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乙○○被 告 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在104網站看到被告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招募人員即「徵求創意伙伴,資金、辦公室、支援人力、所有營業費用均由公司提供」,提供所有費用和個人報酬年薪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上,且稱「不合者,將於兩週內退件」,故原告以ESCOs計劃書提案,被告丙○○協理負責與原告接洽,於同年9月底複試時請原告在同年10月起開始負責此專案,並表示公司因進行組織變革和回報總公司有些行政流程要處理,自10月起勞健保、薪資、辦公用具設備等須俟公司完成整個流程後再追溯給付和提供,先要求原告在家裡作業,原告便辭去當時在浩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富公司)的工作而開始系爭專案工作,被告丙○○陸續有相關工作指示,原告亦皆順利完成。被告華新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通過組織變更案,原告原定於同年12月1日起正式到公司就任,因故延至94年1月開始。惟自93年12月底原告即正式代表被告華新公司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下稱能資所)洽談合作並完成合作協議書,經被告丙○○口頭認可,原告便要求工研院正式用印,由能資所邱錦松組長攜往華新公司,然於同年12月底,被告丙○○卻告知原告公司因故停止系爭專案,亦不給付相關報酬。而被告華新公司既於兩週內未退件,又回覆原告「這提案可行」,足見雙方已合意成立僱傭關係契約,且原告依被告華新公司要求完成其所交付任務,依民法第486、487之1、489、165條規定及被告華新公司承諾薪資給付年薪250萬元,原告請求賠償9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3個月薪資報酬60萬元。又被告華新公司無理片面停止合作,出爾反爾,未於合作協議書用印,違反誠信原則,係故意損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原告自93年12月底遭惡意解職,至94年2月底始有新工作,依民法第184、195、227之1、245之1,被告華新公司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40萬元。而被告丙○○、丁○○○、甲○○均曾代表華新公司與原告接觸,自應與被告華新公司共同負責。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曾表示:「這提案可行,你是否可提出你想如何執行及落實實務上,並如何向客戶簡報!另本專案之營運計劃書及預估損益概況(近三年)就麻煩你了」,原告便很認真準備資料,被告華新公司於93年11月25日內部核准,原告隸屬予華新公司的新事業中心專案A,該中心主管為被告丙○○,至兩造接觸過程和任職三個月期間,被告從未出示分層負責規程及權責劃分表的文件,原告亦不瞭解被告華新公司的決策和授權,故兩造顯有成立僱傭關係,是被告所辯稱有承攬關係等語,兩造既未簽立承攬書面合約,與常理不符,顯係推諉之詞。
2、原告於93年12月7日向被告華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及副董事長即被告甲○○作94年度的營運計劃簡報,由被告華新公司進行業務開發,工研院能資所進行技術協助,其等反應不錯,被告所陳原告沒專業、質疑和能資所合作關係等語,顯屬不實。雖中研院能資所先前與中鋼談籌備處的方式將風力發電與節能技術綁在一起,既經被告丙○○表示反對該合作方式,甚或將暫停本合作案,原告皆據實向能資所告知上情,況被告丙○○與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和能資所會議後,能資所建議先簽立合作意願書,該意願書內容:「一、雙方同意合作共同推動執行客戶的節能需求分析、診斷及技術服務。
二、推廣期間,共同研議提供客戶的節能技術服務(ESCOs)專案計劃書及雙方權利與義務歸屬。雙方均有意願致力節能技術服務產業推廣暨規劃籌設新事業部或衍生新創事業。::六、本合作意願書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並沒有提到設新公司找資金,被告欲以能資所先前與中鋼合作的案例解釋本案,顯有斷章取義,所辯更係杜撰。
3、原告僅係將之前被告丙○○的電子郵件轉寄被告華新公司之母公司即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處理,並非騷擾。
4、被告曾稱若專案計劃被採用,原告可每月預支7萬元生活費用及願意向公司為原告申請車馬費補貼等語,從未提出所有成本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嗣其所陳如果所提出的事業計劃最後未經公司核准,這當中費用支出由原告自己負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5、被告提出刑事自訴案件等判決,尚與本件無關。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華新公司於93年9月8日接獲104網站電子郵件傳來原告個人應徵「創業夥伴」之履歷資料,由被告丙○○與原告約於93年10月6日面談。93年10月6日當日被告丙○○向原告說明被告華新公司徵求創業伙伴之基本架構係:華新公司成立「新事業中心」,採「利潤中心制」,其下將陸續成立各專案小組負責不同新事業之開發與營運,華新公司之創業伙伴即其所提出且獲採用企畫專案之負責人;故應募人必須有能力獨力規畫、開拓與經營其提案之新事業,並須負責該新事業專案之成本、費用與盈虧;應募人所提專案經華新公司評估與確認其可行性與可獲利性後,若獲華新公司採用,華新公司將與應募人商議及簽署關於該新事業之合作契約,包括應募人可獲得之專案預算及盈餘分派等。於了解此招募架構後,原告表示其手上有現成的「節能工程服務或產品」(英文簡稱ESCOs,下稱「節能服務」)業務的資料,其對節能服務產業相當熟悉,且與工研院能資所團隊亦相當熟稔,故擬向華新公司提出「節能服務」的專案企畫。嗣於93年11月12日原告至被告華新公司進行專案企畫簡報,惟須經董事長裁決通過後始與原告進行議約及簽約,當時原告曾表示:若最後被告華新公司不採用其企畫案,其要向被告華新公司收取企畫費用,被告丙○○當場即向原告表示:「華新公司徵求創業伙伴的基本架構已在第一次面談時向原告詳細說明,原告提專案企畫的目的在於爭取華新公司認同其新事業構想,以使華新公司願意投入人力與資金於原告所規畫及執行之新事業專案,華新公司並非向原告徵求解決公司問題之專業意見,何來支付顧問費用問題,故華新公司不接受其要求;倘原告所提出之專案企畫被採用,原告可每月先行預支7萬元生活費用,若專案年度執行結算後有盈餘,則從其可分配盈餘中扣抵,若原告無可受分配盈餘或可受分配盈餘不足抵扣已預支金額,此部分費用虧損由華新公司負擔。若原告堅持其不合理要求,因雙方認知有差距,即不宜再進行後續面試與簡報,面試到此為止。」後,原告才同意收回上述要求。
(二)93 年12月7日原告至被告華新公司向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及副董事長即被告甲○○進行專案簡報,在被告華新公司方面提問與原告回答中,顯示原告並無節能服務相關技術知識背景,對節能服務之生產銷售並無實務經驗亦無實績。當問及若華新公司接到節能服務訂單後如何履約時,原告表示其與工研院能資所有合作默契,會將訂單全部轉包予工研院能資所負責執行,由能資所擔任華新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因華新公司對原告之簡報仍有諸多疑問,丙○○乃與原告再於93年12月13日會面,並約定93年12月15日下午拜訪工研院能資所。93年12月15日丙○○與原告前往拜訪能資所(華新公司尚有顧問魏嘉良先生同行),在與能資所人員會談中,發現能資所的計畫係擬將該所節能服務研發小組獨立出來,成立一家新公司。該所雖有研發技術,但缺乏創業資金,而該所誤以為華新公司係前往洽談出資與其合資創立新公司之事,在會議中一再要與丙○○討論華新公司投資金額,及能資所技術股在新公司所佔股權比例(技術作價出資)等問題。被告丙○○當場即表示:「不知因何原因,雙方認知有所差距,華新公司不是創業投資公司,不從事創投業務,前來拜訪目的在於確認,若華新公司從事節能服務業務時,能資所是否有意願亦有可能與華新公司合作,擔任華新公司之協力廠商,及可能之合作條件為何,華新公司目前並無為單一專案特別投資成立新公司之計畫」,故當日會談並無結果。華新公司因認原告並無執行其所提新事業專案之專業知識、經驗與能力,其僅是就能資所計畫成立從事節能業務之合資公司扮演投資掮客的角色而決定不採用原告所提專案,被告丙○○乃於93年12月16日以電話委婉將華新公司之決定告知原告。詎原告得知華新公司決定後,陸續採取諸多不理性之騷擾手段,例如在屢屢在電話交談中使用不當、激烈言詞等。被告丙○○乃於93年12月30日約見原告表示願意向華新公司申請車馬費補貼原告,惟為原告斷然拒絕,並表示若不拿出100萬元以上顧問費絕不善罷干休。
(三)另由原告提出之「共同推動節約能源(ESCOs)合作意願書」草稿第3條:「雙方均有意願致力於節能技術服務(ESCOs)產業推廣籌設新事業部或衍生新創事業。」可知能資所人員在93年12月15日與被告公司人員會談時,該所人員表達之意向確係希望被告華新公司能出資與該所合作成立新公司經營節能技術服務(ESCOs)。再自被告丙○○於上述會談後翌日即12月16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能資所的意向與我們尚有很大的落差」,原告於同日則回復被告丙○○稱:「::從今年二月籌備開公司到現在,要開早就開成了!搞不好籌備處裏一大堆待退或冗員,我負責運作所長、副所長::,中盈創投和創新創投又不是笨蛋,當然看的出他們只有技術能力,沒有經營能力。」,被告丙○○於翌日即回復原告:「假設工研院能資所單位還是以籌備處與我們簽約,那我們將暫停本案!所以這要明確!」,均足證在與能資所人員會談中,發現能資所的計畫係擬將該所節能服務研發小組獨立出來,成立一家新公司等情,確屬事實。又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寄給被告丙○○之電子郵件中亦稱:「如果不OK,也沒關係,我再儘快找別得合作對象。」,被告丙○○因此回復原告稱:「本案已確定先停止,亦謝謝近日來多次之辛苦!你當然可找其他合作夥伴!」,乃原告嗣後竟無理向被告請求鉅額薪資、報酬和損害賠償,實為不解。
(四)被告華新公司刊登之「菁英招募-徵求創業伙伴」啟事,係徵求專案計畫主持經理人之招募徵人啟事,此由該啟事中要求應徵人應提出「年淨利500萬元以上」之事業計畫案、負責領導達成其所提出之計畫(即為被告華新公司獲取年淨利500萬元以上)、應提出利益分享建議、應寄送個人學經歷至被告公司「人事部」,被認可接受之計畫由華新公司提供資金、辦公室、人力支援、營業費用,可知並非民法第164條所定義之懸賞廣告,故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65條懸賞廣告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另原告陳稱雙方合意僱傭契約成立是無庸置疑等語,雖被告否認雙方間業已成立僱傭契約,惟由上可知原告亦自承其係前來被告華新公司應徵專案計畫主持人,華新公司所刊登之「菁英招募」啟事為徵人啟事,並非懸賞廣告。縱為「菁英招募」啟事為懸賞廣告性質,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善意受有之損害為60萬元。
(五)被告華新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行為,華新公司所為者僅係審慎評估原告所提新事業計畫是否有達成「年淨利500萬元以上」之可能性,及原告是否有負責並領導達成該「年淨利500萬元以上」新事業計畫之能力所必要之步驟。蓋若華新公司採用應徵人所提出之新事業計畫並賦與其計畫領導權,華新公司必須投入該計畫所需之資金(含資金成本即銀行利息)、辦公室、人力支援、營業費用(包括原告支領之基本薪資)等,若原告領導實施該計畫之營收不以支付被告投入之資金與各項成本及費用,則華新公司不僅不能獲利且將蒙受鉅額虧損;換言之,華新公司須負擔計畫未能達成目標之虧損風險,故華新公司當然須詳細評估計畫本身之獲利可能性與計畫領導人之能力是否足以勝任後,始能決定是否採用該計畫。
(六)被告華新公司與原告間尚未成立僱傭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
1、由原告並未加入被告華新公司勞、健保、被告華新公司未印製名片予原告等情,即可反證被告華新公司並未僱用原告。
2、由被告華新公司分層負責規程及權責劃分表)可知:重大投資計畫、對外投資計畫,核准權限在於董事長,並應送董事會核備;對外合約與合約專用章用印申請,核准權限均在於董事長;任用、敘薪、約聘等,副理級(含)以下,核准權限在於總經理,顧問、經理級(含)以上,核准權限在於董事長,且均須由各部門提出需求並會辦人事課,由人事課執行。故被告丙○○身為被告華新電通公司協理,就重大投資計畫、對外投資計畫、對外合約簽訂、合約專用章用印、人事約聘與敘薪等,均無決策權與執行權(人事任用與敘薪),故被告丙○○絕無可能私自通知任用原告,亦無權執行任用原告程序(人事任用須經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准後由人事課執行),更絕無可能委請、授權原告與工研院能資所商議契約或簽訂契約。
3、被告公司「菁英招募-徵求創業伙伴」啟事中刊載:「不合者將於二周內退件」係指應徵人若未獲被告公司邀約面試者,被告公司將於二周內退回其應徵資料,並非指二周內未將應徵資料退回即自動成為被告公司職員。
被告丙○○93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所謂「這提案可行」僅係表達被告公司有進一步與原告面談討論之意願,並非表示已審議通過原告之計畫及錄用原告,此由該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你是否可提出您想如何執行及落實實務上,並如何向客戶簡報(指模擬客戶簡報)」,即可知原告至93年10月19日止尚未提出「菁英招募-徵求創業伙伴」啟事刊登要求之「年淨利500萬元以上之三年事業計畫案」,被告丙○○該電子郵件目的在於促請原告提出營運計畫及預估損益以供被告公司評估,並非錄取原告之通知。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或其他勞務契約關係,原告能獲得酬勞年薪250萬元以上之條件係原告須負責『領導』與『達成』其所提出之「年淨利500萬元以上之三年事業計畫案」,並非被告公司採用原告之計畫及錄取原告後,原告即得坐領高薪而不論其計畫是否達成預估之淨利。
(七)依原告多件刑事自訴案件判決書所載,如本院88年自字第1061號、89字字第152號及90年自字第202號等刑事判決,比對原告登錄履歷,均可證原告於104人力銀行登錄且經由該人力銀行寄送給被告公司作為應徵依據之履歷資料中之如源景科技公司、松技管理顧問等工作經驗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勞工保險局函復稱:「查乙○○君目前無勞工保險投保生效紀錄」,可證原告未曾任職於其提交被告公司履歷表上之「源景科技」公司(自稱88年1月至88 年12月任職專案協理)、「松技管理顧問(眾信管理顧問)」(自稱89年1月至90年12月任職專案副總經理),況依原告最近於人力銀行登錄之履歷資料,原告自92年1月至94年4月期間係任職於神旭資訊公司,並未受僱於被告華新公司,故原告為求職而提交被告公司之履歷表內容顯非事實。故退步言,被告縱曾經為聘用原告之意思表示,亦因上開判決所示工作及原告教育背景均與能源或節能服務毫無關連,亦即原告並無其提案業務之專業知識與供作實務經驗,被告依民法第88條當事人資格之錯誤及第92條詐欺規定,撤銷開意思表示。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提供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華新公司在104網站招募人員,原告乃以計劃書提案,經被告華新公司複試後請原告開始負責專案,原告因此陸續依被告指示完成專案相關工作,並代表被告華新公司與工研院能資所洽談合作並完成合作協議書,則原告與被告華新公司已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且依被告華新公司要求完成其所交付任務,被告華新公司自應給付薪資報酬,嗣被告華新公司無理片面停止合作,未於合作協議書用印,乃故意損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丁○○○、甲○○均曾代表華新公司與原告接觸,均應負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撤回懸賞廣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損害其人格權,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或締約上過失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否依僱傭契約關係給付原告薪資報酬60萬元之爭點:
1、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當事人須就一方所服之勞務及他方給付之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始成立僱傭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新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雙方已就一方所服之勞務及他方給付之報酬達成合意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華新公司於104網站上之啟事上固刊載應徵者之應徵條件及「個人酬勞年薪NT$250萬以上」暨資金、辦公室、支援人力、所有營業費用由公司提供之招募條件,惟並未特定薪資數額及確定之工作內容及時間等。參以原告到庭自陳:「(當初有約定報酬?)有談,是以廣告所說的報酬,陳協理(即丙○○)有口頭承諾。雙方沒有簽任何合約。當時也沒有談到將來不成的話,如何處理。我的認知是就算將來不成,中間這段時間我也可以領到報酬。::他沒有提到如果報出去不准的問題。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59,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堪認,被告華新公司尚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所提計畫,亦尚未與原告就具體工作內容及薪資數額達成合意。則原告僅以被告華新公司上開徵才啟事上有「不合者,將於收件後兩週內退件」為由,遽而推論被告華新公司兩週內未退件即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3、再觀之93年10月19日被告丙○○以華新公司協理身分回傳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這提案可行,你是否可提出你想如何執行及落實實務上,並如何向客戶簡報!另本專案之營運計劃書及預估損益概況(近三年)就麻煩你」等語(見本院卷頁6),經原告準備相關資料後,被告丙○○復於93年11月18日回傳電子郵件表示「許兄給的資料很豐富,我們需要整理消化,約11月底左右將會通知你正式簡報時間」等語(見本院卷頁8),可見此階段被告華新公司尚在評估原告所提計畫資料之可行性以決定採納與否。原告依被告丙○○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乃為說明其個人所提出計畫之可行性,尚難認係為被告華新公司服勞務。
4、93年12月7日原告至被告華新公司向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及副董事長即被告甲○○進行專案簡報,嗣被告丙○○與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會面,並約定於93年12月15日下午與工研院能資所人員會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及甲○○聽完簡報後說「很好」,離去時並和原告熱烈握手等語(見本院卷頁62),縱認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已成立僱傭關係。又93年12月15日丙○○與原告前往工研院能資所會談並無具體結論,嗣93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丙○○分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先把能資所的合作協議書簽下來再接單!能資所的意向與我們尚有很大的落差!」、「假設工研院能資所單位還是以籌備處與我們簽約,那我們將暫停本案!」,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將「共同推動節約能源合作意願書」草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丙○○,其後原告於92年12月27日以「主旨:華新電
通對ESCOs評估得如何?」之電子郵件向被告丙○○表示「應該都籌備的差不多了,看能不能儘快Feedback:
:如果OK就run;如果不OK,也沒有關係,我再儘快找別的合作對象」等語。經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回覆表示「本案已確定先停止,亦謝謝近日來多次之辛苦!你當然可找其他合作夥伴!」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0至25)。由上述原告與被告丙○○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應認原告與工研院能資所洽談並取得「共同推動節約能源合作意願書」草案,亦僅係供被告評估原告所提專案之可行性,尚難認原告與被告華新公司已就一方所服之勞務及他方給付之報酬達成合意。而兩造既未成立僱傭關係,嗣被告華新公司經評估結果決定不採納原告所提專案,亦非僱傭契約關係之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
486、487之1、48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新公司給付薪資或賠償60萬元,均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均曾代表華新公司與原告接觸,應共同給付原告薪資報酬6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撤回懸賞廣告應賠償原告損害60萬元之爭點:
1、按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
2、觀之被告華新公司刊登之「菁英招募-徵求創業伙伴」啟事,載明「個人酬勞年薪NT$250萬以上」,且要求應徵者應提出「⒈年淨利NT$500萬元以上之三年事業計畫案、並負責領導達成此計畫。⒉個人詳細學歷、經歷、家庭資料及利益分享建議」等資料寄至被告華新公司人事部(見本院卷頁5)。由此足見,華新公司係徵求專案計畫主持人之招募徵才啟事,並非廣告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核與懸賞廣告之要件尚有未符。
則原告主張被告撤回懸賞廣告,應依民法第16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有無故意不法損害其人格權之爭點: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華新公司刊登上開徵才啟事,提出「個人酬勞年薪NT$250萬以上」及資金、辦公室、支援人力、所有營業費用由其提供之招募條件,同時要求應徵者應提出「⒈年淨利NT$500萬元以上之三年事業計畫案、並負責領導達成此計畫。⒉個人詳細學歷、經歷、家庭資料及利益分享建議」等資料以供評估,已如上述,則原告所提出之專案計畫嗣雖經被告華新公司評估後不予採納,亦難認被告華新公司有何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以被告華新公司停止合作,未於合作協議書用印,主張係故意損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188、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有無因債務不履行或締約上過失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爭點: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件兩造尚未成立僱傭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華新公司即無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至被告華新公司嗣經評估結果決定不採納原告所提專案,亦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27之1之規定,主張被告華新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及被告丙○○、丁○○○、甲○○均曾代表華新公司與原告接觸,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4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2、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損害之範圍,為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亦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而言,尚不包括人格權之損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片面停止合作,未於合作協議書用印,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頁104),核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65、486、487之1、4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0萬元,暨依民法第184、188、195、227之1、245之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40萬元,及均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