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52號原 告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柒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時間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6月8日起算(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其變更既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分別為原告之現任與前任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84年3月26日為讓與所持有之原告股權、經營權及所有工程業績,與甲○○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84年度以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名義下一切稅負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另同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4款更約定,被告以原告名義所應付而未付之稅捐概由被告負責理清或繳納。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依約給付所有款項予被告並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原告負責人為甲○○之際,竟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通知,謂原告在79年1、2月間涉嫌以虛設行號之碩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因此補徵原告營業稅新台幣(下同)501,0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原告15倍罰鍰計7,515,600 元,且不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為上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申請,嗣縱經原告聲明不服,惟其後仍確定原告應補徵上開數額之營業稅本稅,並應改處所漏稅額7倍之罰鍰即3, 507,200元。嗣因被告乙○○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200/3054分之土地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設定權利價值為3,681,720元之抵押權,預備清償其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上開欠稅及罰鍰之擔保,而原告亦因此得以變更登記為法定代理人為甲○○。然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營業稅自92年起改由國稅局自行稽徵,以及因原告營業所變更之緣故,故原告上述欠稅及罰鍰等相關業務移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管轄)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補徵之本稅501,04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而不及於罰鍰3,507,200元之部分,而駁回原告以被告提供之上開擔保品作為執行清償罰鍰之申請。惟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科處原告金陵公司罰鍰之部份,本即有理清與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就甲○○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言雖非當事人,然就上開確定之罰鍰部分,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係屬受系爭契約利益之第三人,故請求被告向原告賠付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科處原告之罰鍰3,507,200元;又被告既於79年擔任原告負責人之期間,以虛設行號之碩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原告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科處前述罰鍰,是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職務即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20 0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負責人,然因於卸任前之79年間取得虛設行號之碩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原告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3,507,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財政部93年1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01540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84年9月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24511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84年10月14日「欠稅畫面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真正。
五、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已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復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各載有明文。乃本件被告於79年間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參酌前述說明,即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無疑,就其所受任處理原告對外進銷貨及相關憑證之取得等業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卻疏未了解交易憑證取得之對象其實際之營業狀況,致以虛設行號之碩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進項憑證並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原告無妄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3,507,200元,顯然違背通常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此部分損害計3,507,200元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六、再者,給付無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惟因損害之給付,並未定有履行期限,而原告於起訴前亦未曾催告,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損害賠償利率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前揭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6月8日起按法定遲延年息5%計算給付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507,200元暨自95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另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二:一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一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依原告真意係主張其上開請求權均為達成前揭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足見其並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核其性質應屬重疊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乃本院既認被告應依前述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顯見原告依該請求權已可獲有利判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其餘主張(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