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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嗣原告再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本無須再為裁判費之繳交,惟原告仍於96年3月7日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9,263元 (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8號卷第十三頁),原告繳交之裁判費即屬溢收訴訟費用,故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