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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70號原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巨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芸霖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3,185元及89萬0,820元,合計149萬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月7日訂立供應商契約,約定被告為供應商,原告為買受人,被告出售面膜化粧等物品予原告,原告再轉售予下游廠商,雙方共同簽訂供應商合約書,其法律性質為繼續性買賣關係之契約。

(二)上開合約書第陸項第11款約定,原告下游客戶退貨,經原告通知被告後,三方受此退貨拘束,即行解除買賣契約,終止交易,被告按退貨情形結清帳款等語,原告前於94年

5、6月間陸續受下游廠商退貨6筆,原告即退貨予被告,共計89萬0,820元,加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退貨物流等費用,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60萬3,185元。

(三)被告就上述退貨事宜,簽具承諾書1份,承諾被告於收受退貨單起20日內,憑退貨單至原告公司辦理收回退貨及結清帳款事宜完畢,如有逾期,被告除應給付退貨後貨款差額外,並願按退貨通知所載退貨總金額(逐次累積)計算給付同額違約金等語,原告業將前揭退貨商品全數退予被告收訖,被告迄未結清退貨款,依承諾書約定,被告除應返還退貨款外,並應給付予退貨總金額同額之違約金89萬0,820元。為此依供應商合約書第陸項第11款與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60萬3,185元、懲罰性違約金89萬0,820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退貨單影本6份、存證信函與送達回執影本1份及承諾書影本等作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現財務困難,現沒有能力償還退貨款。原告與被告交易過程中都有約定,不退貨的折扣,比例為0.5%,依此計算,每一筆均有扣款,原告不應將貨退給被告後再要求退貨款,原告反而尚積欠被告34萬9,503元。

又合約第陸項第5、6款貨品已訂有不得退貨約定,亦即:

如貨品品項屬初次供應(即新品上市)且雙方就該品項約定不得退貨者,被告同意自原告就該新品項第3個月訂單到達時起,該不退貨約定方始生效,亦即該新品前2個月訂單之總量,屬市場推廣顧客接受測試性質之貨品,原告得隨時退貨等情,惟原告係在超過2個月期間退貨,依上開約定即屬不得退貨情形,自不應向原告請求退貨款。

(二)原告所提出之違約金承諾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未出具是項承諾書,亦無承諾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5月7日與被告訂立供應商契約,約定被告為供應商,原告為買受人,被告出售面膜化粧等物品予原告,原告再轉售予下游廠商,雙方共同簽訂供應商合約書,其法律性質為繼續性買賣關係契約;原告前於94年5、6月間陸續受下游廠商退貨6筆,被告即應按上開合約書第陸項約定,給付退貨款60萬3,158元予原告,又被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自收貨單起20日內給付退貨款,否則按退貨總金額支付違約金等情,被告應支付違約金89萬0,820元,為此依兩造訂立之供應商合約第陸項第11款與承諾書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退貨款與違約金合計149萬4,005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交易過程中約定,不得退貨的折扣比例,且每一筆均有扣款,原告不應將本件退貨商品再向原告要求退貨款,原告反積欠被告34萬9,503元;再合約第陸項第5、6款有不得退貨約定,原告所提出退貨亦超過2個月特約之退貨期限;又原告所提出違約金承諾書,並非真正,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兩造訂有供應商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買受人,於下游廠商下市或下架得辦理退貨,被告即合約給付退貨款,如有遲延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貨單影本6張、原告催告被告給付退貨款存證信函影本與違約金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證1、2),被告對前開退貨單據,並未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兩造於93年5月7日訂立供應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面膜化粧品等貨品,以供應予下游廠商。㈡原告因下游廠商退貨,曾於94年4月29日至94年6月14日對被告退貨6筆。

三、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是否合於兩造合約約定?㈡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是否合於兩造合約約定:

1.查兩造訂立上開合約書第陸項第11款約定「A.本契約所稱下市、下架係指喜威世公司之下游客戶,不欲在其經營之通路、門市繼續銷售供應商之貨品而言。下市下架條件,由供應商與該客戶二者自行協商,並以該客戶下市、下架通知到達供應商即為生效,三方均受其拘束。B.雙方同意前揭下市、下架通知到達時,雙方就該品項即行解除買賣契約,終止交易,按本契約約定辦理退貨及結清帳款等各項後續事宜。」,因之,雙方於合約中即約定,如因下游廠商退貨,即屬下市下架,被告應按約定給付退貨款。原告前於94年5、6月間陸續受下游廠商退貨6筆,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即符合前揭下市下架之約定,原告扣除其應給付被告之貨款金額,尚有60萬3,185元退貨款為被告應按約給付之退貨款。

2.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退貨內容,依上開合約第陸項第5、6款約定,屬不得退貨或新品貨物上市超過2個月期間不得退貨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退貨款云云。惟查,上開合約書陸項第5款係約定「供應商供應之貨品,除有不退貨約定外,喜威世公司得預先製作退貨單告知供應商,隨時退還之.... 」、第6款約定「如供應商供應之貨品品項係初次供應(即新品上市)且雙方就該品項約定不退貨者,供應商同意自喜威世公司就該品項第3個月訂單到達時起,該不退貨約定方始生效。即供應商同意自喜威世公司就該品項前二個月訂單之總量,屬市場推廣、顧客接受度測試性質,適用前款得隨時退貨約定」等語。因之,貨品除有不得退貨外,原告預先製作退貨單告知被告,即得隨時退貨;而屬新上市貨品則放寬退貨期間,自新品上市前2個月之貨得隨時退貨。本件被告就原告提出6筆退貨單據(見原證1),並未爭執,該貨品即屬前述第11款,原告通知後得為退貨之貨品;而被告就上開退貨單上物品是否屬同合約第6款所稱之新品上市,及有無超過合約所定上市3個月期間等情,並未提出證明,自仍應依原告所稱得為退貨物品處理,被告即應按同合約第陸項第11款給付退貨款。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貨品屬不得退貨等,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如約定給付違約金係不於適當時期,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得酌減之,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屬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出具之承諾書給付與退貨總金額相同之違約金即89萬0,820元。被告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辯稱:公司未承諾給予違約金等情。但查,上開承諾書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化理人蔡芸霖之印文,與被告在其不爭執之供應商合約書之印文均相符,而被告未提出該印文與合約書不符之反證,是應即推定該承諾書為真正。

3.承諾書內容約定「立書人(即被告)於收受退貨單起20日內,憑退貨育知至喜威世公司辦理收回退貨及結清帳款事宜完畢,如有逾期.... 立書人除應給付喜威世公司處分退貨後之貨款差額外,並願按退貨通知所載退貨總金額(逐次累積)計算給付同額違約罰金。」等語,是該承諾書係約定,原告除得請求退貨款外,並得於被告逾收受退貨單起20日後,支付按退貨款同額之違約金,依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惟本件退貨金額達89萬0,820元,所約定之遲延期日起算日為被告受理退貨通知後20日內,是故僅以被告履行退貨遲延為原告所受損失之標準,但原告下游客戶退貨原因甚多,可能為貨品發售時期及當時市場客戶接受程度等情有關,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以退貨金額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顯屬過高,衡量被告須給付全額退貨款及原告遲延近1年給付退貨款,與社會經濟狀況,認以法定利率5%之標準為適當,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為44,541元(890,820×5%=44,541)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金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不得退貨等情,與兩造所訂供銷合約書約定不符,並不足取。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9萬4,005元,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本於供應商合約書第陸條與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7,726元(603,185+44,541=647,72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因原告請求違約金額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退還貨款之主要請求仍獲全部勝訴判決,是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