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48號原 告 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雅筠律師被 告 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6萬529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425萬5625元,及自上開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經銷商,依兩造經銷合約第5.2條規定,被告應於收到貨品後75日內付清款項,原告前於94年5月3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交付被告電池產品8批,貨款共計2638萬8576元,被告至遲應於94年8月14日前給付貨款,迄未給付;又兩造間經銷合約於93年間經雙方合意後提前終止,合約終止前如有客戶請求扣款時,該損失本應由經銷商即被告承擔,惟為減少對客戶之影響,兩造同意如客戶針對
93 年12月31日前被告交付之貨物有扣款事由時,客戶得先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款,即先由原告墊付,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迄今尚有松青超市35萬4876元、遠東百貨公司13萬9281元、泰一電器2萬8522元、大潤發及愛買吉安部分應付之權利金115萬242元、愛買吉安1萬5750元、萬家福退貨
32 萬7985元等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屢經催討,尚未返還;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及不當扣款共計2840萬5232元,惟原告依兩造94年6月27日簽署之同意書及英文終止協議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美金70萬元,折合新臺幣2240萬元,另應給付被告第3季獎勵金143萬5361元、反斗城贈品費1萬5000 元、迴龍佣金24萬9310元、經銷陳列費4萬9936元,合計應給付被告款項2414萬9607元,嗣原告已於94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與被告積欠原告前述債務抵銷,經結算後,被告尚欠425萬5625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56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美國製造生產電池設備之外商公司,與伊代理產品合作經年,由伊負責原告相關電池產品臺灣地區之經銷與物流配送相關事宜,兩造並於93年10月1日重新簽訂總經銷合約與物流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94年5月間,片面收回原告代理權,擅自取消伊總經銷之權利,伊迫於跨國企業強勢壓力,為求減少可預期4000餘萬元損失,盼被告妥適處理善後事宜,兩造於94年6月24日於六福皇宮為解約協議,原告除美國總公司原計畫提出美金70萬元賠償金外,願再支付原告美金10萬元以彌補伊鉅額損失,並依先前承諾及慣例買回庫存品及瑕疵品收回,對後續貨物處理程序及其他合作期間所生各項未結費用依慣例處理支付。嗣原告要求伊簽訂解約協議書,並表示此係供傳送各下游廠商參閱,不欲將解約協議金額及詳細條件明文於上,擬另以同意書方式簽訂,原告總經理乙○○更向伊表示上開10萬元美金部分係原告公司自行承擔,不欲海外母公司知悉,希望伊相信其承諾,不需加以明文,兩造遂於94年6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於翌(3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詎原告嗣後即拒絕為買回之履行及依慣例相關費用之給付,或僅選擇性承認部分項目,更拒絕支付兩造約定之10萬元美金,恣意不實計算相關金額,而被告本應支付伊之款項包括:美金70萬元,含稅折合新臺幣為2420萬7226元、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51萬5925元,被告應買回伊因經銷合約持有電池等庫存品價額328萬7176元、相關瑕疵品及依慣例退貨173萬3836元,處理費及找補金17萬3384元,第3季經銷獎勵金176萬5993元、經銷陳列費4萬9936元、迴龍佣金40萬428元、反斗城贈品費1萬5000元、促銷贈品代墊費用21萬2153元、全聯社陳列承租費用13萬5599元、惠康舊舖改裝及陳列費9萬6768元,及解約後受原告委託續為迴龍解約前已訂貨之處理佣金60萬642元,是原告本應給付伊共計3619萬3976元,惟伊承認應付原告貨款2638萬8576元、愛買吉安13萬2649元、松青扣款33萬7977元,共計2685萬9202元,雙方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尚欠伊933 萬4774元,伊無庸再行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與「物流契約」,合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
㈡兩造於94年6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合意於94年6月30日終止合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上述款項是否有據?㈡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分:
⒈查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與「物流契約」,
合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嗣於94年6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合意於94年6月30日終止上開合約等情,有上開經銷合約、物流合約、解約協議書、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31至32頁,本院94年重訴字第1440號卷第123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兩造於94年6月29日解約協議書記載:「緣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乙方)間訂有經銷合約(DistributionAgreement)與代送合約(即物流合約,Logistics serviceAgreement),茲因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此二份合約,雙方協議如下:…雙方協議終止條件應以雙方協定內容(如附件)為協議解約之條件。…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均放棄對於他方之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解約協議書第7條所謂附件係指書面等語(見上開1440號卷第270頁反面),兩造既約明終止條件應以書面內容作為解約條件之證據方法,顯見當事人間以此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此方法確定事實,上開約定內容既於公益無妨害,且屬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權限,即屬有效。是兩造間各別協議解約條件倘未以書面形式記載成為上開契約之附件,依兩造最終於94年6月29日簽訂之協議,即不能作為協議解約之條件,應以書面形式作為解約協議之附件,始有拘束雙方效力。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應依兩造間94年6月27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給
付貨款2638萬8576元,有同意書、發票、送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至82頁),該同意書既為兩造協議解約協議書之附件,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即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3年11月23日協議書,約定如客戶針對
93 年12月31日前被告交付之貨物有扣款事由時,客戶得先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款,即先由原告墊付,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尚有原告先行墊付之松青超市35萬4876元、遠東百貨公司13萬9281元、泰一電器2萬8522元、大潤發及愛買吉安部分應付之權利金115萬242元、愛買吉安1萬5750元、萬家福退貨32萬7985元等(以上合計201萬6656元)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未還,固據提出協議書、廠商對帳表、切結書、扣款申請表、廠商ePay清冊明細表、發票、對帳單、應付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110頁),被告除自認應付愛買吉安13萬2649元、松青扣款33萬7977元,共計47萬626元外,就原告其餘主張款項均否認(見本院卷第223頁)。查被告於94年5月間接獲原告通知擬回原告系爭產品代理權,兩造遂進行解約磋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據以請求前揭款項之協議書,則係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簽訂,有上開協議書佐憑,斯時兩造間仍為正常合作關係,尚未進行解約磋商談判,顯見該協議係針對兩造合作期間就主要客戶(Key Account,指量飯店、便利商店等,見上開1440號卷第174頁)買賣業務應收帳款之處理,嗣兩造既為提前終止經銷及物流契約於94年6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該解約協議書復約明:「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均放棄對於他方之其他請求權」,即兩造間解除契約後之權利義務,悉依該協議書及其他為此協定之書面內容為準(見上開解約協議書第7條、第9條參照),則原告即無再依上開93年11月23日簽訂之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墊款或權利金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47萬626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應付被告2685萬9202元(計算式:26,388,576+47,626=26,859,202)即屬有據。
㈡就爭點二部分: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上開解約協議附件內容,是否僅限於兩造於94年6月29日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頁),雙方各執己見。本院審酌後述原告自認或不爭執項目,就了結兩造經銷或物流契約範疇內,並不以上開同意書內容為限,及兩造從事經銷、代送合作經年,往來商務繁雜,未必能於94年6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前全部了結,此觀兩造均不否認解約後仍有磋商聯繫乙情益徵明確,是本院認為兩造協議當時,已預見仍須就為後續了結現務範圍磋商,上開協議附件之書面,應不限於前述同意書,尚包括締結上開解約書協議前後往來電子郵件、請款單或其他可認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按諸兩造解約協議書第7條約定內容,均可作為協議解約之條件,始符兩造締約真意。至被告辯稱非屬上開書面文件範疇之條件,縱令兩造於經銷合作期間確有相當慣行或約定,倘未於了結現務時再以書面確認為之,依上開協議書第9條約明,均放棄對於他方之請求權。茲就被告主張抵銷各項目敘明如后:
⒈美金70萬元及稅捐負擔部分:
①依兩造於94年6月27日簽訂之同意書,原告同意支付美金7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而該筆美金70萬元,依94年6月29日匯率約32.935元,折合新臺幣為2305萬4500元,有原告提出應收帳款、94年9月16日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440號卷第28頁、第74頁),原告自有給付上開款項義務。
②被告辯稱原告除應支付該70萬元美金外,尚應負擔百分之五
外加稅金云云,並提出被告於上開面額各為864萬45438元、1556萬1788元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1440號卷第74頁),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丙○○亦附和證稱:「我跟張總及財務長通電話後他們指示我開立兩張不同金額發票,稅外加」云云(見本院第1440號卷第172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況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提出丙○○與乙○○、張碧琴間電話通聯譯文僅論及同意以當日或翌日匯率基準開立發票,並未提及稅捐外加等節(見上開1440號卷第
181、183頁),未盡相符。兩造既未就上開70萬元美金稅捐負擔有何書面約定,故被告主張就原告應給付之美金70萬元(折合新臺幣2305萬4500元)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買回庫存品部分:
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依兩造前述經銷合約,該庫存品係由原告交付被告銷售,已屬被告所有之物,原告雖有權於終止經銷合約後買回該庫存品(參照經銷合約第13.6條,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約款非得謂原告於終止經銷合約時當然負有買回該庫存品之義務,仍應視原告是否確有買回之意,並經兩造就買回數量及價格達成合致,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原告承諾買回伊因經銷合約所持有國外進口庫存品計328萬7176元乙情,固據提出原告負責人乙○○於94年6月6日簽署兩造於同年5月3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中譯見本院1440號卷第10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會議紀錄僅係雙方磋商過程中之初步討論,未經兩造簽名,並非最終協議解約條件,此觀兩造於該會議結論同意繼續物流合約,嗣卻合意終止物流合約即明等語,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原告負責人於上開會議中表達有意買回庫存品屬實,究竟應以多少價格購回,買回數量多少,僅由被告自行於94年10月26日製作之勁量永備退貨庫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原告或其有權代表者並未簽名確認於上,難謂兩造就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已達成合致,該買回契約是否成立,亦非無研求餘地;遑論兩造於94年6 月27日訂立之同意書,業已載明原告同意支付美金70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約明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均放棄對於他方之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足徵原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兩造磋商過程初步討論,並非全然無稽;佐以兩造另行簽訂英文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明:被告應依照原告之指示及要求,將所有原告公司所擁有、現由被告保管之產品,移轉並交付至原告公司指定之地點,並提供原告公司合理要求之協助等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中譯見本院1440號卷第303頁),即就終止兩造間物流合約後之產品處理加以規範,刻意捨略兩造間因經銷合約所生產品處理問題不論,僅由原告泛以給付被告美金70萬元以為了結,猶見原告所陳應非子虛,是被告執上開會議紀錄以原告負有買回庫存品義務為抵銷抗辯,即無足取。至原告派員至倉儲地點清點云云,縱令屬實,據原告陳稱:此係針對物流合約庫存品進行清點等語,核與經銷合約所生庫存品之處理無涉,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⒊依慣例相關瑕疵品退貨及找補金: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相關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相關瑕疵品退貨173萬3836元,依慣例百分之十之處理費用及找補金17萬3384元云云,並提出壞品庫存明細表、兩造簽訂壞品及退貨流程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及本院1440號卷12至14頁、第75至76頁)。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協議係兩造於93年、94年間於經銷合作期間針對相關產品壞品及退貨處理所為協議,並非兩造就終止經銷或物流協議後續處理事宜進行磋商,已難作為兩造協議解約之條件,況就相關瑕疵品退貨及找補金事宜,兩造於了結現務期間復未續以書面確認,揆諸上開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即不得再執前開協議向被告請求或主張,據此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⒋補償金美金10萬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總經理乙○○、財務長張碧琴與伊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6月24日在六福皇宮為解約協議,約定由原告美國總公司提出美金70萬元賠償金,另原告再支付10萬美金,且依先前承諾及慣例買回庫存品及瑕疵品收回,對後續貨物處理程序及其他合作期間所生各項未結費用依合作期間慣例處理支付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兩造間協議悉依94年6月29日書面協議內容,並無其他約定等語。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證稱:「94年6月24日在六福皇宮與乙○○談妥,因勁量美國總公司要求結束臺灣營業,希望在6月底前談妥,國外公司願賠償美金70萬元,我希望美金100萬元,故勁量臺灣分公司願意另行支付美金10萬元,並稱要向花旗銀行借錢」、「當時乙○○稱另行支付10萬元美金部分不能寫在協議書上,這是勁量臺灣分公司自行負擔」、「系爭協議書並非雙方唯一解約條件,有些是口頭約定」、「乙○○不同意另外簽1份契約,但整件事情張碧琴都知情,他們還討論如何出帳」(見上開1440號卷第264頁正面、反面),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丙○○亦附和證述:「我接獲王總電話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但我並未問張總10萬元之事,迨7月7日與張總見面時,我跟張總確認10萬元之事,張總說會想辦法,翌日我也跟張碧琴談到10萬元之事,她說張總有告訴她,他們會想辦法」等語(見上開1440號卷第173頁反面);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則堅決否認上情,證稱:「伊並未同意另行給付10萬元美金」等語(見上開1440號卷第263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長張碧琴亦證述:「不知應再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事」、「伊並未就美金10萬元部分向原告表示須另行籌措資金」等語(見上開1440號卷第268頁反面),兩造就有無於上開時地達成由原告另行給付美金10萬元予原告口頭協議乙事各執一詞,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微論兩造欲合意終止多年合約關係,為了結現務,必經多次磋商談判,磋商談判過程中出席代表口頭所暫允諾者,仍應經內部最終評估確認才能簽訂書面協議,故磋商過程中任一方縱使口頭曾經允諾屬實,仍難謂係兩造解約協議內容之一部,否則兩造上開解約協議書即不致有前揭第7條所示應以書面作為解約條件之約定。姑不論兩造間有無於上開時地達成如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上開口頭協議既顯非兩造解約協議書第7條所謂書面附件,按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兩造解約條件,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欲美國總公司知悉而以口頭承諾上開條件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解約協議抵觸,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另行口頭承諾找補美金10萬元補貼部分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復未形諸解約協議書第7條所謂附件形式,縱被告提出測錄證人張碧琴、丁○○、楊鍾宇間之電話譯文為真(見上開1440號卷第179至195頁),仍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以該美金10萬元主張抵銷,並無足取。
⒌第3季經銷獎勵金:
被告復辯稱:原告應給付94年第3季4至6月獎勵金176萬5993元等語,並提出獎勵金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原告僅同意給付143萬5361元,兩造差異在於其中永備黑金剛4號、3號電池(6+2入)部分,應否列為獎勵金申請範圍。被告抗辯上開電池商品亦應計入經銷獎勵範圍內,原告則以:上開商品包含促銷額外2枚電池,利潤微薄,故不應計入等語,查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諱言:「當初兩造針對銷售獎金來協議,但金額部分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上開1440號卷第173頁),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曾就逾前述被告承認之經銷獎勵金數額之書面證據,空言請求就經銷獎勵金逾143萬5361元部分抵銷,尚無憑據,不應准許。
⒍經銷陳列費:
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經銷陳列費4萬9936元,並提出帳款往來電子郵件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與前揭解約協議書第7條附件定義尚屬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⒎迴龍佣金40萬428元部分:
被告抗辯曾居間委請迴龍廠製作促銷用手電筒而銷售系爭電池,原告應給付佣金40萬428元,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僅承諾給付佣金24萬9310元,陳稱:佣金計算應先將每顆電池0.413元環保稅扣除,再乘以原告應得之百分之七佣金比例(其中被告公司及業務員各百分之四點五、百分之二點五),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逾此金額係被告計算錯誤,伊當時並未查覺始同意被告據此金額開立發票,並提出其給付被告及賴精忠之迴龍佣金付款申請書,及就此差額部分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上開1440號卷第56至57頁、第58頁)。兩造對佣金比例為百分之七並無異議,就佣金給付數額之差異,僅在其中給付第三人賴精忠部分之佣金及每顆電池政府徵收之回收處理費用(即兩造所稱環保稅)應否扣除而已。查兩造就此部分佣金結算,並非因了結前揭經銷或物流契約所生帳務結算範疇,而係兩造於合作期間就經銷或物流契約權利義務範圍外,另行針對居間系爭電池產品銷售所生佣金報酬約定,自不受前述解約協議及相關約定條件之影響,應先敘明。原告陳稱:為鼓勵經銷商及其雇員促銷產品,兩造就此居間報酬約明佣金為百分之七,其中百分之四點五由被告取得,另百分之二點五則歸被告職員賴精忠,先前均由被告一併向原告請款,本件會分開計算係因業務員離職等語(見上開1440號卷第2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上開佣金計算應否扣除所謂「環保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理。又原告既僅負擔百分之七佣金義務,而被告與其受僱人賴精忠間佣金之分配,經核非屬不可分之債,原告自得各別給付,故原告抗辯:其已逕行給付賴精忠佣金,將此部分佣金扣除,餘款再給付被告,即無不合。是被告主張抵銷佣金逾24萬9310元部分,為不可採。
⒏反斗城贈品費:
被告抗辯應抵銷該部分費用1萬5000元,為原告所自認,應予准許。
⒐促銷贈品代墊費、全聯社陳列承租費用、惠康舊舖改裝及陳列費:
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上開款項各21萬2153元、13萬5599元、
9 萬6768元,固據提出代墊費明細、發票、承租費用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為原告所爭執,且上開費用均屬因兩造經銷或物流契約所生,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既未經兩造另行以書面協議,即非解約協議書第7條所稱之附件內容,依前揭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自不得再行據以主張抵銷。
⒑迴龍佣金60萬642元部分:
被告抗辯:受原告委託續為迴龍解約前已訂貨處理,原告應支付佣金60萬642元等語,並提出協議約定電子郵件、訂貨單、訂單及佣金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事後既未出貨,自無給付佣金問題云云。惟按稱居間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而居間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居間報酬給付,並非在兩造解除協議書範圍內,業如前述,原告既係經由被告居間介紹而與迴龍公司締結電池銷售合約,不論出貨者是否為被告,原告依照上開說明,自有給付佣金報酬義務,是被告據此主張將上開佣金60萬642元抵銷,應予准許。
⒒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給付2540萬4749元(計算
式:23,054,500+1,435,361+49,936+249,310+15,000+600,642=25,404,749),據以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嫌無據。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2685 萬9202元債務,而原告對被告負有2540萬4749元債務,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解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5萬4453元(計算式:26,859,202-25,404,749=1,454,4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