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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溫紫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狀內雖曾主張「本件被告違約於94年9月27日當天即為撥款,亦違反作業流程未知會原告,以致撥款當日中午即遭人盜領350萬元,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除應沖回貸款350萬元之外,並應自94年9月27日起加給利息,故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以其此部份之訴訟標的並不明確,而於本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補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59頁),嗣經原告於95年3月8日具狀說明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按原告此部份舉止,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非為訴之變更;且縱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訴之變更,亦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甚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所為更易舉止,參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亦無不合,應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9月中旬,向被告板橋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

被告徵信評估後准予貸款新台幣(下同)3, 800,000元,貸款作業由被告江翠分行行員魏志哲負責辦理。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至被告江翠分行處辦理貸款手續,並於該行開立房貸戶存摺。原告且當場聲明被告毋須急於撥款,原告需用時會通知魏志哲,屆時被告再撥款至原告帳戶即可,魏志哲亦同意原告之要求。豈料被告未獲原告通知撥款、亦未聯繫原告,即於94年9月27日上午撥款3,800,000元至原告帳戶,嗣上開款項隨即於同日中午即遭盜領3,500,000 元。乃被告既未獲原告通知即單方撥款,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且因本案系爭房貸契約書及對保資料等,皆屬定型化契約,而魏志哲係於94年9月26日當天才提出契約書等資料,並未給予至少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當下簽字,所有文件之日期又係被告所屬行員事後私自填寫,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惟因原告已將剩餘撥貸金額300,000元已全數返還被告,故兩造間於3500,000元範圍內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存在等語。

㈡惟如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未經原告

通知即撥款,復未於撥款時知會原告,導致同日中午即遭盜領3,500,000元,被告所為違反正常撥款作業流程,即已構成違約。又被告本應知悉盜領人於盜領本件大額領款時所繳驗之身分證件有重大疑問,但被告卻未查覺,即有重大過失。再者被告行員並未告知原告於開設帳戶後可以設定取款密碼,亦有過失。按於被告撥款後,兩造間就前述帳戶內之存款3,500,000既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此上開款項因被告未僅把關之責而遭他人盜領,受害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故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前述存款,並加計自94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語。

㈢原告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於94年9

月27日在3,500,000元之範圍內借貸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0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9月中旬,偕同原告委任之代書自稱為「李尚勳」之人至原告營業處所表明擬提供名下之不動產、個人身份及財力證明等文件申辦房屋抵押貸款,經被告承辦專員魏志哲依貸款相關程序進行前開不動產之現場勘估、鑑價等相關作業,且於過程中告知原告貸款利率、額度等條件及相關注意事項,經被告內部徵審作業通過,於同年9月23日通知原告核貸金額為3,800,000元,並約定同年9月26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對保。當日原告再度偕同該自稱「李尚勳」之人至被告處簽署貸款契約及相關文件,其間原告及李君均要求魏志哲於次日務必將款項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亦填妥動撥申請書指定94年9月27日撥款,魏志哲即說明待次日(27日)被告確認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依約進行撥款作業,嗣後原告即偕同該自稱「李尚勳」之人前往被告江翠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個人活期儲存款帳戶。而後在同年9月27日上午,該自稱代書「李尚勳」之人將本案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完成之文件送至被告處所,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即依前述動撥申請書所載將核貸之3,800,000元撥入原告指定前述存款帳戶,當日中午該自稱為「李尚勳之人復持原告之存摺及蓋有原告前開指定存款帳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至被告板橋分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鈔3,500,000元,分行櫃台經辦於核對取款憑條所蓋原留印鑑與原告前開指定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相符無誤,並與魏志哲連繫確認當日存入上述帳戶之款項來源暨領款人為偕同原告至被告處所辦理貸款之代書「李尚勳」後,將照會結果記錄於傳票背面,並依洗錢防治法規定,於核對該自稱為「李尚勳」之人之身分證件,並將該筆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提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登錄於「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留存後,始將款項交付予該自稱為「李尚勳」之人,且原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來行簽署增補約定書。

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陳簽署空白契約或未依事先約定擅自撥款,及未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款項提領作業之情事。因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經合法成立,且無原告所述之無效之原因存在,再者被告對於持有原告存摺及蓋有留存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之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所為給付行為已生清償效力,因此原告縱有受李尚勳詐騙情事,亦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為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復有爭執,因此原告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之必要,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即無不合,先此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9月中旬,向被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經被告審

核通過後同意貸給被告3,800,000元,而原告於94年9月26日由自稱為「李尚勳」代書之人陪同至被告江翠分行辦理對保及簽名、用印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動撥申請書、本票上,並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等程序。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私文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及VISA晶片金融卡及VISA晶片金融卡跨國提領服務約定書、原告身份證及健保卡、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

㈡被告於94年9月27日將上述房屋貸款3,800,000元撥入系爭帳

戶內,惟上開款項於同日即經前揭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持原告之存摺、蓋有系爭帳戶留存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至被告板橋分行提領其中之3,500,000元。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歸戶查詢、撥款傳票、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㈢原告於94年10月26日,曾至被告處另行簽訂增補約定書。此有前揭私文書在卷足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或未成立、或前述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94年9月26日以所有房屋、土地抵押向被告辦理購屋

消費借貸,借款時所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本票上有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利率等約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所述,且有前揭私文書存卷足稽。是該借款借據等其上所載有關貸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各該約定,實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內容,堪予認定。再以原告對於其在系爭借款借據上所載撥款帳戶0000-00-0000000- 0號(按即系爭帳戶)乃其所開設乙節既未否認,且更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其上記載「本約定書之其他約款列載於後,連同上列內容均為本約定書之一部分,立約人‧‧‧簽署前,業已詳閱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文字以及動撥申請書中有關借款期間、適用之利率及調整方式等內容處均已親自用印乙節亦無爭執,又就被告抗辯伊於申辦房屋貸款過程中已告知原告貸款利率、額度等條件也未曾異議,堪信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當為原告知悉並已瞭解,乃被告其後並據之撥款至上述原告於締約時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可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確經兩造合意且已成立生效。

㈡雖然原告主張伊於締約時曾要求被告所屬人員魏志哲需俟原

告通知後,始得將前述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內,然因被告違反約定,未俟原告通知即行撥款,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因欠缺要物性而未成立云云。但查:前揭情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因應原告在前述動撥申請書上之要求,始於94年9月27日於得知抵押權已經辦妥後,始撥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載有明文。乃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曾經存有撥款至原告上開帳戶之前需得原告同意之言詞約款,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對此始終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伊與魏志哲之電話通話內容,其中原告雖屢次指稱「在房子那裡,我有告訴你,這筆錢,我需要這筆錢時,再打電話通知你,你再撥,有沒有?」、「‧‧‧我跟你講,我在房子那裡跟你說,需錢時再通知你撥款,對嗎?‧‧‧」、「我有講嘛!在房子那裡我有跟你們講我要撥款的時候,我再通知你」等情節,然魏志哲則始終答覆「你沒有這麼講,你沒有」、「跟你講就是沒聽到,沒聽到,沒聽到」、「沒沒沒,沒這樣講」各語明白(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其所為否認之意思已無庸待言;又原告於與孫建平(乃魏志哲之上司)在電話通話中固亦稱「‧‧‧那時候我有在那裡跟他(按指魏志哲)講,我要撥款的時候,我會通知他,對不對?那他也有確認說對,你不是有聽到嗎?」、「‧‧‧那我不是跟你講嗎,我要撥款的時候,我會通知他,因為這個錢我還不急,對不對?那你也在旁邊,那他也有確認,他是說對」各節,然孫建平亦僅答覆以「我不清楚」、「沒辦法記得當時講話是什麼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6頁),亦不足認定孫建平曾在場聽聞原告前揭陳述內容。

可見原告與前揭魏志哲、孫建平2人之通話內容,已均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伊於締約前或締約之際,曾經提出上開撥款限制之請求並經被告所屬人員允諾、同意。再者,細繹原告配偶與魏志哲、孫建平2人之電話通話記錄內容,其中亦僅載有由原告配偶自行加註之「(我需錢的時候,再通知你撥款)」等非屬通話情節之文字(本院卷第83頁)、或為原告配偶自行陳述之「‧‧‧我跟你講,他也一直回來跟我講,講三十日在那邊,你們三個人有聽到魏先生,那是在評估房子的時候講的,他說我要用款的時候,再請你撥款。在那邊,他回來還跟我講說,在那邊你們都有聽到。他有承認說在那邊有講這樣的話。那他就很生氣你們沒有照這樣的意思講,照這樣的意思去做‧‧‧」等未經孫建平表達同意或附和之語句(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所引此部份事證自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上述陳述之依據,即無疑問。甚至斟酌被告提出,由原告本人與被告江翠分行行員張秀琴在94年9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之電話對話記錄內容所示(按原告並未否認此部份通話內容之真正,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已坦承其確委由該自稱為「李尚勳」代書其人於94年9月27日當日持原告存摺及原告之木頭印章至被告營業處所,而其原因為「他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撥款呀」、「他跟我講說要到你們那裏就做撥款」各情清楚(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參以卷附動撥申請書上亦確實載明撥款日為95年9月27日(按原告雖主張上開日期為被告所屬人員魏志哲自行填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核與原告本人於前述電話通話內容中相符。因此綜上情節,可知本件原告非但未曾與魏志哲於94年9月26日之前,達成所謂撥款至系爭帳戶之前,需先徵得被告同意之條件之合意存在,甚至94年9月27日當時,伊確係基於辦理撥款事務之目的而委由前述自稱為代書「李尚勳」之人至被告營業處所無疑。乃被告既依原告於動撥申請書之指示,於94年9月27日如數撥款至被告自行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則其所為即與兩造原約定情事吻合,是知本件消費借貸意思即無未合致之情事、契約亦無不成立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合法成立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其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未給予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故有

無效之原因云云。然所謂契約審閱期間之觀念,係肇因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觀念而來,惟以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觀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是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乃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於締約前既經被告所屬人員詳為告知原告締約內容,且經原告親為用印於上開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契據上,甚至更親自開設系爭帳戶俱如前揭㈠所述,並在系爭3,500,000元之款項遭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提領後之94年10月26日猶與被告締結增補契約書等情觀之,足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當為原告知悉並已瞭解,且經兩造合意,是縱未經被告攜回審閱5日,但前揭消費借貸條件既均在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範疇內,自無違反給予審閱期間之問題;又原告亦未舉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其餘內容對其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全部均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未發現該冒名為李尚勳之人盜領款項,即有疏失,且其作業流程又有諸多失誤,故被告於94年9月27日對於該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仍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500,000元云云。然而:

㈠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

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則債務人縱因過失而不知受領人非債權人者,其清償亦屬有效。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惟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銀行提取存款,銀行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上開規定,應認對存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額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㈡經查,原告對於前揭自稱為「李尚勳」之人係持蓋有留存印

章印文之取款憑條及真正存摺提領系爭3,500,000元款項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於核對該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所提出之憑據,比對留存於被告處所之資料相符,併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於核對該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提出身份證件後,乃將該筆交易帳戶號碼、金額及提領人(交易人)姓名及年籍、住所、電話逐一登載於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本院卷26頁)後,始將前揭3,500,000元之款項交付前揭姓名為「李尚勳」之人,則依銀行交易習慣,該自稱為「李尚勳」之人當已具備付款要件,因此被告銀行據此撥款,本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更何況原告亦未否認其於辦妥系爭帳戶後,經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內頁亦有記載「存戶之存摺或留存印鑑應自行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情事,應即向本行辦理掛失手續,倘於存戶向本行辦妥掛失手續前,該存款帳戶已經按約定方式付款者,存戶應自行負責」等文字(本院卷第27頁),乃前揭事項,自屬兩造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茲被告既已核對存摺及蓋有留存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無訛後,始交付上述款項予前揭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所為即無違反上述約款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既不知前述自稱為「李尚勳」之人係無權冒領而付款,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雖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發現該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所持身

份證件為偽造,其真實姓名為「林兆祥」,故作業流程即有疏失而不生消費寄託契約之清償效力云云。然而前述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於領款時所持證件是否確實偽造,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更何況前述證件縱為偽造,以及被告因有過失而未能察覺發現乙節,亦未據原告指明清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免於空言陳述而無法採信。甚至縱認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致未發現「李尚勳」所持係屬偽造或變造而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自稱「李尚勳」持前述存摺、蓋有留存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之付款,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舊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件冒領情節應由被告自負其責,即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前述款項云云,殊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事先約定撥款前應先徵得

原告同意之約定,且撥款時又未知會原告,甚至被告所屬人員於原告開設系爭帳戶時又未告知可設定存摺密碼,其作業即多有疏失,故就本件款項遭人盜領行為,應負賠償原告之責任云云。然而兩造間事先並無撥款前應先徵得原告同意之合意存在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依現行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甚至金融機關之慣例,金融機關(如被告等)於撥款至客戶之帳戶或於他人持有客戶正當存摺、蓋有與留存印章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而請求提領款項前,確有需先行知會客戶後始得為之要求存在,是縱被告未於撥款至系爭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該自稱為「李尚勳」之人前,盡力與原告取得聯繫,亦難責其所為係屬不當或有違法、甚至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且此外,依被告內部之作業手冊之記載,「本行自93年5月起,不再提供新申請取款密碼服務(含新戶及尚未申請取款密碼的舊戶)」(本院卷第61頁),是知被告所屬人員縱於原告在其後之94年9月

26 日申請開設前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並未告知可以設定取款密碼,其作業程序亦無疏失。因此綜前所述,原告所執前述理由,欲主張被告對於上開自稱為「李尚勳」之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足取,被告之抗辯則屬可以採信。是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復無原告指摘之無效情事,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500,000元縱令由自稱為「李尚勳」之人持原告之真正存摺及蓋有留存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提領,亦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94年9月27日在3,500,000元之範圍內借貸關係不存在,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皆應駁回。又原告備位訴訟部分既經駁回,則其此部份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