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20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台北市○○區○○○路○段○○號2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尚欠新台幣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