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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就附表所示股權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品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年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9日邀同被告乙○○ (下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且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同面額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詎品年公司僅繳納1期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伊乃就該借款擔保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伊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執行乙○○持有如附表所示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經一協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協榮公司)以乙○○於94年2月15日將系爭股權贈與被告丙○○(下稱丙○○)為由,而聲明異議,因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業已損及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164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1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42489號通知、一協榮公司陳報狀、一協榮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4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將系爭股權無償贈與丙○○,致原告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上列規定,訴請被告於94年2月15日就附表所示股權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且丙○○應將該股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

一協榮股份有限公司:643股(94年2月15日贈與,同年11月7日

申報)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