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其將系爭建物租與訴外人陳世雄等開設理髮店,因陳世雄非法僱用婦女從事色情按摩,使用不當,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000000元、834000元(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為斷水斷電之處分。因如原告未代繳罰金,被告即不回復水電,原告為使房屋正常使用,不得不代為繳清陳世雄前揭罰金,惟被告此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的禁止恣意原則,屬於侵權行為,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賠償前開金額;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算(因係罰繳、代繳,故日期同一)之利息等語。而聲明: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應返還原告105000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返還之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返還原告834000元及自87年9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86年10月29日贈與配偶李庭城)領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使字第1852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
原告自76年起至87年間,一再將系爭建物供他人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色情營業,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聽理容院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0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各處系爭建物使用人18000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又因系爭建築物涉營色情,列為臺北市政府「擴大掃黃」取締對象,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9月26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原告申請復水復電,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7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987900號書函及87年6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122000 號書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原告乃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7年1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8735608900號函准予復水復電。嗣原告以其代繳累計834000元罰鍰係被告逼收為由,提起訴願,要求帶息返還所代繳之罰鍰。臺北市政府92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2035795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內訴字第8806758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4月13日以91判字第591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手10月17日以91判字第1844號判決、113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前業經原先依循行政爭訟法救濟,並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兩造依法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竟猶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則以:原告主張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已前因不服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9日府訴字第900451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63號判決,以「如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繳清前開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原告既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訴請被告返還。」為由,駁回原告請求,並於判決中指明「原告如要追討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人為之」,原告對上開判決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駁回現已確定在案,詎原告竟仍就同一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再次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自為無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定紛止爭,是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係向無審判權之法院請求救濟;況縱認本院就本件有民事審判權,原告之請求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就同一事件又另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得合理懷疑其欲藉操弄公、私法二元審判制度之手法,達到再事爭執之目的。是以,衡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暨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尊重,原告之再行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原告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因其將系爭建物租與陳世雄等開設理髮店,陳世雄非法僱用婦女從事色情按摩,使用不當,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聽理容院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則以原告無照營業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遭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命原告停業或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罰鍰,復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9月26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原告申請復水復電,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經原告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准復水復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6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12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987900 號函、原告申請書、原告切結書在卷為證。而原告以原告所為前揭代繳罰鍰係被告等逼收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提起訴願,請求退還代繳罰鍰,業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後,其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其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 年4月13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88年6月9日府訴字第88004695 01號決定、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內訴字第8806758號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 年裁字第113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44號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民國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可參);且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科處罰鍰、斷水斷電及以原告不代繳罰金,被告即不回復水電之處分,屬於行政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政行為,迫使原告為求房屋正常使用,不得不代為繳清陳世雄罰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的禁止恣意原則,屬於侵權行為,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公法關係之爭執,原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旨在調和私人利益衝突者顯有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