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晚上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猶貿然向前行使,致撞及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錯位,且二年內均有可能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必須長期定期追蹤治療與復健」等身體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就被告不法侵害之身體、健康,致生重大損害,案經調解不成立,刑事部份已於94年9月5日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裁定在案。另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5,374,000元。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一)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59,323元、鋼釘拆除150,000元、更換人工關節200,000元。
除門診追蹤治療費及矯正鞋等醫療費用外,拆除鋼釘等仍須動手術,因此預估第二次手術將鋼釘拆除之費用以150,000元為當。又必須視術後狀況,將來仍可能動手術更換人工關節,初估約200,0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業務損失1,440,000元、老人年金共兩年576,000元。
原告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畜犬協會博美犬審查員,每每參與國內外之畜犬評鑑,並領有報酬。原告在美國亦有工作,然因此次事件造成行動不便,致受有業務損失,總計加上畜犬評鑑報酬收入,初估每月有60,000元之損失。又原告持有美國綠卡,於美國每月可領800美金(折合新台幣約24,000餘元)之老年金,此次事件致原告受有傷害無法往返台美,致無法領取每月800美元,亦受有損害。
3、增加生活費用:計程車費用6,650元、看護費用1,584,000元、長短腳無法回復之殘障給付300,000元。
(1)計程車資來回約350元,計19次共6,650元(350x19=6,650)。
(2)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右股骨頸骨折錯位等,住院期間皆須看護照顧,迄93年7月19日止仍無法右腿撐地行走,且因骨折錯位部分為骨頸,而伴隨大小便失禁問題,行走不便,日常食(買菜、煮食)衣住行、個人身體清潔衛生等等,皆須人照顧,且原告年已68歲,經此傷害雖經鋼釘固定,然因年齡因素,癒合速度本不如年輕人,倘無人照顧,將更容易造成更大損害,且無法於傷後二年動手術將釘附於斷骨之鋼釘拆除,復健過程亦須有人在旁看護照顧。因此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迄今仍無法右腿撐地著力行走,且二年內均有可能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必須長期定期追 蹤治療與復健」,以每月計66,0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期二年,總計1,584,000元。
(3)原告遭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以致長短腳之傷殘狀況,現一下肢短三公分,將來情形將更形嚴重,此傷害無法醫治痊癒,一輩子跟著原告,無法復原回復原狀,當以金錢賠償損害,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以六個月為計,以賠償300,000萬元為當。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1、原告受被告撞傷,右側股骨頸骨折錯位,此車禍時撕心裂骨之痛,非一般傷害之痛可比擬。雖經手術治療,仍影響睡眠,且因傷而伴隨大小便失禁問題,須人照料,更令原告覺得人格受損。
2、雖有長期定期追蹤治療,然痊癒狀況不佳,除已有長短腳之現象發生外,長短腳之情形有越演越鉅之趨勢。再者,長期以來,一直無法根除術後二年仍須將斷骨切除,更換人工股骨頭之陰影恐懼中。
3、雖經手術將斷骨經鋼釘固定,然因此傷害,原告已無法隨心爬山登高,或與朋友作運動類之活動交誼,許多個人之興趣因身體受傷狀況而無法成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4、原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畜犬協會博美犬審查員,在美國有工作證。惟經此傷害,原告許多行動受限,不但無工作收入,更需仰賴他人照顧,興趣及休閒因而受限,只得抑鬱度日,故就此非財產上損害,以賠償1,000,000元為當。
三、本件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93年7月1日18時至24時,雖有降雨,但雨量不大○○○區○○街路燈均正常放光,並無異常現象等語。顯見被告辯稱當時路燈不亮、昏暗以及雨勢大云云,並非屬實。
四、本件因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須動手術,而盧異光醫師為中心診所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原告受傷時立即轉送往中心診所醫院急診,由盧異光醫師視診,則後續由盧醫師診療,乃屬當然。住入病房,係醫院安排,至指定醫師費,依證人所言乃包括二個手術醫師及一個麻醉醫師,此應係動手術非僅醫師一人即可處理。
五、原告以前並無右鼠蹊直疝症狀,而係本件車禍後發生此症狀,依專業醫生按病情傷勢及學理判斷,認右鼠蹊直疝症狀及可能與受傷車禍有關,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5年3月29日中院字第0950000183號函可稽。且證人證實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因右下腹部疼痛(原告原無此病痛,亦無疝氣症狀),經證人觸摸有突出感覺,經會診確定是疝氣,並稱有可能因撞擊腹壁增加壓力所致,可能車禍產生腹壓,就會發生病症。
六、關於馬偕紀念醫院醫內字第0950000975號函謂原告有膽結石、高血壓、失眠等宿疾,認與中心診所醫院「右側股骨頸骨折錯位」病名無涉云云,因馬偕紀念醫院並不了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情形,及原告因長期服用含鈣及止痛之藥物,造成腸胃障礙,膽、腎結石,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有關強制險理賠部分,其傷害醫療給付項目之等級及金額等標準,係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又其給付額之上限限制,於本事件,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中93年7月12日賠復金額33,905元及93年7月19日13,535元,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並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撞傷,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當包括受傷之身體機能之回復,回復原狀的治療方法,或應採行何種手術,當由專業醫師決定。而提出的治療方法,有整復合併內固定術及人工股骨頭置換術。整復合併內固定術之術後行動功能較不受限制,因此回復原告遭受車禍傷害前之原狀,自係以此為當,此亦為一般骨折傷害以鋼釘固定傷處,以助癒合痊癒,癒後行動功能自如之所採治療方式。且證人亦證實如採人工股骨頭置換術,須先經健保局允許,急診時不可能做人工股骨頭置換術,三天後的骨頭幾乎壞死,因為情況急迫,原告也希望骨頭接起來,所以我們當天就給他做等語。則健保局是否允許採人工股骨頭置換術,尚未知悉,採整復合併內固定術,則無此限制。本事件如先經健保局決定是否採人工股骨頭置換術,未允許,仍採整復合併內固定術時,已過手術最佳之黃金時段,骨頭壞死。因此,醫師專業判斷而於本事件急診當天採整復合併內固定術,自屬必要妥當,亦符健保局對該醫療應採之手術方式(整復合併內固定術無須先經健保局允許)。
九、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37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車禍地點確有部分路燈不亮,且車禍當時,係在晚上天色昏暗,又受敏督利颱風影響,當時有陣風且雨下的很大,視線極為不良,因此被告車速僅20-30公里,靠右低速行使,以利拉長反應時間已盡到注意義務。但即便如此仍難避免車禍的發生,自無可歸責責任可言。反觀原告之說辭,可見其早已見到被告來車,仍以為快速通過可避免碰撞,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眼見車禍的發生,並在大風大雨中快速通過,造成被告反應不及,應自負過失之責。
二、醫療費用部分:
(一)被告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強制險,並已書面通知該公司,且於原告住院期間亦已將理賠申請書拿給原告,惟原告不配合辦理。蓋若為必要且合理的醫療支出,當可獲強制險理賠。反之若予本案無關之醫療支出、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或收費過於高昂之醫療支出,機車強制險不予理賠,被告亦否認之。
1、與本案無關之醫療費用支出:
(1)原告所主張定期門診追蹤治療部費單據為馬偕醫院【胃科】之收據,與本案毫無關聯共6,250元。
(2)原告藉機並同醫治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右鼠蹊直疝開刀,此金額包含在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66,645元,然而被告並無分辨所佔金額。且疝氣費用與車禍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353號判決所示,原告醫療單據有關健保給付部分,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
2、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1)指定醫師費:57,560元。
(2)一人包下雙人病房之病房費4,440元。
(3)93/07/12-93/07/09期間共支付36,705元,因已達健保給付期間(93/07/01-93/07/12)出院標準,原告仍不出院,且主治醫師並無特別開立有必須住院之必要,因此健保並不給付。
(4)醫院看護費3,1200元,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
(5)證明費400、200元。
3、收費太過高昂之醫療支出: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收費遠高於一般公立醫院,以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所開立之收據申請保險理賠,必然無法獲得全數支付。而保險不支付部分被告亦否認其合理性。
4、原告所主張手術後二年第二次手術將鋼釘拆除醫療部分之費用,可申請機車強制保險理賠,但須為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非原告所主張及不合理之166,645元。
5、依證人盧異光醫師所述,應該一開始就要做人工關節手術,就不會有後續費用。人工關節費用大概60,000元左右,包含指定醫師手術,根本不需要用到200,000元。
三、生活費用增加部分:原告所提之36紙計程車收據,與其所主張19次來回乘車應有38張收據不符,且收據金額記載不全,且均未記載日期及起訖地點,顯難證明原告主張計程車費6,650元之事實。其中來回10次更係原告至馬偕醫院看診胃科部分,與車禍無關,該等交通費自非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四、原告非公教人員,且依原告之受傷程度,據診斷書所載,其下肢僅短少2公分,而非5公分以上,對於行走應無損害,即使有損害亦僅輕微,自無可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六個月而請求。
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實質上真正:因收據簽發人乙○○○非職業看護工,且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每個月6萬6千元,數額過高,毫無依據。若真有必要看護,應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工月薪標準,即每月最低工資15,800元為準。且應以中心診所回函三個月計算,而非二年。
六、原告所提之博美審查員證書、美國的綠卡及美國之工作證,皆無法證明原告有業務收入。即其受領所謂老年人金等證據,亦難認為真實,被告皆否認之。
七、業務損失與殘障給付是重複請求,皆屬勞動減少部分,所以300,000元不應請求。
八、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被告認原告如真有受傷造成精神痛苦,並與車禍有關,該非財產上損失賠償頂多20,000元。
九、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93年7月1日晚上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猶貿然向前行使,致撞及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錯位,...。且二年內均有可能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必須長期定期追蹤治療與復健」等身體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右鼠蹊疝氣修補手術自付手術費20,000元,原告無意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晚上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猶貿然向前行使,致撞及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錯位,且二年內均有可能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必須長期定期追蹤治療與復健」等身體傷害部分,刑事部份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當時視線不良,又有敏督利颱風來襲,伊車速僅二十至三十公里低速行駛,係原告欲快速通過始發生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車禍當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之路燈均正常放光,並無異常現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070號偵查卷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該處以95年5月15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9561806900號函覆結果(見本院卷 (一)第270頁)可稽,可見上開時地應無視線不良情形;又查上開時間,雖為敏督利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期間,但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逐日累積雨量為8.6毫米,93年7月1日18時至24時間雖有降雨之情形,但雨量都不大之情,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5年5月16日中象參字第09500027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73頁),可知當日雖有敏督利颱風過境,但雨勢不大,應不至影響行車之正常判斷;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查當時路況既無視線不良、大風雨及障礙物,且為人行穿越道前,被告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繼續向前行駛,致撞及原告之身體,被告自已違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有優先路權之規定,其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自不得以低速行駛為免責之依據。至原告是否係強行快速通過,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空言,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
1、門診醫藥費59,323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中心診所醫院醫療收據、慈民骨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1頁至第50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卷
(二)第7至第11頁),惟按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中有部分屬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之醫療給付應予扣除,故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中屬原告之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額(即非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始為原告請求之部分。
⑴應得請求部分:
93年7月19日:445元 94年11月25日:200元93年7月28日:505元 94年12月26日:200元93年8月11日:490元 95年3月3日:854元93年10月6日:310元 95年5月3日:200元93年10月6日:150元 95年8月9日:1,100元94年3月23日:150元 95年9月6日:200元94年4月27日:290元 95年10月3日:200元94年5月31日:150元 95年8月12日:150元94年7月29日:550元 95年9月6日:150元94年8月26日:750元 95年9月22日:150元94年9月23日:1,054元 95年9月30日:150元94年10月21日:854元 95年9月25日:6,500元共計17,752元 95年9月10日:2,000元⑵94年1月19日、94年4月15日、94年9月21日、94年10月17
日、94年12月28日門診部分,係原告膽結石、高血壓、失眠等「宿疾」而至馬偕醫院就診,與中心診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股骨頸錯位無涉,有馬偕醫院95年3月29日馬院醫內字第0950000975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26頁),可知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此次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無關,應不得請求,雖原告主張係因長期服用止痛藥,傷胃造成胃腸障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⑶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57,802元:原告已領取
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有關醫療費部分共5,780元等情,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4日
(95)車賠字第43號函及單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9頁至第32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
⑷應扣除疝氣之手術費用20,000元:查原告在本件車禍時
同時執行兩項手術,右股骨頸整復、鋼釘內固定術及右鼠蹊疝氣修補術,右鼠蹊疝氣修補術自付手術費20,000等情,有中心診所醫院95年6月5日中院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點第 (一)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0頁),而證人即原告之中心診所主治醫師盧異光於本院具結證稱:「疝氣與車禍骨折是否相關,不能確定,但是疝氣很少是突然發生,有可能因撞擊腹壁增加壓力所造成,但也許有可能他之前就有此病症,因此而引發,但是這種情形,可能會有破裂的情形,這要問執行手術的醫生。(本院問:之前原告到景美醫院就診,為何他們沒有發現,你們卻發現疝氣?)可能是漸進的,因為腹壁有一個脆弱的地方,如果腹腔有壓力,就可能會把它推出來,當時如果病人沒有感到疼痛,就不會陳述。本院問:何以判斷疝氣與車禍有關?)很難,如果平常有該症狀不見得會發症,可能是車禍產生腹壓,就會發生病症,這很難說。如果發現疝氣,一般就會要求病人做手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你的經驗,是否有發生車禍,同時造成疝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6頁、第328頁),再參以原告在車禍時先後就診之醫院景美醫院、中心診所醫院亦函示原告車禍外傷不致於造成上開右側鼠蹊疝氣,此有中心診所醫院94年3月23日中院字第0940000216號函、景美醫院94年4月4日景美醫字第94008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51、252頁),可知原告之上疝氣應非由本件車禍造成的,故原告因疝氣手術之費用20,000元應予扣除。
2、第二次手術將鋼釘拆除費用預估:原告主張參考被告提出93年7月1日、93年7月19日、93年7月12日之醫療單據,認需150,000元部分,被告則以須合理且必要,且可申請機車強制保險理賠等語,經查原告右股骨如未惡化,一年後應拆除骨釘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中心診所醫院94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前開之三份醫療單據,係原告第一次手術所產生費用,與第二次拆除骨釘手術截然不同,自不能類推比照費用,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亦得在合理範圍內給付原告保險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預先請求之必要。
3、人工關節20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心診所94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51頁)記載,原告上開骨折有缺血性壞死現象,如繼續惡化,須再施行人工股骨頸置換術。可知是否置換人工關節,尚須上開缺血性壞死情形,是否惡化而定,而查證人盧異光於本院具結證稱:「手術的機率時間很重要,骨折後當天作的話,壞死的機會比較小,三天以後的骨頭幾乎壞死。我有告訴原告,做整復合併內固定術,可能會失敗,前面做的可能會白做,可能還要再一次做人工股骨頭置換術。因為聲請人工股骨頭置換術需要健保局允許,急診時不可能做人工股骨頭置換術,因為情況很緊急,原告也希望骨頭接起來,所以我們當天就給他做。我沒有建議再進行手術。應該是有這樣發生,才需要進行人工股骨頭置換術,暫時還不需要進行手術,股骨頭還沒有壞死的樣子,只有往下沉的狀況,但是還不至於再動手術。八月時還有來照相,頭還沒有壞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9頁),故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股骨頭有惡化到須動上開置換手術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賠償:
1、業務損失1,4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畜犬協會博美犬審查員,每每參與國內外之畜犬評鑑,並領有報酬。原告在美國亦有工作,然因此次事件造成行動不便,致受有業務損失,總計加上畜犬評鑑報酬收入,初估每月有60,000元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審查員任聘證書、工作證影本為證,惟該聘書、工作證至多僅證明原告確為博美犬審查員及在美國得允許工作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何時領有報酬或在美國擔任何工作,況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詢稅務單位有關原告之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結果,原告除股利所得外,並無擔任博美犬審查員受有報酬所得之報稅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4月12日財高國稅苓綜所字第0950005 848號函所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32頁至238頁),可知原告並無領取經常性報酬之事實,至原告在美國是否有工作,是否有何薪資,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業務損失,應屬無據。
2、老人年金57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持有美國綠卡,於美國每月可領800美金(折合新台幣約24,000餘元)之老年金,此次事件致原告受有傷害無法往返台美,致無法領取每月800美元,亦受有損害等情,固亦據其提出美國綠卡、社會保險卡影本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物亦僅證明原告為美國公民而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領有老人年金之權利及確實金額,應認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三)增加生活費用:
1、計程車費6,65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3頁至第6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僅原告出院當日及出院二個月內二次門診必須坐計程車云云。經查原告請求部分,僅其中93年7 月19日、93年7月28日、93年8月11日、93年10月6日、94年3月23日、94年4月27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29日、94年7月29日、94年8月26日、94年9月23日、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26日共十四次確因骨折到中心診所門診,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門診醫療收據可憑,且原告因上開骨折有長短腳二公分,有部分缺血性壞死現象,已如上開94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則門診期間搭計程車往返,應屬合理,而往返計程車費為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00元(350X14=4,900)。至94年1月19日、94年4月15日、94年9月21日94年10月17日、94年12月28日門診部分,乃原告前往馬偕醫院掛號胃科應診,與本件車禍骨折無關,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
2、看護費用1,584,000元部分:查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必須日夜專人照顧,出院後使用輪椅及助走器,如廁、沐浴、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顧約六個月等情,有中心診所醫院95年3月29日中院字第0950000183號函第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8頁),故原告主張須二年看護固不可採,然需六個月看護,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66,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看護乙○○○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8頁至第73頁),惟為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經查依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72頁)顯示乙○○○僅曾在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應無專業看護經驗,可見乙○○○每月66,000元之看護費,顯屬過高,不合理,從而本院雖認原告須有六個月看護之必要,但看護費用應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5,040元(15,840x6=95,040),然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其中看護費30,000元部分,此有上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4日(95)車賠字第43號函及單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9頁、第312頁),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看護費用應為65,040元(95,040-30,000=65,040)。
3、殘廢給付300,000元部分:原告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計算,惟原告非公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非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所列保險對象,則依上開保險標準已屬無據,況上開標準之「一下肢短五公分以上者」等級,亦限於一肢短五公分以上者始屬部分殘廢,而原告下肢僅有二公分之差距,亦無法認為殘廢,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尚須長期復健,行動較為不便,且原告為近七十歲老年人,復原情形亦較緩慢,肉體、精神必受極大痛苦,及兩造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在銀行上班等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被告在本件車禍後已預付醫療費用等共206,14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結帳通知單、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景美醫院收據、救護車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一)第92頁至第100頁),應認為真正。然被告辯稱此部分單據中有醫師指定費57,560元及4,200元、看護費31,000元、包下雙人病房之病房費44,400元、93年7月12日至93年7月19日不必要住院之36,705元、證明書費400、200元,乃不合理,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無端經此車禍意外,就醫時當然希望尋求較信賴醫師就診,故此部分費用,尚非不合理;又原告因骨折手術而住院,該期間行動自屬不便,已如前述,故聘請看護人員照顧,自屬合理且必要;93年7月12日至93年7月19日住院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不願出院,當無法以健保不給付即認無此必要;證明書費部分,係因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仍應認係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證明書費應不予扣除;另原告94年7月1日至94年7月12日之住院期間,係原告要求單獨住房(即包床),所住病房為雙人病房,雙人病房需自付差額費600-6,500元等情,有中心診所醫院95年6月5日中院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點第 (三)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0頁),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份及地位等因素,認原告僅下肢骨折,並無大面積之撕裂傷,而在治療住院過程中易受感染之情,故原告請求住雙人病房且包床,自屬無必要,不應由被告負擔支付,應扣除每日差額600元為宜,是以應上開206,144元有7,200元(600x12天=7,200),非屬被告所應負擔,應予扣除,其餘部分,雖非原告請求範圍,惟為被告本應負擔部分,自不可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690元(17,752-57,802-20,000+4,900+65,040+300,000-7,200=302,6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