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及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騰空交予原告」、第3項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1,196 元,暨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 項為「被告等自94年1月15日起迄交付第1項所列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具狀以起訴後系爭房屋業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下令改建,並以情事變更為由,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等人應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改建崇仁新村原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後所配得眷舍交付與原告」、第3項變更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96元」、第4項聲明予以撤回 (見卷內第75頁、第76頁)。另原告於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將上開變更後第3 項訴之聲明部分撤回。
原告復於95年3月8日具狀撤回上述第1 項更正後之聲明 (見卷內第108頁、第128 頁),因被告就上述情形並未加爭執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 (原名陳湘) 於62年11月15日與已歿之訴外人馬兆宏 (原名馬小秋) 訂立轉讓同意書乙紙 (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訴外人馬兆宏自願無條件將座落於台北市○○街○○○巷○弄○ 號 (現址門牌號碼變更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下稱憲兵司令部) 所有之崇仁新村乙型眷舍 (下稱系爭房屋) 之居住權讓與原告。前開居住權讓與之情事,復經憲兵司令部於同年12月
14 日以 (62)朝和字第2424號公文函,函知原告得於同年12月底前進住完畢。詎其後馬兆宏竟違反上開同意聲明,拒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遂向系爭房屋之管理單位即憲兵司令部聲請調解,憲兵司令部亦以公文函告馬兆宏須即刻遷離系爭房屋,惟馬兆宏仍置若罔聞,時至92年7 月間,原告與馬兆宏因系爭房屋之遷讓糾紛,亦曾數次再至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嗣馬兆宏於93年4月8日死亡,而其配偶即被告丁○○及其子甲○○為馬兆宏之法定繼承人,惟其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受憲兵司令部分配之眷舍。原告因馬兆宏未交付系爭房屋而必須在外租屋居住,而受有支出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之損害,原告僅就自83年12月15日起之租金損害請求,計算至93年4月8日馬兆宏死亡止,共計111個月又25 日,損失共計1,230,150元 (即以每月金額11,000元,每日金額366元計算)。故被告等應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述馬兆宏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既為馬兆宏之法定繼承人,對原告即應負連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惟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履行,被告等自應負擔原告自93年4月9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共計9個月又
6 日,金額共計101,196 元之租金損害。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96 元。(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房屋因原眷戶即訴外人馬兆宏已死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丁○○承受其權益,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外,被告於94年1月27 日即與訴外人憲兵司令部、總政法作戰局於94年1月27 日達成和解,交還系爭房屋予前開二機關,並經訴外人憲兵司令部拆除在案。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62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惟距原告起訴之日即94年2月22 日止,已超過32年有餘,故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此外,原告本尚有房屋可供居住,其非有因被告之關係而須租屋而住,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馬兆宏原為憲兵司令部所有之崇仁新村乙型眷舍之系爭房屋配住權人,嗣於63年4 月22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配住權轉讓同意書。上開配住權讓與之情事,復經憲兵司令部於同年12月14 日以 (62)朝和字第2424號公文函,函知原告得於同年12月底進住完畢 (見卷內第11頁、第12頁) 。訴外人馬兆宏之配住權並經註銷在案。
(二)因訴外人馬兆宏未依轉讓同意書內容遷讓系爭房屋,訴外人馬兆宏與原告於92年6、7月間至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 (見卷內第20頁至第24頁)。
(三)被告丁○○另於93年間以本案原告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駁回裁定,本案被告丁○○敗訴確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存在 (見卷內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四)訴外人馬兆宏於80年間以本案原告乙○○為被告,向本院簡易庭提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經本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3297號及81 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訴外人馬兆宏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之請求遭判決敗訴(見卷內第131頁至第140頁)。
(五)原告因訴外人馬兆宏未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遂向系爭房屋之管理單位即憲兵司令部聲請調解,雙方於83 年1月26日出席眷舍糾紛協調會,是日並做成「乙○○既經本部核定改配在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經法院判決勝訴,該眷舍配住人應屬陳員無誤,並享有完全之配住權益,故請馬兆宏先生遷出該眷舍,由乙○○先生進住。」之結論。憲兵司令部並於83年2月14日以 (83)銓為字第0240號簡便行文表令馬兆宏於文到1 個月內遷出該眷舍,由乙○○進住,另馬兆宏持有之58.6.30(58) 侶吾字第2037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自即日起作廢 (見卷內第141頁至第144頁)。
(六)訴外人馬兆宏於93年4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丁○○為其配偶、甲○○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七)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憲兵司令部以本案被告丁○○、甲○○及訴外人傅曼麗、馬維君、馬維伶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461號於94年1月27日達成和解,本案被告等同意願於94年2月5日前遷離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1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憲兵司令部(見卷內第65頁、第66頁)。
(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見卷內第68頁)。
(九)系爭房屋所在之崇仁新村,業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下令收回改建中。
四、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並列甲○○為被告,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按系爭同意書為原告與訴外人馬兆宏間所簽訂,復為被告等所不爭,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認為「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 受讓眷舍使用權係有對價,而非無償,自與買賣行為無異」 (見卷內第90頁第20行、第21行) ,訴外人馬兆宏雖於系爭同意書上載明乃無條件讓與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惟其實質上乃係基於買賣債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訴外人馬兆宏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即負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因訴外人馬兆宏於93年4月8日逝世,被告丁○○ (為訴外人之配偶) 及甲○○ (為訴外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訴外人馬兆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
8 條規定,被告等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馬兆宏非專屬其本身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其係指原眷戶就其眷村改建後之住宅享有承購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倘其死亡者,則該權益即由原眷戶之配偶優先承受。上述之規定,僅係指針對承購權及購助輔助款之權利而言,非謂因該規定即排除被告馬建宏之法定繼承關係。原告對被告乃基於買賣債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甲○○是否有權享有承購改建後之住宅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上開兩者間實植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及規定,是被告馬建宏並不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免其概括承受其繼承訴外人馬兆宏之義務,是原告並列馬建宏為被告,應具有法律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甲○○抗辯原告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原告並未因被告未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訴外人馬兆宏雖其名下並無房屋,惟其配偶林美枝分別有台北市○○路○○○號1樓 (整編前為克難街410號1樓,納稅名義於69年6月25 日申報移轉迄今)及青年路178巷2之3號4樓之1(納稅名義於74 年12月26日申報移轉迄今) 之不動產,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95年3月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5601717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卷內第114頁至第127 頁)。因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是原告縱無任何不動產之所有權,亦難謂其即無住所而須在外租賃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馬兆宏未履行契約而須租賃支出租金之損害賠償,惟其僅提出85年12月15日起至86年12月14 日止之租賃契約 (見卷內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等既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泛言指出須每月支出租金11,000元之租金損害,則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1,33 1,346元支出租金之情事 (即包括自83年12月15 日至93年4月8日止之1,230,150元及自93年4月9日至94年1月14日止之101,196元)。再者,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91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另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之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以自86年9 月27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均應視為妻所有,惟該不動產倘於74年6月4日前即登記為妻所有,則其妻取得不動產之時點,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上開規定,自應視妻自86 年9月27日取得。反言之,於74年6月3日前,不動產登記於妻名下者,其實際之所有權仍屬夫,須待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 6條之1一年緩衝期間屆滿後 (即86年9月27 日後),夫未向登記機關申請改名登記為其所有時,其所有權方屬妻所有。經查,訴外人林美枝為原告之配偶,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1樓 (整編前為克難街410號),於69年6 月25日即申報移轉迄今,參其建物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亦於71 年4月28日 (見卷內第176頁)即登記為林美枝所有,原告雖主張林美枝所有位於青年路156號1樓 (即克難街410號)之房屋,現供其兒子媳婦居住,原告於92年4 月29日與其配偶重新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其仍無法據此而認定原告並無房屋居住而須租賃而居之事實。是原告上述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列甲○○為被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而受有租金之損害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196 元,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