20日以觀業字第0930037139號函通知,應於15日內補繳旅行業保證金150萬元,而被告大開公司董事即被告甲○○未依限補繳,致交通部於94年1月25日以觀業字0000000000號處書,廢止被告大開公司旅行業執照,並致被告大開公司無法經營旅行業等事實,業據被告大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為證,核屬相符,應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