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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00號原 告 甲○○(于美人)

樓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生物科技中心研發出「肽享受膠囊」、「肽享受錠劑」(下稱系爭「肽享受」產品),其稱該產品具有促進脂肪代謝及降血壓等種種功效,故被告與訴外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於民國93年間簽約,由被告生產製造系爭「肽享受」產品,再委由訴外人康柏公司出品行銷,銷售系爭產品至市面上。並於民國93年下半年,康柏公司洽請原告擔任系爭「肽享受」產品之代言人,是原告於93年11月27日親自到被告位於台南之工廠訪問研發中心丁○○主任,並向其採訪求證,當日丁○○主任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研究報告,說明系爭產品確有「促進脂肪代謝及降血壓」之功用。被告公司全體皆知原告係為擔任系爭產品之代言人而到被告之工廠採訪查證一事,詎被告先於94年7月7日於網站公然不實指稱原告所代言之系爭產品涉有廣告不實情事,嗣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於94年11月18日經濟日報對外指稱系爭產品廣告不實,其等不實之言論,已造成社會大眾質疑原告擔任系爭產品代言人之信譽,嚴重侵害原告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而損及原告之人格權,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內容乃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共同拍攝,有關產品之介紹亦大都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為陳述,被告竟任意指稱該廣告為不實,則被告對其人員於廣告所為陳述又作何解釋?被告之不實指摘,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亦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不法行為,且其行為與被告人格權受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案係被告先提示相關文件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減重功效,原告經評估並確認被告之文件後方同意擔任產品代言人,況被告並派員與原告共同拍攝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之後被告更出具公文表示同意該電視廣告之內容。證人丁○○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生技部門主任,雖其陳稱產品訊息光碟畫面之言論乃其依大字報所言,然丁○○既知其所錄製者即系爭產品之介紹廣告,若然其不認同有關系爭產品之說明,如何可能違反其專業而陳述,如此豈不有失其專業!再者,丁○○確有與原告共同拍攝廣告,事後竟陳稱伊不知原告為系爭產品代言人,顯然所言不實。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業經被告確認同意,此可觀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1月29日之公文記載「貴公司所寄送之二片VCD宣傳文件,經本事業部暨相關部門審慎覽閱後,對電視廣告VCD無異議,惟對隨貨附贈之VCD講座內容片尾段,主持人談及『台糖減重班』字句,似有不妥,惠請修正刪除,以避免不必要困擾。」可知被告確已同意電視廣告之內容,並無再修正之問題,證人乙○○於庭上所稱「廣告內容還有不妥」云云,係混淆事實之詞,實不足取。是本案廣告內容既經被告派員共同拍攝且出具公文同意其內容,事後被告竟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任意虛言指摘系爭產品「廣告不實」(若然如被告所言,廣告內容不實,但廣告內容是被告人員所為陳述,該廣告並經被告同意,難道被告毫無責任?)若非被告以其身為系爭產品生產製造者,又為國營企業之身分,任意先於94年7月7日於經濟部網站為不實之指摘,各大媒體當不致事後爭相報導「于美人代言不實?」,因被告為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者,卻誤導消費大眾使之認為系爭產品與被告並無關係,並指摘系爭產品廣告不實,方造成媒體進而質疑原告擔任系爭產品代言人所言之真實性,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權受損,甚者,被告之負責人94年11月18日又於經濟日報指稱康柏公司廣告不實,造成消費大眾認為原告擔任代言內容不實,若無被告諸此不實言論,各大媒體則不會據之報導原告代言廣告不實,亦不致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權受損,是被告之不實言論與原告權利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康柏公司聘請原告擔任系爭「肽享受」產品之代言人之前,即提示被告當初所交付予康柏公司有關系爭「肽享受」產品成份、效用等資料予原告,原告更在93年11月27日親自到被告位於台南之工廠訪問其研發中心丁○○主任向其採訪求證,當天丁○○主任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研究報告,說明系爭產品確有「促進脂肪代謝及降血壓」之功用,當日訪問之內容後來亦成為系爭「肽享受」產品電視廣告內容之一部分。是被告公司上下皆知原告係為擔任系爭產品之代言人而到被告之工廠採訪查證一事,該原證三之訪問(民國93年11月27日)即係原告為擔任產品代言人所拍攝,且證人丁○○旋在93年12月18日與原告共同拍攝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此並可參見丁○○在民國94年5月9日參與東森購物台行銷活動時,畫面背景即係原告與丁○○共同拍攝電視廣告之畫面,是證人丁○○於庭上所言伊不知道原告要擔任系爭「肽享受」產品代言人,原證三僅係伊接受原告「女人一枝花」電視節目訪問云云,全屬不實,由證人丁○○確實與原告共同參與系爭產品電視廣告之拍攝,且被告公司後來更出具公文表示同意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可證證人丁○○係故意曲誤事實,以迴護被告應負之侵權責任。

(四)康柏公司並無因廣告不實而受罰之情事,被告任意在94年7月7日經濟部網站指摘系爭產品之出品商(即康柏公司)廣告不實,之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在94年11月18日於經濟日報上指稱康柏公司廣告不實。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肽享受」產品之代言人,茍系爭產品遭人質疑,擔任系爭產品代言人之原告亦將同受質疑,被告之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人格權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為行銷其研發生產之「肽享受」產品,與第三人康柏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再交由第三人康柏公司出品行銷。依被告與康柏公司間之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單獨研發,相關產品標示及特性亦係被告所提供予康柏公司者。證人丁○○於庭上所稱系爭產品乃被告與康柏公司於93年左右共同研發,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產品乃被告自行研發,配方亦係被告獨有,被告早在與康柏公司簽約前即多次出示公文予康柏公司,指稱被告公司可生產製造「減重產品」,例如:92 年11月25日被告傳真給康柏公司之資料,其上記載產品訴求為「瘦身減肥輔助食品」、「減重增強體力輔助食品」可證。被告在93年2月3日及2月17日出具公文給康柏公司謂「本公司 (即被告公司)代工瘦身輔助食品,相關報價詳如附件。」,93年4月日22日被告公司傳真系爭產品之簡介記載「產品定位與規格『減重時吃的美麗』保健食品、產品設計之原理『利用蛋白質及纖維素產生飽足感抑制進食慾念…』」,93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公文「有關康柏公司委本部代工產製減重產品,請康柏公司儘速提供相關包材供確認」等上開文件皆係被告所提供予康柏公司者。

(六)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擔任系爭產品之代言人,且有關介紹系爭產品之電視及平面廣告自民國94年起即密集在各電子及平面媒體上播放,廣告宣傳費用逾千萬元,足使一般消費者將系爭產品與身為代言人之原告劃上等號,消費者將因信賴原告向來之名譽信用,進而評估是否購買系爭產品。詎被告竟在民國94年7月7日,無視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乃其所同意播出,甚至廣告內容亦係被告公司人員所介紹產品之陳述者,且康柏公司並未因廣告不實而受到處分,竟任意於經濟部網站上指稱「針對報載,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台糖會持續關注『肽享受』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致使消費大眾對原告擔代言之「肽享受」產品品質產生疑慮。被告公司明知系爭產品為其所研發製造,其並發文表示同意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卻意圖誤導消費大眾,迴避其應負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任意指稱:康柏公司若有廣告不實概與台糖無關等語,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產品與被告公司全然無關,且已涉有廣告不實情事,因被告身為國營企業,其所言動輒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本案若訴外人康柏公司確有因廣告不實情事受罰,自另當別論,惟,事實是訴外人康柏公司根本並未有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情事,反係被告公司基於其國營企業身分,又為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者,其無故指稱系爭產品廣告不實,全然無視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乃被告公司員工自行所為之陳述,且原告並親自採訪被告公司員工等事實。被告迴避系爭產品廣告係其員工所拍攝且其曾表示同意之事,竟任意發言指摘系爭產品廣告不實,致使一般社會大眾聽到身為產品製造者之被告出面否認廣告之內容,因此誤信以為系爭產品廣告不實,進而誤會原告,認為原告代言不實,被告公司之發言顯係故意誤導消費者,以逃避其身為產品製造者之責任。被告公司之故意誤導社會大眾之不實言論,造成各大媒體追問身為系爭產品代言人之被告,甚至譏嘲原告是否要「上吊」以示負責,並進而質疑系爭產品之生產來源、功效以及原告身為產品代言人之名譽、信用,核被告所為,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散布不實言論,以致身為系爭產品代言人之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權受到重大損害。

(七)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先生更在民國94年11月18日於經濟日報上陳稱「…由於康柏廣告不實,造成台糖名譽受損」,然,第三人康柏公司並未因廣告不實而受罰,茲有台北市政府之公函載明「有關『肽享受』商品自93年起迄今…經查本局於上述期間無處分案內產品廣告…」,可證被告所言全屬無據。

(八)聲明:被告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連續三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十全大小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康柏公司間之契約糾紛,刻正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案審理中,被告與訴外人康柏公司訂有「代工契約」,契約約定以被告為代工廠,代工製造「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食品(簡稱系爭產品),(肽想受膠囊名稱於申請產製前配方審查時,遭衛生署認定有影射瘦身,有誤導消費者之嫌),而康柏公司為出品業者,應自立品牌形象,自行銷售,並負一切產品責任。嗣因康柏公司惡意攀附被告商譽,侵害被告商標權,且康柏公司製播之廣告文宣違法遭衛生機關查處,經被告促請改正仍拒不改善,康柏公司復對外否定與被告間之代工關係,更否定其為「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食品之出品業主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業經被告依法終止契約關係。

(二)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人員與原告間之任何訪談或對話錄影,乃依照原告或所屬公司及康柏公司所提出之腳本,配合原告演出之廣告製作,非如原告所稱之「採訪求證」,蓋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受委任於康柏公司,為康柏公司代言系爭產品。依康柏公司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案之主張,原告受有康柏公司之代言費,而康柏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分別為紫騏有限公司及水騏有限公司之製作費,故原告有關系爭產品之一切行為,應為康柏公司之有償委任而為或共同為之,由康柏公司委任原告所屬之紫騏有限公司及水騏有限公司製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故原告以採訪方式訪問被告人員,或與原告間之任何受訪或對談,均為原告受任康柏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文宣,被告人員乃依照原告或所屬公司及康柏公司當天提出之腳本或當場口述,配合原告演出,錄影製作,此由被告所示之發票費用項目為「製作費」,而紫騏有限公司及水騏有限公司以「廣告服務」為業,且原告為演藝人員,即可得知。被告人員斷無接受原告以自身身分進行所謂之「錄影求證」、或接受「錄影訪談」、或准許原告將其以自身身份為之錄影內容,製作成系爭產品廣告文宣之義務。原告自稱「求證採訪」,自己稱自己為證,或欲以本案為另案之康柏公司為證,意在影響鈞院心證判斷,均難以為憑。因被告人員發現康柏公司所委託製作之訪問或談話節目之腳本或當場口述指導(包含原告),均刻意引導被告人員說出可能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規之廣告字眼,使被告人員在配合演出下,不得不說出一定字句,而以系爭產品為「食品」類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食品之廣告內容不得宣稱功效或誇大,但原告及康柏公司要求被告人員配合演出之廣告文宣,則常會刻意設計要求被告人員回答所謂「功效」或類似之問題。且康柏公司在製作初稿完成但公開播放前,亦未善盡恪遵相關法令之義務進行內容修剪,以使各廣告文宣符合政府法令規範,致被告於相關廣告文宣播放後,發現康柏公司所主導製播系爭產品之談話廣告或宣傳節目或文宣,均刻意將被告人員配合之部分放大或凸顯,明顯遊走法令邊緣,恐有觸犯法令之虞。且康柏公司之後續行銷手段,明顯侵害被告商標權,攀附被告商譽。康柏公司之廣告文宣,已陸續遭衛生機關進行查察處罰,而康柏公司竟毫無改正之意,被告為避免被告人員遭康柏公司惡意利用,故做違法廣告文宣,以不法擴大其銷售業績,所以要求被告人員配合參與康柏公司之廣告活動時,均應嚴守法令分際,若發覺康柏公司設計之廣告活動計畫及內容可能有觸法之虞,即應拒絕參與或配合。

(三)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蓋被告不明原告所稱侵權事實究竟為何?原告名譽受何損害?該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稱:「電子媒體報導系爭產品為假台糖飲品,該系爭產品為于美人代言,該報導指稱于美人代言出問題,故原告認為名譽受損…」云云。惟系爭產品確為被告研發製造,依雙方之「代工契約」,被告為系爭產品之代工廠,而康柏公司為出品業者,應自立品牌,自負行銷責任,若原告認該「假台糖飲品」報導有損原告聲譽,應向該報導媒體追究責任,而非被告,且系爭產品為錠劑及膠囊,並非飲品,該報導所指飲品為何?而若以原告所稱「被告於經濟部網站上公開指摘『系爭產品廣告不實』,致令電子媒體注目,並為一連串報導…,質疑原告擔任商品推薦人之信譽」為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然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全由康柏公司委任製作,故系爭產品廣告不實之責任在於康柏公司甚至可能是原告或其所屬公司自身,原告應向康柏公司反應追究。上揭經濟部新聞稿之全文說明,係澄清被告與訴外人康柏公司間合約關係及合約內容,重申倘因訴外人違約造成被告商譽損失,將循法律途徑保障被告權益,被告所為之陳述完全符合事實,此又與原告何干?原告指稱「被告係公開指稱系爭產品廣告不實,以致電子媒體報導」乙事,究竟有何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或字眼?原告名譽如何受損?原告名譽損害與經濟部新聞稿之說明文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因系爭商品是食品,食品之標示廣告不得宣稱功效乃法令明定,縱使系爭商品有一定功效,因為食品規範,就絕對不得宣稱功效,被告本於事實發表新聞稿,何來侵害原告之聲譽!

(四)就訴外人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廣告具誇大不實之情,臚陳如后:

⒈訴外人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廣告不實之相關文件,

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案件,均在卷可稽。至原告辯稱訴外人康柏公司至今未受處分,顯無可採。蓋因訴外人康柏公司一再轉移委託刊播的責任,且企圖推卸責任給廣告製作商(參附件6第一頁及最後一頁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說明二、本案前經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志和說明:該產品廣告為康柏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所為,本公司未授權刊登。」)。且查訴外人康柏公司之廣告文宣大量違法遭罰,由94年6月14日康字第0940614001號函說明第五點中,康柏公司將廣告罰單也計入行銷成本,即知其根本是為衝銷售業績,而完全漠視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實則,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故訴外人康柏公司以其專業食品行銷專家之身份,進行銷售系爭食品之標示及廣告文宣時,不論被告與康柏公司兩造內部文件資料對系爭產品如何論述及說明,康柏公司都應有最高度之專業能力判斷,何等字眼不應該也絕不能出現在「食品」類別之廣告文宣及標示上,以免觸法,是其廣告違規行為,完全應歸責於訴外人康柏公司自身之事由,與被告無涉。更何況,訴外人康柏公司尚於94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予衛生主管機關及被告,切結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訴外人康柏公司自承一切廣告之責任,與被告台糖公司無關。是以,被告完全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若認名譽有損,應向訴外人康柏公司求償,而非轉移目標向被告起訴。

⒉訴外人康柏公司所有之平面廣告上提到「千萬醫療團隊售後服務」,已涉誇大不實。

⒊訴外人康柏公司於東森購物頻道之廣告用詞亦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規範及誇大不實,諸如第六頁:「…但結果你看我們花了10億,專門研究這大豆胜肽花了6年的時間用10億弄專門研究出大豆胜肽,他可以減肥、可以迅速的讓人瘦下來,…」,而查被告從無告知訴外人康柏公司研究系爭產品花了多少經費,更遑論如康柏公司所稱之離譜數字。

(五)被告究為何侵權行為致原告聲譽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無法舉證。而被告之新聞稿所提及與訴外人康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全篇均未提及原告。且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原告于美人代言之產品有糾紛,亦不當然表示損害原告之聲譽!退萬步言,縱然鈞院認為被告須對訴外人康柏公司負責,然因被告跟原告于美人沒有任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僅生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康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應由原告于美人向康柏公司求償,絕非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康柏公司於93年8月間簽定「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生產製造系爭「肽享受」產品,由康柏公司出品行銷。

(二)於九十三年間,康柏公司洽請原告擔任系爭「肽享受」產品之代言人。

(三)被告於94年7月7日於經濟部網站發布即時新聞一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於94年11月18日經濟日報上言及:「由於康柏廣告不實,造成台糖名譽受損,台糖也決定終止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應審酌者厥為如下各點,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被害人因該行為致其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其要件。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次按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所謂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且必須針對特定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7日在經濟部網站上所發之即時新聞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1月18日經濟日報上言及:

「由於康柏廣告不實,造成台糖名譽受損,台糖也決定終止合約」侵害其名譽、信用,因被告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系爭產品廣告不實,且相關產品是被告公司人員提供,並拍攝廣告,並在廣告中自行陳述,原告已擅盡查證之責,被告無端否認產品功效,誤導社會大眾,損害其名譽信用等語,惟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辯稱上揭經濟部新聞稿之全文說明,係澄清被告與康柏公司間合約關係及合約內容,重申倘因訴外人違約造成被告商譽損失,將循法律途徑保障被告權益,被告所為之陳述完全符合事實,與原告無關,並無不法,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經查,被告與康柏公司於93年8月間簽定系爭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生產製造系爭「肽享受」產品,由康柏公司出品行銷,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於94年7月7日經濟部網站所發之即時新聞全文為:「針對報載,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案,受康柏公司委託加工製造的台糖公司表示,雙方係依簽訂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而行,台糖公司僅為該商品受託製造廠商,其所有權隸屬康柏公司,坊間傳聞國營事業的台糖公司將受罰,或是耗資千萬打造『享瘦班』,並與醫院合作等事件,其實都是誤導。台糖表示,依台糖與康柏雙方所訂合約,康柏公司對產品所行使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法令規定,如有違法而遭致政府機關處分時,康柏公司需負完全責任,概與台糖無關,同時,康柏如有違反合約規定,致使台糖蒙受損害,台糖於必要時得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台糖指出,自與康柏公司簽約以來,已三次函知該公司,請其就『肽享受』產品之廣告文宣,修正服膺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如其宣傳廣告有違法情事,依約與台糖無關。台糖說,台糖會持續關注『肽享受』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並打算就商譽受損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甚至不排除依合約規定進行終止合約」,依上開即時新聞全文內容,被告係針對報載,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案,澄清被告依與康柏之合約僅為該商品受託製造廠商,並強調請康柏公司就『肽享受』產品之廣告文宣,修正服膺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會持續關注『肽享受』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從其前後文觀之,被告所謂持續關注『肽享受』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顯然係指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而言。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1月18日經濟日報上所言及:「由於康柏廣告不實,造成台糖名譽受損,台糖也決定終止合約」,應認亦屬前後相關之發言,而食品衛生法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清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則被告於新聞稿及報紙報導中請求行銷之康柏公司符合食品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其本旨符合法令之規定,尚無故意扭曲事實之情形,顯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不法情事;且被告上開新聞稿全文及負責人發言內容,並未言及原告,客觀上亦難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原告之人格及經濟上之可靠性在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尚難認已因被告上開陳述而受貶損。

(三)原告另主張康柏公司未有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情事,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乃被告公司員工自行陳述,且原告並親自採訪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明知其為系爭產品之代言人,竟任意發言指摘系爭產品廣告不實,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因此誤信以為系爭產品廣告不實,進而誤會原告,認為原告代言不實等情;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8812600號函文,並傳訊被告員工丁○○、乙○○為證;被告則提出系爭產品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文件,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澎湖縣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等函文(見本院卷第170至第270頁)。經查,康柏公司與被告既約定由康柏公司負責行銷,縱康柏公司本身未有因廣告而受罰,惟依被告所提上開衛生局函文,函文內容記載略有:「有關消費者檢舉肽享受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乙案.. 」、「檢送民眾檢舉... 及肽享受產品廣告涉及誇大不實等違反食品相關法規檢舉函及相關資料各一份,請依法查處.... 」,則被告於新聞稿中稱「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台糖會持續關注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新聞稿所謂持續關注『肽享受』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顯然係指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而言,已如前述,縱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由被告公司員工自行陳述,且原告並親自採訪被告公司員工,惟無論是原告、被告或康柏公司於為廣告文宣時,均需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不因產品文宣係被告提供或被告公司人員參與即認為符合法令;而被告與康柏公司於系爭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第16條約定:

「乙方(按即康柏公司)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有違反而遭致政府機關處分時,乙方需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按即被告)無關」,則被告於新聞稿及負責人發言時所為之內容,與康柏公司之合約約定尚屬相符,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任意指摘或誤導之情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為系爭產品之代言人,任意指摘系爭產品廣告不實,致各大媒體事後爭相報導「于美人代言不實?」,致損害其名譽信用等語,原告固提出新聞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第103頁)。經查,從原告提出之電視新聞畫面,固有指出原告姓名,並有「涉廣告不實」等字樣,惟被告之新聞稿及負責人之發言並未言及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並無直接貶損原告人格及經濟上信譽之言語或行為,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又被告之新聞稿及負責人之發言既未言及原告,第三人媒體之新聞直接援引原告姓名,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新聞畫面會登載原告有關代言不實之報導,亦難令被告就第三人所為之新聞報導行為負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責任。

五、縱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難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不法情事,亦不致貶損原告人格及經濟上信用之評價,原告以前詞指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連續三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十全大小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