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65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317元,及其中新台幣167,237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其餘新台幣334,08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01,317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訴外人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美樂公司)於民國(
下同)93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契約、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新台幣(以下同)27,000,000元,佳美樂公司於一年期限內,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包括未到清償日及已屆清償日而未受償之債權,於3,000,000元範圍內概括轉讓原告以辦理融資。被告於93年9月21日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卻拒向原告清償分別於94年6月6日、94年7月6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25日發生,第一筆清償期為94年11月16日,其餘三筆之清償期為94年12月16日之價金債務,金額依序為167,237元、197,480元、87,447元、49,153元。至被告向佳美樂公司所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本於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277條、第233條提起本訴。
㈡佳美樂公司未曾表示終止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亦不得撤銷債權讓與通知。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17元,及其中167,237元部分自94年11
月17日起,其餘334,080元部分自9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雖曾依佳美樂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將價金匯入原告台
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佳美樂公司備償專戶以為清償。惟原告與佳美樂公司間之債權管理契約未約定終止期間,所讓與之債權尚未特定,應解為雙方均得隨時終止。佳美樂公司於94年8月10日請求被告提前清償貨款673,856元(包含系爭價金債務),再於94年8月15日、16日通知被告匯入其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為默示終止系爭債權管理契約,被告乃於94年8月17日匯673,856元至上開帳戶。
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
效力時,債權即移由受讓人享有,故其性質屬處分行為,則處分之客體須為現已存在之債權,將來可得特定之債權不得作為處分標的。查佳美樂公司於債權轉讓通知書記載「自93年8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本公司已將對貴公司收取該等應收帳款之權利(但不包括義務),轉讓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不負擔交易標的及權利的瑕疵擔保責任),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逕付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銷售商,帳號:00000000000000」,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讓與標的,該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
㈢縱認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得為讓與客體,應認於債權給付期
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轉讓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原告或佳美樂公司應於各筆債權讓與生效時,通知被告債權轉讓,始得對抗被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佳美樂公司於93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契約、國內
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約定原告授信額度27,000,000元,佳美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概括轉讓原告以辦理融資,經佳美樂公司於93年9月21日通知被告債權轉讓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短期授信合約書、國內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國內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統一發票(卷第13至36頁),及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卷第61頁)為憑。
㈡被告於94年6月6日、94年7月6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25
日對佳美樂公司發生價金債務,金額依序為167,237元、197,480 元、87,447元、49,153元,其第一筆清償期為94 年11月16日,其餘三筆之清償期為94年12月16日。佳美樂公司於94年8月10日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再於94年8月15日、16日通知被告匯入其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即於94年8月17日將價款匯至上開帳戶。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被告所拒。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卷第37頁),及被告提出之傳真函、轉帳報表(卷第63至65頁)為憑。
四、關於系爭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是否由佳美樂公司片面終止之爭點,論述如下:
系爭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第九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為自雙方簽約日起一年。」(卷第30頁),顯非不定期之契約關係。又佳美樂公司請求被告提前將系爭價金匯入其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此請求之相對人既非原告,無從解為佳美樂公司對原告為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佳美樂公司對其所為請求,發生默示終止系爭債權管理契約之效果,顯然無稽。
五、關於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是否生效之爭點,論述如下: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其對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讓與他方者,其性質係附有一方對第三人於將來取得債權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則於一方對第三人之債權發生時,停止條件成就,一方所享有之債權即發生移轉他方之效力,至該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乃受讓債權之他方須俟清償期屆至時始能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之問題,無礙債權讓與契約因債權存在而發生轉讓他方之效力之事實。查系爭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前言載明「乙方同意(即原告)以應收帳款債權融資/債權受讓承購方式,受讓甲方(佳美樂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以下簡稱買方..)基於買賣契約..得向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第一條第六項約定:「甲方應至少每月一次或於出貨後十日內,將該月、該次所有或該筆應收帳款發票影本或正本、買方簽收單、債權文件、確認之訂單、證明債權之文件、各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及乙方要求之其他文件交付予乙方」(卷第27頁),即原告與佳美樂公司約定,佳美樂公司將其未來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對被告取得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則佳美樂公司嗣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6月6日、94年7月6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25日對被告取得金額依序為167,237元、197,480元、87,447元、49,153元之價金債權時,原告與佳美樂公司間就各筆債權之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即生債權移轉原告之效力,佳美樂公司自已脫離此債之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佳美樂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或辯稱該讓與契約迄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6日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始生效力云云,均不可採。
六、關於原告或佳美樂公司是否應於各筆債權讓與生效時通知被告,始得對抗被告之爭點,論述如下:
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闡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查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記載「自93年8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本公司(即佳美樂公司)已將對貴公司(即被告)收取該等應收帳款之權利(但不包括義務),轉讓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不負擔交易標的及權利的瑕疵擔保責任),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逕付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銷售商,帳號:00000000000000..如貴公司帳務作業有實際困難,亦可將價款匯入本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備償專戶,戶名: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即佳美樂公司對被告預告其將未來對被告可能取得之價金債權轉讓原告,則嗣後被告與佳美樂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對佳美樂公司發生價金債務時,被告當可知悉該債權移轉原告之事實,此由被告自認其曾依佳美樂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將價金匯入原告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佳美樂公司備償專戶以為清償等語即可明瞭,自不容被告藉詞原告或佳美樂公司未於每筆債權發生時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拒絕對原告履行債務。
七、綜上論述,系爭價金債權分別於94年6月6日、94年7月6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25日移轉予原告,且同時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於94年8月17日支付價金予佳美樂公司,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果,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277條、第233條規定,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1,317元,及其中167,237元部分自94年11月17日起,其餘334,080元部分自9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