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33號原 告 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進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沈之馨律師翁如瑩律師被 告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告 百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被告進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進昇公司交付原告440台泰瑞29吋全平面電視機,作為原告履行
92 年7月間標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視訊會議系統採購專案之用,被告進昇公司並應將電視機送達原告指定之場所,雙方並於92年9月間完成價金及買賣標的之交付。詎93年初發生多起泰瑞電視以舊貨冒充新品之消費爭議新聞事件,原告並於93年2月份經研考會通知換貨,始驚覺被告進昇公司所交付之電視機並非約定之AV-2988型,而係AV-2988B型,且無論是AV-2988型或被告進昇公司所交付之AV-2988B型,均係未經依法送審通過之合格產品,有違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重新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重新購置電視機而支出4,378,000元,及為研考費換裝電視機而支出運費404,338元,暨保管被告進昇公司拒絕受領汰換之電視機而支出倉租費用268,506元。又被告進昇公司交付440台型號為AV-2988B之泰瑞29吋全平面電視(下稱系爭電視機),係被告進昇公司向被告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正宇公司)購買,被告鑫正宇公司則向被告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實公司)購買,被告伯實公司再向被告百永有限公司(下稱百永公司)購買。另系爭電視機係被告百永公司組裝生產,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8條之規定,被告百永公司本有報驗之義務,卻未為報驗並逕予銷售被告伯實公司,再由被告伯實公司、被告鑫正宇公司分別轉售,是被告均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1條之規定,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共計5,050,84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進昇公司辯稱:商品檢驗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一般消費大眾權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進昇公司並非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報驗義務人,況商品檢驗法之檢驗義務僅是行政上之義務,違反者應依同法第8章之罰則處以罰鍰,此與民法上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不同,故違反檢驗義務,並非即表示被告進昇公司所交付之電視機即有瑕疵存在。另被告進昇公司所交付之電視機,無論品牌、尺寸及型號,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卻遲至93年2月24日始通知被告進昇公司型號不符之情事,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甚且,被告進昇公司交付之電視機並無任何瑕疵,難謂該給付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進昇公司負擔其向聲寶公司重新購置電視機所生之費用,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鑫正宇公司、伯實公司另辯稱:被告鑫正宇公司係於92年8月27日與被告進昇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買賣標的為型號AV-2988之電視機,且於簽訂上揭合約後,隨即將貨物之品名、數量告知訴外人恆豪涵有限公司(下稱恆豪涵公司),而恆豪涵公司再轉向被告伯實公司訂購,故被告鑫正宇公司、恆豪涵公司、伯實公司均係居於轉手貿易之角色,所有訂單均係依照被告進昇公司之指示。嗣被告進昇公司指示將貨品型號更改為AV-2988B,故被告間除契約書外,均將雙方交易貨物品名記載為AV-2988B,而非AV-2988。又AV-2988B型之電視機固未經過檢驗,但被告鑫正宇公司及被告伯實公司並非報驗義務人,且該檢驗僅是行政上之義務而已,原告泛稱被告均違反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百永公司則以:系爭電視機並非被告百永公司銷售予被告伯實公司,被告百永公司僅是就該電視機作加工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2年8月27日與被告進昇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440台泰瑞29吋全平面電視,型號為AV- 2988型,被告進昇公司則於92年9月間交付系爭電視機)。又系爭電視機未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驗,經研考會於93年2月間通知退貨後,原告乃於93年12月25日將系爭電視機以每台3,000元全部賣予被告伯實公司,被告伯實公司並已付款1,386,000元。另原告於93年間曾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進昇公司賠償重新購置電視機之費用4,37 8,000元,及換裝200個地點之運費377,000元,暨保管瑕疵電視機之倉租費用40,000元,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進昇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原告與聲寶公司間之合約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而「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採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二)採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者,為商品之生產者;生產者不在國內者,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三)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下列之人,視為生產者:(一)商品係由個別零組件逕行組裝銷售,其組裝者。(二)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亦分別為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商品檢驗法乃規範商品安全管理之法律,其立法目的除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促進經濟正常發展外,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參照該法第一條規定),故商品檢驗法部分條文自亦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格,此無疑義,但關於商品應施予檢驗之規範,就保護個人法益部分,應僅限於消費者之安全及衛生方面,至於未經檢驗即逕予銷售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尚非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對象。查系爭電視機並非被告進昇公司、鑫正宇公司所生產組裝,故被告進昇公司、鑫正宇公司並非商品檢驗法第8條所規定之報驗義務人,因之,被告進昇公司、鑫正宇公司自無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又縱被告伯實公司或百永公司係系爭電視機之報驗義務人,惟該等電視機並未因檢驗而導致原告受到生命、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是原告並未因買受系爭電視機而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重新購置電視機而支出4,378,000元,及為研考會換裝電視機而支出運費404,338元,暨保管被告進昇公司拒絕受領汰換之電視機而支出倉租費用268,506元等之損害,係被告進昇公司有無違反契約義務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前開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對象,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伯實公司或百永公司為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進昇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並非報驗義務人,故未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規定,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非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50,844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