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吳旭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加
盟被告成立喬登美語、電腦、數學、安親課輔東湖分校(下稱東湖分校),復於同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加盟被告成立喬登美語幼兒學校(下稱東湖幼兒學校),期間均至94年6月5日止,原告支付被告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200,000元,諮詢費各60,000元,廣告費各65,000 元,東湖分校商標授權費1,600元,依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各項經營管理物料研發與製作。詎被告自93年4 月份起,取消上開加盟學校網路密碼,更自同年7 月份起,拒絕原告參加班主任會議、師資訓練、教材訂購,並將上開加盟學校自被告網頁中除名,且告知家長稱上開學校未加盟,是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依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發函通知被告於20日內改善,被告屆期仍不改善,原告於93年12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二份加盟契約,被告就東湖分校部分,應依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返還保證金120,000元,依第12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返還第三年諮詢費、廣告費各60,000元、65,000元,依加盟契約返還第三年商標授權費1,600元,依第19條約定給付庫存教材43,200元,DM費用6,000元,依第19條約定賠償違約金300,000元。另東湖分校屬補習班性質,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至93年度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和原告製作之招收學生及學費收入狀況表,此三個年度營業總收入為16,498,500元,平均每年收入為5,499,500 元,依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補習班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東湖分校每年之營業利潤為1,539,860元,被告於93年12月7日收受上開終止信函,契約期滿為94年6月5日,原告因被告違約受有半年預期利益損失為767,930 元。另東湖幼兒學校部分被告應依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返還保證金200,000元,依第12條第 2項、第11條約定返還第三年諮詢費、廣告費各60,000元、65,000元,依加盟契約返還第三年商標授權費1,600 元,依第19條約定返還庫存制服7,500元,DM費用1,000元,依第19條約定賠償違約金300,000 元。又東湖幼兒學校經營幼兒班,招生狀況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至93年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該三個年度營業總收入6,715,233 元,平均每年度收入為2,238,411 元,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幼兒學校係屬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三,東湖幼兒學校每年之營業利潤為514,835元,半年之預期利益損失為257,418元。
以上合計共2,256,648 元,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前開二份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均約定,原告未得被告書面
同意,不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和被告營業性質近似,或足以影響被告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惟原告於加盟期間竟任職於與被告具有同質性之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吉的堡國際教育投資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違反上開約定,被告乃於93年5月 13日,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函請原告改善,原告均未置理,被告再於同年6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加盟契約,原告主張自93年7月份後所謂班主任會議、師資訓練等情,該時間係在被告終止加盟契約之後,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種狀況,遭被告拒絕參加,被告亦
未自93年4月份起,取消原告之網路密碼,原告至94年3月28日,仍以被告加盟店之名義對外廣告及招生,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返還第三年諮詢費、廣告費、商標授權費、庫存制服費用、DM費用,顯無理由。又原告未依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於合約期滿後完成拆除招牌等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91年6月6日、同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
加盟被告成立東湖分校、東湖幼兒學校,期間均至94年6月5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前開保證金、諮詢費、廣告費、東湖分校商標授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加盟契約在卷可稽。
㈡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大陸地區經營美語
等業務之吉的堡公司擔任教育推廣部副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在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CHINA INVEST-SMART LTD,另於大陸地
區設立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之外商獨資企業,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法定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㈣原告曾主張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6、19 條約定,先發函通知被
告於20日內改善,復於93年12月6 日,通知被告終止前開二份加盟契約;被告亦曾以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於93年5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再於同年6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違反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㈠查前開二份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均約定:「未得甲方(即被
告)書面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與甲方營業性質近似,或足以影響原告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而兩造締結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係以原告加盟被告並接受被告輔導經營補習班,即由被告提供原告人事規劃、教育訓練、招生規劃、經營管理系統、設備規範、教學教材製作採購及教案之提供,此見系爭加盟契約即明。又原告加盟之科別為美語、兒童電腦、數學及安親課輔之專業行業,由於該行業所需資金及人力門檻不高,且頗有前途,故投入經營者漸增競爭日益激烈,前述被告提供之輔導屬於該行業重要之經營知識,如加盟者於加盟期間另於被告可能投入經營之區域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性質相同之業務,將降低被告於同業間之競爭力而損及被告之利益。
㈡次查,原告於加盟期間至大陸地區吉的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從事教育諮詢暨投資顧問工作,其職位非僅為受僱而係受委任經營事業,核與系爭加盟契約所訂之合作經營意旨相符。又吉的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於台灣地區與被告為競爭對手,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吉的堡公司於大陸地區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近,再由於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位置相近,語言、文字互通,文化及經濟往來密切,故現今於台灣地區經營企業者多將大陸地區視為其企業經營之腹地,前述被告為輔導原告加盟經營所提供之各項企業經營管理之知識及器材,如為原告取交大陸地區性質相同業者,將形成不公平競爭,對被告至大陸地區擴展業務之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大陸地區吉的堡公司任副總經理,違反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於93年5 月13日,發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未為改善,再於93年6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前開加盟契約,自屬可取,足認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契約第6 條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前開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僅限於台灣地區,不包括大陸地區,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依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1、19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保證金、第三年諮詢費、廣告費、商標授權費、庫存教材費用、庫存制服費用、DM費用、違約金、預期利益損失,合計共2,256,648元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