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豐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更名為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就保全之標的物施以保全服務,就服務之種類提供防災器材設備,並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自保全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的時間內,運用螢幕監視保全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並確實或疑似有人入侵時,被告即一方面監視狀況、派員馳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原告人員到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嗣93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發生竊案,其行竊方式為竊賊撬開保全標的物後方鐵皮侵入,侵入位置未安裝保全設備,因而至竊賊於駕駛堆高機離去時,始因觸動鐵捲門之警報器發出警示,然而被告未立即通知原告或警察機關,被告員工遲至同日4時50分始抵達保全標的物現場,並於同日4時55分通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場,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同日5時11分電話報警,警方接獲報案之數分鐘內抵達保全標的物現場,原告公司置放於保全標的物內之堆高機2台已遭竊賊盜取,鐵捲門亦遭破壞,原告公司遭竊之堆高機分別為2000年及1998年份,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20,000元及400,000元,鐵捲門修理費用為13,411元,被告於前開竊案發生之際,未立即通知警方,亦遲於案發後約1小時始至現場,且於竊賊撬開鐵皮時其保全系統未達到警示作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實收服務費乘以300倍之賠償金,系爭契約每月之服務費為3,000元,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900,000 元 (即3,000x30=900,000元)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竊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凌晨4時許,由不明人數之竊賊自保全標的物側後方掀開鐵製浪板侵入,並於啟動原告公司之堆高機直接衝破大門後逃逸,本件竊案發生當時即93年11月3日凌晨4時,保全系統發出2次警報訊號,被告監控中心人員立即聯絡巡邏人員出發前去現場查看,同日4時5分保全系統發出第3次警報訊號,被告監控中心人員向平鎮分局報案,請求警力前往,同日4時54分被告之巡邏人員抵達現場發現竊案,並回報被告之監控中心,同日4時55分,被告監控中心人員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現場,於本件竊案事故之中,被告保全設備已正常發出警訊功能,且被告一方面監視情況,一方面派員趕至現場處理,並報告警察機關,以及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況且竊賊直接駕駛堆高機破門而出,其過程匆忙迅速,縱令被告人員於案發後20分鐘內趕至,亦無阻止竊案發生之可能,因之,本件竊案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與被告自訂立系爭契約以來,即有多次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之情形,原告自93年1月起即拖延保全服務費之給付,原告所提出之93年10月31日票期之付款票據(即9,450元),即是用以支付93年1月至同年3月之服務費,業已遲延達8個多月,而93年4月至6月之服務費,原告遲至94年2月4日,始以票期94年2月28日之支票作為支付,本件竊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當時原告仍未給付保全服務費,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依系爭契約被告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兩造於91年10月間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91

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保全標的物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被告於標的物所有窗戶、前後門、辦公室門安裝警報器、辦公室內安裝體溫偵測器、金庫內安裝金庫感知器。

㈡同一標的物因由告委託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

㈢93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發生竊案,其行竊方式為竊賊撬開標

的物後方鐵皮侵入,侵入處所未安裝保全設備,警報器係於竊賊駕駛堆高機駛離時觸動。金庫、辦公室均未遭竊賊侵入。

㈣金龍公司之保全設備未因前開竊案發出警報。

㈤前開竊案使原告遭竊堆高機二台。

㈥警察到場係因原告報警。

㈦被告保全人員於93年11月3日凌晨4時54分到達現場。㈧被告於93年11月3日4時55分通知原告,原告於同日5時8分趕到現場。

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報警處理。

㈩原告自91年12月起即以每月3,000元之保全費用繳納之。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按期支付服務費用?被告事後收受服務費是否免除原告遲延給付之責?又有關因遲延給付保全費用免除被告之保全責任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規定之適用?爰析述如下:

㈠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

被竊損失或人員傷亡者,乙方(即被告)均不負賠償責任:……甲方無故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時,自遲延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付款時間後發生之事故者。」、「三、自第二期起,甲方應於每期開始前依據乙方所開之發票送達或通知後之十日內,繳入乙方指定之地銀行帳戶或逕由乙方派員收取(均應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竊案發生時,若原告未依約繳付保全費用,被告對原告因竊案所造成之損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契約之服務費原為每月2,000元,嗣後調漲為每月3,000元,且以每月3,000元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計算請求每月實收服務費300倍之賠償上限9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又原告復於94年3月29日陳報系爭契約每月保全服務費為3,000元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之每月服務費應為3,000元甚明。次查,被告抗辯雙方於91年10月日締約後,原告繳納服務費用之情形如下:發票日91年12月6日、票號EC0000000,支付91年10月至12月,發票日92年2月6日、票號EC0000000,支付92年1月至3月,發票日92年5月6日、票號EC0000000,支付92年4月至6月,發票日92年8月6日、票號EC0000000,支付92年7月至9月,發票日92年11月6日、票號EC0000000,支付92年10月至12月,本件竊案發生後,原告始於93年11月10日交付發票日93年10月31日、票號NC0000000,支付93年1月至3月份之服務費,93年4月至6月之服務費,原告遲至94年2月4日始以票期94年2月28日之支票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故本件竊案於93年11月3日發生時,原告確實有遲延交付服務費用之情形,故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竊案所生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而不負賠償之責,自屬可採。

㈡原告再主張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每月服務

費2,100元之約定,擅自調漲每月服務費為3,000元,且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發覺後請被告業務員前來說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開立發票請款,原告並非無故未依約繳款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固約定每月服務費2,100元,惟其亦載明其繳納方式為年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亦自陳如果是年繳(筆錄漏載「繳」字),保全公司會提供優惠之月數等語,有本院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亦即繳納方式不同,於計算每月服務費數額即有不同,故系爭契約雖有每月保全費用2,100元之約定,惟契約所載年繳方式與原告實際以季繳方式繳納服務費用不同,其所載每月服務費2,100元尚難認係兩造合意之季繳服務費,原告以被告未依兩造合意月繳服務費2,100元之約定,擅自每月收取3,000元,其並非無故未依約繳款,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其業務員稱因原告不願意支付服務費,故請被告公司不要再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且為原告所不爭,故係原告不願依兩造合意之3000元繳納每月服務費,被告始未再開立發票請求原告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未開立發票向其請款,使其未能依約繳納服務費用,亦不足採。

㈢次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人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未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用,已如前述,縱原告事後補繳並為被告受領,然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效果,揆諸前開意旨,亦不因此當然消滅,原告以被告事後收受其服務費用,已免除其遲延責任,自不足採。

㈣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免除或減輕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款所明定,然其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以觀,乃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由原告支付服務費為其主要之權利義務,若原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用,被告亦無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此乃締約之當事人所得預見,故有關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所為因原告未支付服務費用而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按其情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該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繳納保全費用,其不負本件竊案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9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