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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乙○○間移轉股權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股票是否為參加人丙○○、甲○○所有,相對人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股票,與相對人乙○○訴請聲請人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手續至有關連,並為先決問題,刻由參加人丙○○、甲○○另案訴請相對人乙○○返還系爭股票訴訟審理中(本院95年訴字第5589號),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丙○○、甲○○已參加本件訴訟,系爭股票是否為乙○○或丙○○、甲○○所有,本院得本於職權加以認定並作成裁判,不生該法律關係應由另案先行確定之情形,且無需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尤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