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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垣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電子貼合材料,原告均依約出貨,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給付買賣貨款,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93年10月至94年1月之貨款533,939元及法定延息利息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