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鍾典晏律師
參 加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受讓如附表一所示股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受讓附表一所載被告股票共計4,100股,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檢附受讓股票正反面,請求被告登載於其股東名簿,詎被告以伊未提供完稅證明及權利移轉資料為由,拒絕辦理。嗣94年5月間,被告寄發94年度股東常會通知,仍將伊持有股數記為8,000股,伊乃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02號要求更正,但被告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藉口,不予理會,伊為慎重起見,乃於94年5月26日完納證交稅後,委託華林會計師事務所派專人持已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及完稅證明,於被告所定停止過戶期間屆滿前(按停止過戶截止日期為94年5月30日),向被告要求辦理過戶手續,但被告為妨礙伊行使股東權利,以股票有爭議及董事長不在等為由,仍拒絕辦理。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參照)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參照),故記名股票只要完成背書轉讓之手續,即發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只是在完成對抗要件之行為;而對於未公開發行股票辦理過戶手續,法無明文,故只要受讓人持已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向發行公司要求辦理,發行公司即有辦理之義務,至於過戶股票是否已完納證交稅,或其股票之轉讓存有爭議,均非發行公司所得過問,被告以伊未取具完稅證明及股票尚有爭議為由,拒絕辦理過戶手續,顯屬義務之違反,為此訴請被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受讓如附表一所示股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法僅需形式上審查其是否完成背書轉讓之生效要件,若已具備此一要件,即有登載之義務,至於股份轉讓所生之爭議(不論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法處理,要非發行公司所得過問,故發行公司不得以第三人就股份轉讓所生之爭議,據為拒絕受理辦理過戶手續之理由云云。惟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具公示之效果)雖影響股東權益,亦為公司治理事項,經營者尚須考量公司於經營上所衍生可能之風險,本件之股權歸屬法律關係現由參加人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於權利存否之結果未定,實不應強求被告僅依書面證據(適法性猶未可知)即要求變更現已穩固之權利狀態,且被告並非不附理由全然拒絕,僅暫時保全現行之狀態待原告取得系爭股權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仍非不得再次向被告聲請變更登記,否則貿然變動,皆可能造成公司治理上之損失及將來衍生之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營業權,實不應棄被告之權益於不顧。次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為基礎請求被告變更登記其為股東,惟綜觀相關請求之基礎,尚須權利取得之過程無爭議為前提,並非只須背書轉讓,轉讓行為即合法完成,如過程有詐欺、脅迫或法所不許者,仍非得認取得實質權利,被告基於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仍得於實質結果未定前拒絕變更登記。
(二)原告主張其股票受讓之形式合法,即使股票之轉讓有爭議,均非被告所得過問云云。惟查,股份乃表彰股東權利之一抽象權利概念,而股票為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為一具體之有形物,兩者並不相同。依學界通說之見解,股票之性質屬於不完全證券,其權利之發生或行使並不以股票之占有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股票故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名義人,即使第三人對權利即股份之存否有爭議,亦在所不問云云,實誤解股份與股票之概念。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表決權。」經濟部76年7月23日經商字第36153號函解釋在案。又依學者柯芳枝教授見解,股東權乃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其權利內容包含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請求權等權利,故基於股東權,受讓股票之股東得向股票發行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請求權。而所謂股份轉讓,乃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移轉與他人,使讓與人喪失股東資格。又背書轉讓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亦屬法律行為一種,倘法律行為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股東權即未自讓與人移轉至受讓人,受讓人自無股東權之權源,故受讓人不得以其具有股東權,而享有向股票發行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請求權。
(四)參加人丙○○於88年1月12日在被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出資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嗣於88年1月12日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未徵得丙○○同意前,擅自製作不實「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稱參加人同意將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將參加人各以10萬元出資額借名予呂肇文及范徐鳳英,作為人頭股東,並按各股東出資額換取同面額股份。換言之,參加人於被告改制前原出資額240萬元,改制後應配發2,400股之股票,惟原告僅憑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即改發行記名股票丙○○2,200股,呂肇文及范徐鳳英各100股。職是,參加人就上揭記名丙○○2,200股及記名范徐鳳英100股享有所有權,且參加人未曾同意移轉上開2,400股予他人,迄今仍為所有權人,原告無權占有參加人丙○○之股票,應將股票發行時記名丙○○2,200股與范徐鳳英100股返還予參加人。退步言,縱認參加人念及兄弟手足之情,未於知悉時上開情事時,明示反對借名登記於呂肇文及范徐鳳英名下之股票。然原告自行盜印並將系爭股票移轉於自己名下之行為,及假設被借名人當時因認事不關己而未為反對之行為,仍無解於實系一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所有權人承認前仍不生效力。另參加人甲○○在被告改制前即有出資額150萬元,改制後被告依原出資額等值發行1,500股之股票予參加人甲○○,甲○○迄今從未移轉予他人,其至今仍為系爭股票1500股之所有權人。綜上,參加人始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權利人,原告所提出系爭股票及其上之背書,係於任職於被告董事長時藉職務之便所取得,但仍無解於參加人始為所有權人
(五)社會生活之事實多端,惟須經過具體個案及法律要件之來回檢驗始得定性其法律上之用語,本件參加人雖以「信託」或「借名」來解釋參加人將股票登記於訴外人戊○○等人之名下之行為,僅為表達實質所有權人為參加人,非形式上(名義上)之所有人,享有所有權者仍為參加人。然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須探求事物之本質,不應以辭害意。就本件而言,原告以信託關係之名大作文章實無必要性,戊○○等人形式上股票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參加人自仍為所有權人。退步言,即使戊○○業已為形式上之股票移轉行為,該等移轉行為仍係無權處分行為,因戊○○等人無權處分參加人所有系爭股票,且未得參加人之同意,故背書轉讓行為仍屬效力未定,且參加人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原告取得之股票過程本身有瑕疵,並業經參加人撤銷股票轉讓行為。是故,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權未生股東權移轉至原告之法律效果。又查證人戊○○於95年4月19日出庭作證時證述伊名下之股票並非伊所有,乃丙○○借用伊名字,另伊印章放在被告處,一直由原告保管,伊自始都沒有拿過,實基於公司變更時(即由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董事長乙職,所以股票和印章都交由原告保管,且何時股票經背書轉讓予原告,伊並不清楚等語。綜上,則原告系爭股票及背書轉讓之過程是否適法尚有疑義?被告更非得如原告所請求貿然變更登記。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於87年11月27日家族會議上未同意兩造父親之要求,惟原告於嗣後偽稱參加人願以移轉日本之不動產予丙○○,以交換參加人名下股票,原告並提出股份讓渡契約草約,請求參加人簽名,參加人信以為真,方於該股份讓渡契約書簽字。惟雖依該股份讓渡契約書履行,原告拒不移轉日本之不動產,參加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股份讓渡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股票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是以上述股份讓渡契約書與股票背書轉讓行為,業已自始無效,參加人仍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七)按民法第153規定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然契約何以有別於一般文書,在於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是否有法效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存在,而得以認知所為之行為將生法律上拘束力且願意受其拘束而言。原告以87年11月27日之家族會議記錄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惟查,綜觀會議記錄全文並無參加人等之簽名,何以主張對參加人有拘束力存在?又縱使參加人簽名於該家族會議記錄,然從會議記錄之事由及內文整體文意觀之,僅為主席范木青先生,身為人父意願之告知及家庭和諧之勉勵,並無法因此推知參加人有受其拘束之意思存在,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八)證人呂肇文於95年10月11日出庭作證稱,伊承認原告所使用之印章係由原告所刻及保管,且於用印時並未得被借名等人之同意等語,益證參加人主張系爭股票上印鑑是否真正仍有待釐清。又證人證稱股權確認書為伊閱覽後所簽立,且批註係簽字後並交付予參加人後,方於另一份影本上批註,足證股權確認書確認契約書形式與實質內容為真正。至證人事後為何批註?是否是因其他因素介入,而改變初衷,並不足影響上開股權確認書內容所表彰之真實性。再證人已表示股份讓渡書為事後戊○○出示予證人,證人並未參與參加人與原告間相談過程等語,足證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與原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合意與約定條件。故不足以證人之證詞,否定參加人與原告就股份讓渡書之外,原告另有給付參加人日本不動產之對價關係存在,故參加人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日本不動產之對待給付,依法即可以解除股份讓渡書,亦可證原告以日本不動產移轉予參加人之誘餌,使參加人誤信而簽立股份讓渡書,而有詐欺之嫌。
(九)原告所提出之丙○○及甲○○背書轉讓之印文,係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命戊○○所刻印,原皆留存於被告處,但於原告離職後,上開印章又輾轉流落至被告手中,據此,被告爭執丙○○與甲○○參加人之印章之真正,及是否取得參加人之同意,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此部分95年4月19日證人戊○○作證時證稱「公司變更時是原告當董事長,所以所有股票和印章都是由他保管」、「(被告訴訟代理人間:股票為何時轉讓給乙○○?)不清楚」。是故,原告並未取得證人戊○○之同意不言可喻,則股票與印章皆在原告保管之中,自須由其舉證以明之。
(十)綜上,原告不具有股東權,而向被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被告於法院確認其有系爭股權前,自得拒絕變更登記,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多次持原告與范徐鳳英、范振隆、林佳之、戊○○、呂肇文完成之背書轉讓交割,並於94年5月26日繳訖證券交易稅之被告所發行之系爭股票,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即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為被告所拒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票、存證信函、被告94年度股東常會通知、系爭股票證交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只要完成背書轉讓之手續,即發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向被告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被告即有辦理義務,至於系爭股票之轉讓是否與他人間存有爭議,非被告所得過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對於股票受讓人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審查範圍為何?被告得否以第3人就股票轉讓有爭議,據為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理由?經查:
(一)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至於讓與人所使用之印章為何,則非所問;且讓與人於讓與行為生效後即喪失股東之地位,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為受讓人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所應踐行之程序,而不以雙方填具股東讓與過戶申請書為必要。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
(二)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記名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皆蓋有出讓人與受讓人之印鑑章,形式上已具備股份轉讓(背書連續)之成立要件,且原告係在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向被告提示系爭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被告以系爭股票之轉讓在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爭議尚未釐清為由,拒絕辦理,並無理由。再者,被告爭議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參加人印章為真正乙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之前稱借名登記,從未爭執印章真正問題),自相矛盾,且參以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時,被告僅認原告欠缺受讓雙方之過戶申請書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有被告回覆原告之台北建北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可參,未曾表示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參加人印章之真正,並觀之該印章與卷附88年1月12日「高平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相符等情,堪認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參加人之印章應屬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法持有被告發行之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受讓如附表一所示股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