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利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宏基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歿)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丙○○於起訴後死亡(參卷p-70),而且原任訴訟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解除委任關係(參卷p138),被告為一人股東之公司(參卷p-26、27),本院酌情丙○○未婚,以親生姊妹之關係最為親近,裁定由乙○○擔任特別代理人(乙○○原提起抗告,但後來撤回抗告,參卷p159),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數批貨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3,276,5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3,276,500元等情,並其提出發票63紙為證,請求判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案外人翔和藥業有限公司、洋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均為曾洋雄所設立經營西藥批發買賣業務之公司,基於會計上同業往來或稅務上考量,均由曾洋雄以洋記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訂由曾洋雄以洋記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曾洋雄與原告合意指定簽發載明被告為發票買受人,被告實非實質上買受人,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丙○○,然其僅負責公司外務、公關業務,自不可能就標的物及價金與原告產生合意,締結買賣契約等語,茲為抗辯。請求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發票63紙及出貨單為證,而被告抗辯三家公司(洋記股份有限公司、翔和藥業有限公司、宏基藥業有限公司,參卷p-24至27)均由曾洋雄負責實際營運,地址及人事均相同,故出貨單上記載為被告,實際發票亦開給被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原告並陳明並未與洋記股份有限公司、翔和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由現存之相關證據「發票63紙及出貨單」以觀,原告之主張應為可信,被告特別代理人對於貨款請求依據相關證據核實判決,不再有其他爭執,是本院就商業慣例,認定以發票記載之人為買賣之當事人,而認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