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4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於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萬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原告原請求中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部分為32萬9,8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80萬元,嗣擴張上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部分為54萬3,15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減縮為54萬3,150元,惟請求總金額則為減縮,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原於菜市場服務工作,每日工資850元,於93年6月13日下午5、6時許,伊沿台北縣新店市市路旁步行至新店路226號前時,詎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亦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夜市行駛,行至新店路226號前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而致右前車頭擦撞伊,致伊腳踝挫傷、左腕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經手術固定後,現仍在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中,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伊因前揭車禍事故,至95年3月20日止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等21萬4,002元(包括診療費用8萬5,532元、看護費用7萬6,000元、醫療用品支出1萬1,200元及交通費用4萬1,27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8,267元後,尚有9萬5,735元未獲賠償,再加上後續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損失計29萬5,735元;另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後已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850元計算損失,伊自93年6月13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54萬3,150元(850元/天X639天=543,150元);又伊因前揭車禍事故另受有生理機能障礙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4萬3,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之損失29萬5,73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4萬3,150元及生理機能障礙之損害54萬3,1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撞傷原告之事實,惟以:當時撞擊不大,原告受傷應屬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所提工作證明、單據均非正式,原告既係菜市場洗菜工,屬打零工性質,並非每天工作,與投保資料不符。醫療費用部分,汽車強制險已經給付11萬元,保險公司可再支付25萬元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開車不慎自後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腳踝挫傷、左腕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害。

(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8,267元。

(四)原告現於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2,000元。

(五)被告係於94年7月7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送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開車不慎自後撞傷伊,致伊受有腳踝挫傷、左腕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4頁),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交通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8,267元後,其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萬5,735元之損害(包括已支出未獲理賠之醫療費用9萬5,735元、後續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即薪資所得之損失54萬3,150元之損害及生理機能障礙(即精神慰撫金)54萬3,15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

㈠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金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所得損失)之損害?

其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受有生理機能障礙之損害(原告得否請求精神

慰撫金)?其金額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何?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8,267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1萬4,002元(包括93年6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之診療費8萬5,532元、看護費7萬6,000元、醫療用品1萬1,200元及交通費4萬1,270元,其中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8,267元部分不再請求),及後續預計支出之20萬元醫療費用等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單據126件、證明書1件、統一發票2件及交通費用收據78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第76號卷第5至52頁)。被告並表示對於上開單據無意見,僅辯稱醫療單據部分保險均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就被告抗辯之上開醫療部分經保險給付之11萬8,267元部分,嗣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予以減縮,表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已失其對象。從而,依上開規定,自堪視同自認。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既經論述如上,並致原告因而支出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8,267元外,另支出醫療費用29萬5,735元(包括已支出未獲理賠之醫療費用9萬5,735元、後續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自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腳踝挫傷、左腕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害,業據論述如上,其傷勢不可謂不重,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逾50歲以上之女性,依一般醫學常識言,屬於較為骨質疏鬆之族群,且原告每次到庭時,均係坐輪椅由其配偶推行到場,為被告所親眼目睹,足見原告所稱其目前還站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虛妄;又原告係住於台北市○○區○○街○○○號3樓,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至台北馬偕醫院看診自應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就診時所支出之交通費自得為本件醫療中必要支出費用之一部分,參以原告自93年6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止,長達近二年間至馬偕醫院診療往返所需,其支出交通費4萬1,270元部分,自亦無過高可言;另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6,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辜張見雪出據之證明1紙,記載看護至93年12月4日止(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第76號卷第37頁),核與上開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出院,... 現仍門診治療中,患者(原告)於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等情亦相符,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亦屬可採;再關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支出1萬1,200元部分,依前揭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原告)... 於93年10月27日入院行腰椎四、五節固定手術...。」之情觀之,原告購買背架等醫療用品支撐其腰椎,亦屬必要,故原告支出背架等復健用醫療用品之費用1萬1,200元,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即均無過高可言。且原告目前既尚未痊癒,是其後續預計尚須支出約20萬元醫療費用等語,核與其所受上開傷害而觀,亦屬相當,亦無過高可言。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醫療費用等9萬5,735元(計算式:214,002-118,267=95,735)及後續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合計29萬5,735元(計算式:95,735+200,000=295,735),為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金額過高云云,即無可取。

(三)原告是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所得損失)之損害?其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既經論述如上,並致原告因而無法工作,受有每日工資850元計算,自93年6月13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54萬3,150元等情,雖亦據其提出訴外人王素蘭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上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乙○○○女士曾在本處所擔任加工作業乙事,為日薪新台幣捌佰伍拾元整,後因個人發生事,以致無法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第76號卷第5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查明函覆所附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71年7月16日後皆以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單位、原告92年之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等情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況原告縱有自訴外人王素蘭處取得日薪850元之事實,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每日均有工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自93年6月13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共639天,按每日850元計算,共計54萬3,150元云云,自無可取。

3.惟按,目前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因而無法工作,是其至少得請求按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在33萬7,392元範圍內(計算式:15,840/30x639=337,392),為屬有據,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原告是否受有生理機能障礙之損害(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生理機能障礙之損害共54萬3,150元等情。查,本件原告遭受前開侵權行為,歷經手術、復健等治療過程,身體狀況已不若以往,致其心理創痛難以平復;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已年過半百,此侵害對其而言,顯非歷久不能康復,且日後復健過程尚須較年輕人辛苦,概可想見,是原告精神上確實遭受痛苦。惟本院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被告(00年0月0日生)年僅28歲,現任職六合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月薪僅3萬元,有在職證明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經濟能力顯然未豐,原告請求慰撫金54萬3,154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生理機能障礙之損害即慰撫金,在78萬3,127元(包括醫療費用等29萬5,73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37,392元及慰撫金15萬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又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