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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簽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利率為11%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持有,為履行前揭發票日與原告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清償之信用擔保。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3年10月30日起,每1個月1期,每期繳付16,350元,又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付本息、延滯違約金應全部清償,原告並得依約取回占有車輛依法拍賣抵償債務。詎被告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40,375元,利息則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1%計息,並自93年11月30日每期應繳款之次日起,以每月期付金16,350元整依年息18%計算延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3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