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富淞貿易有陽公司 (下稱富淞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3)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並未持有富淞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富淞公司董事,富淞公司復未於民國88年12月1日、90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修訂章程,亦未有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決議,竟未獲原告之同意,而與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原告之印文於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改推董事為原告、公司所在地變更、公司停業、申請抄錄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相關申請、核備文件上,表示原告有同意上開變更或申請之意,復以原告之身份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會計師張鎮洲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申請或變更登記,並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相關人員將申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而據以核發公司執照,並造成原告揹負莫名之稅金、罰鍰及欠款催討,致原告受有信用、名譽之損害等云云。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按88年間因被告甲○○準備將富淞公司停止營業,適逢訴外人王闕之友人即訴外人江世珍欲經營進口公司,經被告甲○○同意後,為俾利辦理更換股東及負責人,由訴外人江世珍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王闕後轉交被告乙○○,被告乙○○實不知江世珍所持有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來源,而原告於警訊時亦稱未曾遺失身分證,因此可知原告身分證影本係由原告交付江世珍;又,富淞公司有關海關稅款已由被告林清富繳清,華南銀行信用狀貸款現亦由被告甲○○處理中,但尚未還清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並未持有富淞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富淞公司董事,富淞公司復未於88年12月1日、90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修訂章程,亦未有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決議,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原告之印文於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改推董事為原告、公司所在地變更、公司停業、申請抄錄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相關申請、核備文件上,表示原告有同意上開變更或申請之意,復以原告之身份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會計師張鎮洲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申請或變更登記,並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相關人員將申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而據以核發公司執照,犯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名,經被告二人於刑事庭認罪後,由法院改以協商程序判決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否認該刑事犯罪之行為,自不足採。
四、次以,原告因被告二人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使原告為淞富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因淞富公司積欠稅賦及欠款,經稅務機關及借款銀行以原告為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方式催討等情,有台北市大同稽徵所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徵銷明細檔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4年5月4日華民生放字第193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7790號支付命令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卷第75-91頁、第65-69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其名義擔任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收受淞富公司之欠款、欠稅通知,自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其名義擔任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收受淞富公司之欠款、欠稅通知,使其社會上之評價、及經濟上之地位受有貶抑,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又原告自陳其因收到華南銀行之催討信函,及國稅局、海關的欠稅催討,接到這些莫名其妙的信件,心理會害怕,怕財產會被查封,現款不敢存銀行,且我不敢買車登記在我名下等語,,有本院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8-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年34歲(00年0月00日生,見刑事卷偵查筆錄)作臨時工,平均月薪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子及存款。被告乙○○現年57歲(00年0月00日生,見刑事判決)作報關,月薪平均四、五萬元,名下有土地三筆並投資公司等,被告甲○○現年57歲(00年0月00日生,見刑事判決),年所得630,000元,名下有土地並投資股票等情,分別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卷第2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36-40頁)在卷可稽,暨被告業已繳清稅款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身分證影本因辦理證件時會多印幾張,但要用時常常找不到等語(見卷第19頁),原告對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未盡保管之責,使被告得以取得該影本後以原告名義辦理相關資料之變更,本院斟酌被告偽造文書之情節及原告對自己證件未盡保管之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應連帶負3分之2之責任,原告亦應負3分之1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0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94年1月7日起,被告乙○○部分自9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