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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 戊○○被 告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1日、被告甲○○○及被告乙○○於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曾向參加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350,000元以支付系爭700,000元之支票票款,雙方協議由參加人輔助原告參加本訴,嗣原告獲勝訴判決,即返還上開借款等語,則如原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參加人無法受償,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原告2,694,600元之會款及票款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2,694,600元之會款及票款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2,694, 600元之會款及票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㈣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鳳麵自民國89年1月起先後邀集7個民間互

助會,原告及被告甲○○○均為會員,每次原告得標後,會首吳鳳麵並未交付足額之會款予原告,而是將部分會款扣留作為日後原告應付之死會會款,由其直接轉交將來得標之活會會員,然原告每月仍付給會首足額之死會本息,雙方就7個互助會詳細會算對帳,自無從證明原告積欠會首吳鳳麵2,694,600元之會款,被告乙○○及被告甲○○○憑空推定原告尚欠上開數額之會款,顯然為虛偽不實之假債權,且原告未曾出席會首吳鳳麵之債權人會議,故債權人會議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故被告甲○○○自吳鳳麵受讓後再轉讓予被告乙○○對原告之2,694,600元會款及票款債權均不存在,其債權轉讓行為均屬無效。又原告與被告乙○○及被告甲○○○協議時,僅同意先給付700,000元,並表示將來會算結果若未達700,000元,則被告甲○○○應返還餘額,惟上開被告二人竟搶奪原告所攜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假冒原告名義簽發13張支票共計2,500,000元,嗣原告與上開被告二人至被告丙○○之律師事務所協議時,被告丙○○竟未徵求原告意願,逕自繕打原告願給付2,500,00 0元之協議書,因上開被告二人表示原告僅須給付700,000元,其餘1,800,000元將來不必將支票兌現付款云云,原告方於協議書上簽章,故被告甲○○○及被告乙○○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且原來2,694,600元之債權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無須償還上開1,800,000元之債權,詎嗣後被告甲○○○竟將上開假債權讓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起訴向原告請求1,800,000元。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2,694,600 元之會款及票款債權不存在,並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返還已兌現之700,000元票款及會款,並連帶返還尚未兌現之10張面額共計1,800,000元之支票。又被告丙○○為會首吳鳳麵委任清理會款債務之代理人,同時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及繕打之人,為系爭會款及票款之利害關係人,爰將其一同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2,694,600元之會款及票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 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30日、94年5月30日、94年8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5月30日、95年10月30日、95年12 月30日、96年5月30日、96年8月30日、96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如起訴狀第2頁所載)之支票10紙返還予原告。

參加人戊○○:陳述與原告同。

被告乙○○、甲○○○則辯以:會首吳鳳麵委託被告丙○○處

理債權債務,被告丙○○召開債權會議,經會首、全體開會之人同意,將吳鳳麵之債權移轉予被告甲○○○,嗣被告甲○○○再讓與給被告乙○○。系爭支票是在被告丙○○的律師事務所簽發,由被告甲○○○填寫,由原告親自蓋章,已兌現之3張支票係由被告甲○○○於債權讓與前提示兌現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丙○○則辯以:因吳鳳麵倒會,被告丙○○曾召開債權人

會議,因被告甲○○○對會首吳鳳麵有債權,而吳鳳麵對原告有債權,故經所有債權人同意,將吳鳳麵對於原告之會款債權讓與被告甲○○○,被告丙○○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為債權讓與之見證人,同時為吳鳳麵全部債務清償之代理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鳳麵自89年1月起先後邀集7個合會,原告及被告甲○○○

均參加為會員,原告並為7個互助會之已得標會員,被告甲○○○為部分合會未得標會員。嗣會首吳鳳麵倒會,經被告丙○○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曾於92年1月27日與被告乙○○及被告甲○○○協議時

,同意先給付700,000元(即已兌現之3張支票),並於同年月29日一同至被告丙○○之律師事務所協議,於協議書上簽章。協議書之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本應清償對吳鳳麵之會款債務,經乙方與吳鳳麵會算共計為2,694,600元,由吳鳳麵之將該債權讓與甲方(即被告甲○○○),茲經雙方協議,乙方願分5年償還甲方2,500,000元,甲方拋其對乙方其餘債權。乙方開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第345774帳號之丁○○○支票…(共13張支票)。如前揭支票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㈢系爭13張支票除已兌現之3張支票外,其餘10張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均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乙○○持有。

㈣被告丙○○對原告並無債務(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原告主張伊與會首吳鳳麵間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經雙

方會算確認,故系爭2,694,600元之債務不存在,被告甲○○○及乙○○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在協議書簽名蓋章,支票與印章係被告甲○○○、乙○○強取所簽發,從而,吳鳳麵將債權讓與被告甲○○○及被告甲○○○將債權讓與被告乙○○均屬無效,被告甲○○○及被告乙○○因協議書而受領之700,000元及面額總額為1,800,000元之10張支票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甲○○○及被告乙○○則辯稱:會首吳鳳麵委託被告丙○○處理債權債務,被告丙○○召開債權會議,經會首、全體開會之人同意,將吳鳳麵之債權移轉予被告甲○○○,嗣被告甲○○○再讓與給被告乙○○。立協議書時,有原告、被告三人及會首吳鳳麵在場,被告甲○○○及被告乙○○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系爭支票是在被告丙○○的律師事務所簽發,由被告甲○○○填寫,由原告親自蓋章等語。經查:

㈠乙○○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丁○○○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其中

1,800,000元債務,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決乙○○勝訴。丙○○於93年度訴字第5069號事件證稱:「在債權人會議中我事先有向債權人報告,說關於對丁○○○的債權讓轉給甲○○○,是否收得到錢,是甲○○○的問題,大家都同意,我才去做這份協議。是丁○○○、原告與吳鳳麵他們討論好,要我向債權人報告,看債權人同不同意。債權人會議被告沒有出席,但被告親自或打電話到我事務所好幾次,希望我幫他促成吳鳳麵的債權讓與給甲○○○,我告訴他要向債權人會議報告,我沒辦法自己決定。」 (見93年度訴字第5069號卷第44頁)可知係吳鳳麵、原告等人事前即討論簡化互助會關係,經債權人會議同意由被告甲○○○承受對於原告之會款債權。又丙○○於前揭事件證稱:「協議書是我見證的,會單記載是邱龍妹,我本來都是叫他邱龍妹,後來才發現他叫丁○○○,因為她參加吳鳳麵的會,標了好幾個會(數目不記得),吳鳳麵在91年11月停標,要我幫他處理會款及民間債務,關於會款債務邱龍妹也有相當數目,經過吳、邱二人彙算,彙算出金額是他們92年1月29日到我事務所所寫協議書上的金額。邱龍妹對吳鳳麵有會款債務(有無民間債務我要再查證),會款債權人很多個,其中一個就是甲○○○,會單上是寫邱瑞金,協議當天甲○○○、丁○○○、吳鳳麵及原告都有到我板橋市新街17號我的事務所,現場當時沒有脅迫,丁○○○也瞭解內容,日期及金額是他們當場講好寫在壹張紙上,再由我當場打協議書;對帳的事是吳鳳麵與丁○○○事先算好的,但是在我事務所協議如何分期償還,他們花了不到半個鐘頭,我才按照他們寫出來的還款日期、金額的意思去打字。」 (見93年度訴字第5069號卷第43-44頁)足見當時係經由吳鳳麵、甲○○○、原告與被告會算、協商後,始決定債權移轉至甲○○○、被告應依附表分期清償2,500,000元,再委由舒律師打字,並無任何脅迫情事。就簽發支票過程,丙○○於前揭事件證稱:「應該是當場開,雖然我對畫面沒有印象,但從我作文件習慣來講,如果票沒開好並交付,我協議書雖作好,也不會交付協議書;日期、金額是當場談的,後來我去打協議書,我認為是那段時間他們開票,我印象比較模糊」 (見93年度訴字第5069號卷第44頁)足見簽發支票過程平和,並無任何爭執或異狀。

㈡原告雖稱當時不知內容、被施以詐術而簽協議書,然被告年

近60,已擁有豐富社會閱歷,焉有可能不知內容即擅自簽署協議,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復稱支票與印章係被告甲○○○、乙○○強取所簽發,然則原告使用支票已有10年以上經驗 (見93年度訴字第5069號卷第45頁),如遭他人強取、冒開支票,焉有於事發後一年餘均未向偵查機關告訴?原告之主張於社會常情,並非可取。

㈢原告與被告甲○○○既於92年1月29日簽訂協議書,經吳鳳

麵簽名見證,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有何無效之原因,故該協議書為合法成立、生效,對於雙方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吳鳳麵將債權讓與被告甲○○○,及被告甲○○○將債權讓與被告乙○○,均為有效,被告甲○○○及被告乙○○因協議書而受領之700,000元及面額總額為1,800,000元之10張支票,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及被告乙○○搶奪原告所攜帶之空

白支票及印鑑章,假冒原告名義簽發13張支票共計2,500,000元,故除已兌現之3張支票外,被告甲○○○及被告乙○○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返還其餘未兌現之10張支票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及被告乙○○有搶奪等之侵權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㈤又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具有民

法上和解之性質,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和解內容而定,亦即原告依協議書對被告甲○○○負有2,500,000元之債務,原2,694,600元之債權債務已歸於消滅,原告已不得再據原先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既於92年1月29日簽訂協議書

,經吳鳳麵簽名見證,協議書為合法成立、生效,吳鳳麵將債權讓與被告甲○○○,及被告甲○○○將債權讓與被告乙○○,均為有效,被告甲○○○及被告乙○○因協議書而受領之700,000元及面額總額為1,800,000元之10張支票,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甲○○○、乙○○、丙○○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2,694,600元之會款及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30日、

94 年5月30日、94年8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5月30日、

95 年10月30日、95年12月30日、96年5月30日、96年8月30日、96 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 元、200,000元、100,000元之支票10紙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