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乙○○
6樓訴訟代理人 甲○○
之4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持有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股份返還登記予胡玉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1年至86年6月間受僱於訴外人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且於83年2月7日受中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胡錦輝(原名魏錦輝)之委託,將胡錦輝名下所有出資額新台幣1200萬元之中寶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就此,被告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5號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曾提出答辯狀陳明「本件被告(即中寶公司)創始於81年3月2日由魏錦輝設立以謝鳳蓮(魏錦輝之妻)為負責人,于82年5月12日變更為魏錦輝本人,于83年2月7日變更為丙○○(魏錦輝集團公司職員);有關中寶公司實際操修全由魏錦輝一人掌控,外人不得而知,待89年12月魏錦輝病逝。之前,民丙○○已離職(86年6月18日),另謀他職,請明察」。查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是丙○○即應將上開屬胡錦輝所有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中寶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胡錦輝之繼承人。而胡錦輝之配偶阮秀琴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魏至偉、胡至敏三人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養父胡玉成繼承其遺產。原告為胡錦輝之債權人,因胡玉成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胡玉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名下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1200萬元)返還登記予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寶建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於另案所提民事答辯狀及證物、胡錦輝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士院儀家結90年度繼字第37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還款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亦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股份返還登記予胡玉成,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