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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發(即祭祀公業張元美之管理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1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張元美於日本政府統治期間之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6月27日)經受贈為祭祀公業,並以張志得為該公業之設立人,張志得生有張石、張清平二子,張清平生有張挈、張水木、張溪明三子,因張水木、張溪明業已入贅他人,而喪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份,惟張挈既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依法即享有該公業之派下權,而伊等為張挈之子,亦應享有該公業之派下權。然該公業管理人卻漏將伊等之先父張挈列入派下員,致伊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份陷於不確定狀態,爰依法訴請確認伊等對於該祭祀公業張元美之派下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4至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屬於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祭祀公業張元美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所佔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三、查,祭祀公業張元美財產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五筆,此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2頁、84至88頁),而原告主張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房份為1/2(見本院卷62至64頁之補正狀),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278,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264元(見本院卷92頁之裁判費審核單),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見本院卷3頁),尚欠372,264元(計算式:375,000-0000=372,2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