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丙○○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56年6月16日起任職被告銀行,於77
年間因健康因素申請辦理資遣,於78年1月12日獲准,服務期間計21年7個月,辦理離職時被告在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退休戶」帳戶內存入伊資遣所領取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628,806元,被告並依往例以退休人員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年息13%計息,將利息按月撥入上開帳戶,歷時14年有餘。詎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伊係資遣並非退休,不適用年息13%計息,乃以「其他扣款」為由將伊帳戶內之1,584,948元予以扣除。惟被告銀行資遣人員與退休人員向來享有相同待遇,被告上開扣款並無理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為消費寄託關係,爰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第59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948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台灣省合作金庫退休職員退休金存儲辦法」第
1條、第3條第3款規定,僅退休職員始得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本件原告係資遣,並非退休,不得享有前揭優惠存款利率,伊銀行並無資遣人員存款得適用優惠利率之慣例存在,且伊銀行已有上開明文規定,亦無適用慣例之餘地。伊銀行溢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銀行受有損害,伊銀行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伊銀行於9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返還伊銀行溢付之利息,惟未獲置理,伊銀行乃於同年4月30日依民法抵銷規定收回溢付之利息1,584,948元,自不須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56年6月16日起任職被告銀行,迄於78年1月12日因健康因素辦理資遣,離職時職稱為高級專員。
㈡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就該帳
戶之存款,被告按年息13%計付利息予原告,迄93年4月30日該帳戶有存款1,628,806元,被告於94年4月30日扣款1,584,948元。
㈢被告於93年1月29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係屬依資遣規定
離職,依被告銀行規定應自離職日起按一般存款利息計息,經核算向原告收回溢付利息。
㈣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4、5頁)、職員任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提出之93年1月29日合金營櫃字第0933100699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扣款利息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伊離職時被告在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退休戶」帳戶內存入資遣領取金額1,628,806元,並依往例以退休人員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年息13%計息撥入上開帳戶,詎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其他扣款」為由將伊帳戶內之1,584,948 元予以扣除,並無依據,依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扣款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依「台灣省合作金庫退休職員退休金存儲辦法」第1條規定
:「本金庫退休職員退休金之存儲依照本辦法辦理之。」、第3條第3款規定:「其存款辦法規定如左:...㈢利率:
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按月計付。」(見本院卷第95頁)。
本件原告於78年1月12日係辦理資遣而非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存入之資遣金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餘地。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銀行慣例,資遣人員與退休人員向來享有相同待遇,伊之資遣金存款自應比照上開規定計付利息云云。惟查,上開存儲辦法僅明定退休人員得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資遣人員並無適用,且經審計部派員抽查被告92年度期中財收支結果,曾發審核通知予被告略謂:「貴行辦理員工儲蓄存款作業(含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存有部分員工『離職』、死亡,或員工身分存有疑義,以及卸任董監事之儲蓄存款戶,仍按優惠存款利率13%計息,前經本部於查核91年度財務收支時,通知查明辦理。」有審計部92年12月9日台審部肆字第0920003644號及所附審核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本件原告既為資遣離職,並非辦理退休,其主張依慣例資遣人員應比照退休人員按優惠存款利率13%計息,洵屬無據。原告另提出被告銀行人事室所發78年6月28日
(78)合金總人字第13331號函、78年3月4日合金人字第1912號函、78年3月4日合金人字第210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6-92頁),作為其主張被告資遣人員與退休人員享有相同待遇之證明,然上開函文之內容係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暨其配偶疾病保險事宜,與本件存款利率並無關係,且資遣人員存款按優惠利率計息已違反規定業如前述,縱原告存摺上蓋有「退休戶」字樣,亦不影響其非退休戶不得比照員工優惠利率計息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之資遣金存款既不得按優惠利率計息,則就被告溢
付之利息,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部分利息予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是本件被告於93年4月30日依民法抵銷規定收回溢付之利息1,584,948元,尚無不合,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即屬消滅。原告另陳稱縱認本件伊有不當得利,惟系爭按月撥付之利息已經伊按月領取,另支付伊向被告抵押貸款5,000,00 0元之利息而不存在,且被告給付系爭利息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亦免負返還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又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本件原告之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超過溢付利息1,584,948元之存款,且依原告所陳其係將系爭利息領取花用或繳納貸款利息,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陳殊非有據。又民法第180條第1款以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作為排除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事由,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按優惠利率計付資遣員工存款利息之道德上義務,其主張被告不得請求伊返還溢付利息,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慣例資遣人員之待遇應比照退休人
員,被告逕將伊帳戶內原按優惠利率計付之利息逕予扣除並無理由,被告應返還伊之消費寄託款云云,要無足取,被告辯稱依其規定資遣人員並非退休人員,不得按優惠利率計息,原告之前所得溢付利息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告主張抵銷逕予扣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948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