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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前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原 告 辛○○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戊○○遺產信託 The Estate of MICHELLE ENRILE兼 mate法定代理人 丙○即戊○○之繼

ma兼法定代理 丁○即戊○○之繼人

ma被 告 寅○○聯合律師事務所(O'Reilly & DANKO)兼 mat法定代理人 寅○○ Terry被 告 子○○ Niall

mate被 告 S○ ○○○○○

ma被 告 乙○○STEPHA

ma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被 告 宙○ ○○○○○

ma被 告 戌0 000000

ma被 告 己○ ○○○○ ○

ma被 告 巳00 00000

ma被 告 維因堡聯合律師事務所 WEINBERG,ZIFF & MILLER兼 ,Cal法定代理人 黃00 00000兼 ,Cal法定代理人 酉0 000000兼 ,Cal法定代理人 未0 000000

,Cal被 告 天○ ○○○○ ○

,Cal被 告 地○○○ ○○○

Cali被 告 德文‧瓊奇遺產信託 The Estate ofDEVEN JONCICH

Cali兼法定代理人 午00000 00

Cali被 告 金捷夫遺產信託 The Estate of JEFFREY JING兼 Cal法定代理人 宇○○即金捷夫之兼 Ca法定代理人 申○○即金捷夫之

Cal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辰○○被 告 Y○○被 告 B○○被 告 Z○○○被 告 E○○被 告 O○○被 告 癸○○被 告 P○○被 告 C○○被 告 X○○被 告 A○○被 告 玄○○被 告 a○○被 告 亥○○被 告 亥○○之配偶被 告 卯00000 00被 告 卯00000 00被 告 在0514-89被 告 在0514-89被 告 在0514-90被 告 在0514-90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B○○被 告 美商安達北美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Insurance

Company o法定代理人 G○○○ ○○ ○代 表 人 U○○ ○○○○被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AIU Insurance

Company統代 表 人 N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Rudol被 告 美商聯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Federal Insuran

ce Compan法定代理人 R○○被 告 美商恒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Hartford Fire In

surance C法定代理人 J00000 00代 表 人 b00000000被 告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ransamerica Oc

cidental00000000)

D室代 理 人 W00000000

D室被 告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merican Life In

surance C法定代理人 I00000 00代 表 人 K○○ ○○○○

秦素琴 Chin,被 告 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New York Life

Insurance

樓統一法定代理人 H000 0000代 表 人 L00 00000

樓被 告 英商吉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he Midwestern

Indemnity代 表 人 T○○被 告 英商皇家太陽聯合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Royal Ins法定代理人 F○○○○○○代 表 人 Q○○被 告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Metrolitan Ins

urance an代 表 人 V○○ Yuen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M00 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戊○○、丙○、丁○、莎菈、乙○○等均係為外國人,應認有涉外因素,是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雖均有部分係美國藉人,惟原告與其他被告分係中華民國法人及自然人,且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等人在美國發佈不實消息,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見中華民國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而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均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有審判權。又原告主張因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之言論傳播至我國境內,故我國亦屬侵權行為地,因認我國法院亦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戊○○遺產信託、丙○、丁○、莎菈、乙○○等人在美國發佈不實消息,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堪認中華民國法律為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爭訟之準據法。是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抗辯我國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即無可取。

二、又被告富邦公司抗辯本件係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固曾基於被告被告寅○○等人,明知被告戊○○並無吞食任何原告之果凍之紀錄,竟虛構事實,共謀欲嫁禍於原告,以加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而脅迫及恐嚇原告支付美金五千萬元,否則即繼續在全世界各大媒體抹黑及登載不實之言論,使原告之產品不准進入美國,亦使美國及其他國家之市場無人敢買賣原告之產品之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富邦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第212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述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固屬相同,惟查,本件原告在前述案件中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美金18,880元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在本件中之先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美金18,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可見二者之聲明尚有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富邦公司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富邦公司抗辯本件係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為原告,並以戊○○遺產信託(MICHELLE ENRILE)、莎菈(SARAH ENRILE)、丙○(YVONNE ENRILE)、丁○(GIL ENR ILE)、乙○○(STEPH ANIE ENRILE)、寅○○聯合律師事務所(O'Reilly, COLLINS & DANKO)、寅○○(Terry O Re illy)、子○○等人為被告(下稱被告寅○○等人),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得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之匯率較高者折合新台幣後給付之),及自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得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之匯率較高者折合新台幣後給付之),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就原告,及原告以盛香珍(SHENG HSAIANG JEN)、NEW CHOICE、YUMMY CHOICE之商標或標誌所出售或所展覽之產品,不得在法庭外為任何評論、轉述、指摘、傳述、或散佈。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假處分。

四、原告嗣於94年5月9日追加壬○○、辛○○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第1卷第16頁),並於94年7月4日擴張請求金額為美金7,404元(見本院第1卷第46頁),復於94年8月18日追加如附表編號26、29、31之被告(見本院第1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擴張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第1卷第71頁),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4,074元(得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之匯率較高者折合新台幣後給付之),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074元(得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之匯率較高者折合新台幣後給付之),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就原告,及原告以盛香珍(SHENG HSAIANG JEN)、NEW CHOICE、YUMMY CHOICE之商標或標誌所出售或所展覽之產品,不得在法庭外為任何評論、轉述、指摘、傳述、或散佈。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假處分。

五、又原告於95年1月9日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1B、24、25、

28、30、32、33、39至44之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見本院第1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㈠第一案:先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及第一案被告

(被告34至38)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及第一案被告(被告34至38)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8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案:先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及第二案被告

(被告39至41)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及第二案被告(被告39至41)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第四案:先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及第四案被告

(被告42至44)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及第四案被告(被告42至44)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富邦:

⑴富邦集團(被告1富邦公司至被告21)應與其餘被告(即律

師被告、第一案、第二案及第四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556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中之一人或多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本項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⑵備位:富邦集團(被告1富邦公司至被告21)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75,556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就原告,及原告以盛香珍(SHENG HSAIANG JEN)、NEW

CHOICE、YUMMY CHOICE之商標或標誌所出售或所展覽之產品,不得在法庭外為任何評論、轉述、指摘、傳述、或散佈。㈥請就得宣告假執行者,予以宣告宣告假執行,及就得宣告假處分者,予以宣告假處分。

㈦請宣告及確認被告所適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違背法律而無效。所適用之等於法律層次者違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㈧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選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為本件代理人。

六、原告另於96年1月17日再行追加如附表編號21C之被告(見本院第2卷第10頁);而於96年3月22日亦未據說明如附表編號45至55所示之被告姓名地址,惟於聲明中擴張請求如下述(見本院第2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㈠第一案:先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第一案被告

(被告34至38)及保險被告(被告45至55)(註:此時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編號44至55所示之被告為何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第一案被告(被告34至38)及保險被告(被告45至55)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8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案:先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第二案被告

(被告39至41)及保險被告(被告45至55)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第二案被告(被告39至41)及保險被告(被告45至55)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第四案:先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第四案被告

(被告42至44)及保險被告(被告45至55)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律師被告(被告22至33)、第四案被告(被告42至44)及保險被告(被告45至55)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富邦:

⑴富邦集團(被告1富邦公司至被告21C)應與其餘被告(即律

師被告、第一案、第二案及第四案被告)及保險被告(被告45至55)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556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中之一人或多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本項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⑵備位:富邦集團(被告1富邦公司至被告21C)應與其餘被告

(即律師被告、第一案、第二案及第四案被告)及保險被告(被告45至55)給付原告美金75,556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就原告,及原告以盛香珍(SHENG HSAIANG JEN)、NEW

CHOICE、YUMMY CHOICE之商標或標誌所出售或所展覽之產品,不得在法庭外為任何評論、轉述、指摘、傳述、或散佈。㈥請就得宣告假執行者,予以宣告宣告假執行,及就得宣告假處分者,予以宣告假處分。

㈦請宣告及確認被告所適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違背法律而無效。所適用之等於法律層次者違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㈧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選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為本件代理人。

七、原告再於96年8月22日補提如附表編號45至55之被告。而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聲明均如96年3月22日之書狀所載(見本院第2卷第151頁)。

八、就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審核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戊○○、莎菈、丙○、丁○、乙○○、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等人係因戊○○誤吞蒟蒻而在美國對本件原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訴訟,經美國法院判決原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後,本件原告即以前揭外國人為被告,於本院提起訴訟,並主張前揭被告係濫行訴訟,原告等人因敗訴而受有應負之賠償責任、訴訟費、律師費之損失,該事件並因媒體報導並致原告受有營業上之損害,是原告或係就戊○○、莎菈、丙○、丁○、乙○○、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之侵權行為、或係就被告戊○○、莎菈、丙○、丁○、乙○○、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有不當得利為其事實基礎而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之起訴狀已於94年6月15日送達於被告寅○○等人,有美國郵政收件(見本院第1卷第62所附之回執聯)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查: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9日追加富邦公司為被告,其追加之時點,早於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寅○○等人之時(即94年6月15日),是此追加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追加富邦公司為共同被告,應予准許。

2.除被告富邦公司外,原告其餘追加之被告(及附表編號2至21C、24至26、28至33、39至55)部分:

⑴原告嗣於94年8月18日、95年1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

3月22日、同年8月22日追加前揭被告(除被告富邦公司外),均係於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寅○○等人後,並為被告所不同意,則原告追加前揭被告,自應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方為合法。

⑵原告追加附表編號2至21C所列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

其配偶、員工與在保單上簽名者之部分:查,原告追加此等被告之日期係本件原告對附表編號2至21C之被告起訴後,且觀其所述事實,無非以被告富邦公司於美國進行訴訟時,拒絕給負賠償金以資和解,而該等被告均為保險契約經手之人或其配偶,或係基於保險契約、保險法、公司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相關規定、或係基於消保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追加該等被告(原告於請求權基礎說明狀所陳,見本院卷第159頁)。前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之基礎事實、暨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基礎事實(詳前述),均不相同。且該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寅○○等人及富邦公司間之訴訟所應調查認定之事實,遠有顯著差異,如准予該部分被告之追加,亦有礙於本件訴訴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是認本件原告追加附表編號2至21C之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⑶原告追加編號24至26、28至38之被告部分:原告並未陳明

此部分追加被告應予賠償之事實,已難認與本件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之訴暨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訴訟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況各原告對各不同被告間之請求權原屬各異,縱係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亦難認即係有共同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尚難認係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觀之原告所提補正⑸狀(見本院第1卷第53頁)之記載內容,原告自承稱編號24至26所載之被告為同一律師事務所,就編號28至33之被告部分,亦為律師事務所之員工,堪認原告係以該等被告為被告寅○○聯合事務所之員工,而有所請求,並據以請求應與寅○○聯合事務所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該部分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之基礎事實或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原告雖於96年10月18日提出本件請求權基礎說明狀(見本院第2卷第159頁)所載,惟僅概括陳稱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不當得利、衡平、誠信、公平交易法、消保法及其他法令」,除民法侵權、不當得利、及誠信原則外,並未具體陳明其所謂公平交易法、消保法及其他法令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而各原告對各不同被告間之請求權原屬各異,縱係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惟原告並未陳明此部分追加之被告應予賠償之具體事實及其適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說明渠等與編號24至26、28至33之被告及前揭合法之被告(即編號1、22、2

3、27、34至38之起訴時之被告及富邦公司)有何共同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自難認前揭追加之被告員工即係與本件被告有何共同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尚難認係屬同一之基礎事實,遑論准予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被告,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此部分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⑷原告追加附表編號39至44號、45至55號之被告部分:原告

並未陳明其追加該等被告應予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實難認與本件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之訴暨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訴訟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觀諸原告於補正⑷狀聲明中(見本院第2卷第19頁)所載,原告係將編號39至44號或列為「第2案被告」,或列為「第4案被告」,有別於其餘被告,顯見渠等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大不相同。至附表編號45至55號被告部分,均係保險公司,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追加係因該等保險公司或為本件被告富邦公司之再保險公司因而追加起訴,則此再保險之訴訟標的及基本事實,核與本件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又,縱使原告主張該公司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亦均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即被告寅○○等人、編號24至26、28至33之被告係因訴訟中而與原告有所紛爭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該部分所應調查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被告間已有顯著差異,亦無訴訟資料可資共用之情,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此部分之追加,並無民事訴法第255條所定之事由存在。原告追加附表編號39至44號、45至55號之被告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本件依保險法、民法、公司法規定,編號1至21C、45至55之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編號22至44之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係指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以其所追加之被告有連帶責任為由,主張其追加

為合法,惟未據陳明前揭追加被告暨本件被告間有何法定或約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事由,已如前述。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連帶債務人間亦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等該被告間有連帶債務,故其追加為合法云云,亦屬無據。

⑷且查,依原告所述,本件編號2至21C、45至55號被告與本

件被告(即編號1、22、23、27、34至38之被告),及編號24至33、39至44之被告與本件合法被告間,並無權利共同、訴訟標的共同,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必要之情事。前揭追加被告與本件合法被告間既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由,亦無可取。

⑸又,兩造就本件合法被告(即編號1、22、23、27、34至

38 之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或給付責任乙節,固有爭執,然該爭執亦不以編號2至21C、24至33、39至45至55號之被告應對原告負責為據,是原告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事 ,仍無可取。

(三)據上,原告所為追加之原告、被告部分,僅追加原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富邦公司之部分,方屬適法。茲將原告追加合法部分之聲明,整理如下:

⑴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23、27、34至38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23、27、34至38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8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⑵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23、27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23、27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⑶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23、27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23、27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⑷先位聲明:被告富邦公司應與其餘被告(如附表編號22、23

、27、34至38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556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富邦公司應與其餘被告(如附表編號22、

23、27、34至38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75,556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即編號1、22、23、27、34至38之被告)就原告,及

原告以盛香珍(SHENG HSAIANG JEN)、NEW CHOICE、YUMMYCHOICE,之商標或標誌所出售或所展覽之產品,不得在法庭外為任何評論、轉述、指摘、傳述、或散佈。

⑹請就得宣告假執行者,予以宣告宣告假執行,及就得宣告假處分者,予以宣告假處分。

⑺請宣告及確認被告所適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違背法律而無效。所適用之等於法律層次者違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⑻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選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為本件代理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年老店,生產之產品完美,或無瑕疵。而被告戊○○(MICHELLE ENRILE)因與被告莎菈(SARAH ENRILE)追逐嬉戲時吞下不明物體致成植物人,然被告戊○○(MICHELLE ENRILE)、丙○(YVONNE ENRILE)、丁○(GIL ENRILE)、莎菈、乙○○(STEPHANIE ENRILE)(以下四人簡稱被告家族)之報警紀錄、送醫急救紀錄、醫院紀錄及所有診斷,均無被告戊○○吞食果凍之紀錄,被告「家族」亦未能證明被告戊○○係吞食原告所製造之果凍所致,設戊○○縱有吞食被告之果凍,然被告亦未證明①原告之果凍未經變更其原有型態及軟度、②果凍係在未奔跑下吞食;③果凍係依正常方式及依原告之警語而食用;④原告之果凍是造成戊○○成植物人並死亡之原因。且前揭被告主張之事故發生日期為88年4月10日,所吞食之物品為金寶(kimbo)所製造之蒟蒻,而原告進口者,為同年5月10日,其名為盛香珍,則該蒟蒻自非原告所生產。然被告寅○○聯合律師事務所(O'Reilly S& DANKO)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Terry O'Reilly)、律師即被告子○○(NiallVamane)涉嫌挑撥及包攬訴訟,與被告家族自89年5月間起,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毀謗原告之言語、文字於世界媒體,致原告商品於美國、加拿大各通路均遭撤架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於國外之訴訟,並將壬○○、辛○○列為被告,並煽動陪審團及白人陪審團助理員為不利原告之裁判。渠等亦應對原告壬○○、辛○○負賠償之責。

(二)又原告自87年起即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事件原本得以原告所投保之至少美金400萬元之額度和解,而被告富邦公司亦於本件相關他案中達成和解,被告富邦自有能力及方法與他造達成和解。然被告富邦公司卻為節省在美國昂貴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竟突然於相關之他案中放棄答辯、拒為和解、應訴或賠償,並於本案放棄答辯,致國外之訴外人藉此在其他案件中偽造文書,誹謗並誤導種族歧視之白人及非白人推事、陪審員,另原告受有天文數字之敗訴判決。又被告富邦公司至少已收取

5 年之保費,竟突然拒不續約,違背保險契約而不履行,違反保險契約及誠信原則,亦顯與其他國外被告共謀所致,亦應與國外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壬○○、辛○○為原告盛香珍之受僱人、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亦為國外被告濫訴之被告及受害人,是依保險法第31條、第92條之規定,被告富邦公司亦應對壬○○、辛○○負責。

(三)原告所受損害為,敗訴金額美金16,694,033.91元、雜費美金1,449.93元、律師費20,942,567元。且受所受之營業上之損失,依原告總收入每年成長約3億元,且自90年度原告總收入為1,577,742,197元,至91年下降為897,744,828元、92年為599,790,580元、93年為201, 842,254元,3年共計損失30億3,385萬1,929元。設本件終結日為民國100年,算至本件終結日,原告損失至少為101億1,283萬9,763元,且至民國120年止,損失額至少為303億3,851萬9,289元。或以90年總收入15億7,774萬2,197元之收入為基準,30年則為473億3,226萬5,910元,則民國120年以後之損失,應以每年15億7,774萬2,197元,並依法定公式計算之。復以,公司具有永久性,損害亦為永久性,則民國120年以後之損害額,請依每年之平均損失及法定公式計算。是以上原告至少受有303億3,851萬9,289元及美金16,695,483.84元,共計514億6,992萬5,411.1元之損失。且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營業秘密法、消保法、公平交易法、衡平及誠信原則等相關法令,被告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億32條及消保法復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以證明損害之3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者,為1,544億977萬6,234元。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至第31條、第151條至第153條、民法無過失賠償責任、民法第148條、消保法、公平交易法及金融控股公司之連帶責任及其他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至38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89

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至38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8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至33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8,889 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至33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至33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2至33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9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先位聲明:被告富邦公司應與其餘被告(如附表編號22至38

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556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富邦公司應與其餘被告(如附表編號22至38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75,556元或等值新台幣,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就原告,及原告以盛香珍(SHENG HSAIANG JEN)、NEW

CHOICE、YUMMY CHOICE,之商標或標誌所出售或所展覽之產品,不得在法庭外為任何評論、轉述、指摘、傳述、或散佈。

㈥請就得宣告假執行者,予以宣告宣告假執行,及就得宣告假處分者,予以宣告假處分。

㈦請宣告及確認被告所適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違背法律而無效。所適用之等於法律層次者違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㈧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選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為本件代理人。

二、被告戊○○遺產信託、丙○、丁○、莎菈、乙○○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等人則辯以:原告依報章雜誌報導,主張被告之指摘、傳述毀謗原告之言語,然該等報導內容來源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且系爭戊○○吞食蒟蒻事件,係經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高級法院判決原告應就戊○○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且依我國法律,加州法院有管轄權,被告及本件原告亦已應訴,該判決亦未違背我國立國精神、基本國策等法秩序及民間之倫理觀念,自無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該美國之終局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不得承認之事由,自應予承認。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情事」所示,我國與美國已相互承認他國之判決,則該美國判決亦應為我國所承認。是原告對業經美國終局判決已判斷原告應就其生產之椰果造成戊○○死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公司在台中,被告均在美國,均非台北,且被告於我國並無住居所我國均無財產可供扣押,原告係在不相干之法院起訴,並進而主張以媒體之報導從寬認定全國各地法院有管轄權,將使無重大關聯之法院不易蒐集證據與發現事實,有違於管轄權之立法目的,並請依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公司則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富邦公司之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第212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富邦公司提起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另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215號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富邦公司,原告於更一審時追加被告富邦公司為被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亦255條之規定,被告富邦公司不同意此追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吞食蒟蒻事件,業經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高級法院判決原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戊○○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並經國內各大媒體報導,原告曾對本件被告富邦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戊○○、丙○、丁○、莎菈、乙○○等人,係明知被告戊○○並無吞食任何上訴人之果凍之紀錄,竟虛構事實,共謀欲嫁禍於原告,以加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而脅迫及恐嚇原告支付詎額美金,否則即繼續在全世界各大媒體抹黑及登載不實之言論,使原告之產品不准進入美國,亦使美國及其他國家之市場無人敢買賣原告之產品,被告富邦公司對前揭被告有賠償責任,亦應對原告負責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戊○○、丙○、丁○、莎菈、乙○○明知被告戊○○並無吞食任何原告所生產果凍之紀錄,竟虛構事實,共謀欲嫁禍於原告,以加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而脅迫及恐嚇原告支付美金五千萬元,否則即繼續在全世界各大媒體抹黑及登載不實之言論,使原告之產品不准進入美國,亦使美國及其他國家之市場無人敢買賣原告之產品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賠償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不當得利等行為?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戊○○遺產信託、丙○、丁○、莎菈、乙○○等人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寅○○聯合律師事務所、寅○○、子○○、戊○○、丙○、丁○、莎菈、乙○○等人明知被告戊○○並無吞食任何原告所生產果凍之紀錄,竟虛構事實,共謀嫁禍於原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指摘、傳述毀謗原告之言語及文字,無非

以原證1號至原證4號聯合報、民生報及經濟日報之報導(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7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所附之影本)為據,然查,前開報章所刊載的內容,均非被告等人所提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報章之報導內容來源係來自被告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指摘、傳述毀謗原告之言語及文字,並應對原證1號至原證4號報導之內容負責云云,洵無可取。

⑵次查,被告丙○、丁○、莎菈及乙○○為戊○○之家屬,

居住於美國加州,戊○○因食用原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的椰果 (果凍)產品而噎住氣管並導致死亡,戊○○的家屬即被告丙○等爰委託被告寅○○聯合法律事務所在美國加州對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該案嗣經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高級法院及12名陪審員終局判決原告等應就其所生產的椰果(果凍)產品導致戊○○之死亡,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影本(見本院卷1第頁87頁暨以下),及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2第106頁至第128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⑶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堪認我國對外國法院之終局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在形式上另為承認的判決,該外國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查被告等人在美國加州對原告等人提起之前開訴訟,業已肯認原告等人應對戊○○食用原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椰果(果凍)產品而致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作成前開美國終局判決之美國加州法院(即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高級法院)對於相關損害賠償事件,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有管轄權,該案敗訴之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亦已在美國當地選任律師應訴,此觀之前開美國法院判決之敘述即明。而前開美國法院之終局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均未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足見前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⑷而按「禁止實質再審查」,已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

判決之承認程序所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查前開美國法院之判決業經適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判決原告應負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我國侵權行為之法則相符,故「美國終局判決」並未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或違反秩序或倫理準則,自應予以承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台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之情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基於我國與美國已相互承認他國判決之原則,前揭美國終局判決亦應為我國法院所承認。

⑸系爭椰果(果凍)事件既經前開美國法院判決確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應為我國法院所承認,則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明知被告戊○○並無吞食任何原告所生產果凍之紀錄,竟虛構事實,共謀嫁禍於原告,並要求被告提出果凍紀錄云云,自無足採,而原告對業經美國終局判決確定(認原告等生產椰果果凍產品,應對被告戊○○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又反覆爭執,亦難憑取。

2.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被告等人有何親自在我國境內散佈相關之不實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人有侵權行為,已難憑採,況新聞媒體是否刊登相關新聞以及刊載內容為何,應係基其自身專業之判斷,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具有如原告所主張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或給付如聲明之所示,洵屬無據。

(二)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其他被告傳述及散佈毀謗言語、文字、圖畫於世界各地媒體以毀謗原告之名譽及產品,致原告公司數十年所累積之美譽毀於一旦等情,則原告顯係基於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富邦公司對於上開兒童食用果凍噎住事件或其傳述、散佈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與被告富邦公司間訂有何保險契約,顯然無從認為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因上揭被告富邦公司無須負責之情形,而得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

2.又原告既係主張:倘被告對前揭國外共同被告有責任,則共同被告應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求償等語,顯係以「被告對國外共同被告有責任為前提,即與其主張上開共同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矛盾,更何況被告同邦公司與前揭共同被告既處於利害相反之立場,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與前揭共同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美金及利息,顯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原本得以原告所投保之至少美金400萬元之額度和解,而被告富邦公司亦於本件相關他案中達成和解,被告富邦自有能力及方法與他造達成和解。然被告富邦公司卻為節省在美國昂貴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竟突然於相關之他案中放棄答辯、拒為和解、應訴或賠償,並於本案放棄答辯,致國外之訴外人藉此在其他案件中偽造文書,誹謗並誤導種族歧視之白人及非白人推事、陪審員,令原告受有天文數字之敗訴判決,且被告富邦公司至少已收取5年之保費,竟突然拒不續約,違背保險契約而不履行,違反保險契約及誠信原則,亦顯與其他國外被告共謀所致,亦應與國外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富邦公司並非被告寅○○等人在美國加州對原告等人提起之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亦未接獲任何出庭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為節省在美國昂貴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竟突然於相關之他案中放棄答辯、拒為和解、應訴或賠償,並於本案放棄答辯,致國外之訴外人藉此在其他案件中偽造文書,誹謗並誤導種族歧視之白人及非白人推事、陪審員,令原告受有天文數字之敗訴判決云云,已難憑採。況本件原告已在美國當地選任律師應訴,此有前開美國法院之判決可考,則是否同意與被告寅○○等人和解,當係本件原告與其所選任美國律師方有權決定是否採用之訴訟策略之一,原告未同意與對造成立和解,又執此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應予賠償,即屬乏據。又保險契約本有一定之存續期限,原訂之保險期間屆滿後,雙方未各有決定是否續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拒不續約,惟未陳明被告富邦公司違反保險契約何條約定(而不履行續約),亦未證明被告富邦公司不予續約係與國外被告共謀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險契約及誠信原則,並應與國外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原告壬○○、辛○○為原告盛香珍公司之受僱人、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亦為國外被告濫訴之被告及受害人,是依保險法第31條、第92條之規定,被告富邦公司亦應對壬○○、辛○○負責乙節,仍係基於原告壬○○、辛○○因身為原告盛香珍公司之受僱人、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而為國外被告「濫訴」之被告及受害人,是依保險法第31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亦應對壬○○、辛○○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國外被告有何濫訴或其他侵權行為利,亦未證明被告富邦公司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保險人依保險法第31條、第92條之規定應負之責任,終究需以兩造間存續有效之保險契約為前提要件,然原告未據提出其與被告富邦公司間簽訂之有效保險契約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依保險法第31條、第92條之規定負責,仍屬乏據,而無可採。

(三)原告追加之其餘被告部分:姑不論原告追加之其餘被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得予追加,惟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

1.外國被告部分(即附表編號22-44號之外國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寅○○等人有指摘、傳述毀謗原告之言語及文字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聯合報、民生報及經濟日報之報導所刊載內容,係來自於被告等人提供之來源,更未舉證證明其所追加之外國被告部分有何指摘、傳述毀謗原告之不實言語及文字,或提供消息來源予國內前揭媒體,是原告主張追加之外國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難憑取。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公平交易法、消保法及其他法令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如聲明之所示,洵屬無據,顯無勝望,依民事訟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即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2.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家屬、員工及保單上簽名者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21C號之被告):

姑不論原告追加此等被告之日期係本件原告對附表編號2至21C之被告起訴後,且觀其所述事實,無非以被告富邦公司於美國進行訴訟時,拒絕給負賠償金以資和解,而該等被告均為保險契約經手之人或其配偶,或係基於保險契約、保險法、公司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相關規定、或係基於消保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追加該等被告(原告於請求權基礎說明狀所陳,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原告並未陳明、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追加之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反保險法、保險契約、民法相關規定、消保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情,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如聲明之所示,洵屬無據,而顯無勝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同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3.再保險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員工部分(即附表編號45-55號之被告):

按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40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係該等公司為富邦公司之再保險公司而提起本件訴訟。然查,本件原告與富邦公司間之原保險契約有無原告得逕對再保險人請求之約定,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富邦公司間與該等再保險公司間有無前揭特別約款,亦未見原告證明之,且已經被告富邦公司否認,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再卷可稽。是縱認原告追加該部分被告為合法,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亦不得向再保險人即附表編號45至55之被告為請求。故原告對該等被告提起訴訟,亦屬乏據,而顯無勝望,依民事訟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附表編號45至55之被告追加提起本件訴訟,亦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毀謗其名譽及產品之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營業秘密法、消保法、公平交易法、衡平及誠信原則等相關法令,主張被告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或共同賠償之責,且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或備位聲明所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毀謗其名譽及產品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其請求判命被告(即編號1、22、23、27、34至38之被告)就原告以盛香珍(SHENG HSIANG JEN)、NEWCHOICE、YUMMY CHOICE之商標或標誌所出售或所展覽之產品,不得在法庭外為任何評論、轉述、指摘、傳述或散佈之聲明,顯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金錢請求,本非假處分之範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並無任何侵害行為,請求標的應無現狀變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情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顯與假處分之要件有所不符。此外,假處分係由當事人以聲請方式提起,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與假執行不同,法院尚無從於本案判決中併為假處分之宣告。是以,原告假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宣告及確認被告所適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違背法律而無效。所適用之等於法律層次者違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選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為本件代理人。」(即原告聲明中之第⑺、⑻項),既未具體陳明、或無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附表: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辰○○ │├──┼────────────────────────┼──┼─────────────────────────┤│3 │Y○○ │4 │B○○ │├──┼────────────────────────┼──┼─────────────────────────┤│5 │Z○○○ │6 │E○○ │├──┼────────────────────────┼──┼─────────────────────────┤│7 │O○○ │8 │癸○○ │├──┼────────────────────────┼──┼─────────────────────────┤│9 │P○○ │10 │C○○ │├──┼────────────────────────┼──┼─────────────────────────┤│11 │X○○ │12 │A○○ │├──┼────────────────────────┼──┼─────────────────────────┤│13 │玄○○ │14 │a○○ │├──┼────────────────────────┼──┼─────────────────────────┤│15 │亥○○ │16 │亥○○之配偶 │├──┼────────────────────────┼──┼─────────────────────────┤│17 │卯00000 0000000 │18 │卯00000 0000000之配偶 │├──┼────────────────────────┼──┼─────────────────────────┤│19 │在0514-89 ML000005保單簽名者Chuang │20 │在0514-89 ML000005保單簽名者Chuang之配偶 │├──┼────────────────────────┼──┼─────────────────────────┤│21A │在0514-90 ML000002保單簽名者 │21B │在0514-90 ML000002保單簽名者之配偶 │├──┼────────────────────────┼──┼─────────────────────────┤│21C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2 │寅○○聯合律師事務所(O'Reilly & DANKO) │├──┼────────────────────────┼──┼─────────────────────────┤│23 │寅○○ │24 │宙000000 000000000 ││ │ │ │ │├──┼────────────────────────┼──┼─────────────────────────┤│25 │戌00000000 00 00000 │26 │己0 0000 00 00000 ││ │ │ │ │├──┼────────────────────────┼──┼─────────────────────────┤│27 │子○○Nill Gordon Yamane │28 │巳00 000000 00 000000 ││ │ │ │ │├──┼────────────────────────┼──┼─────────────────────────┤│29 │維因堡聯合律師事務所WEINBERG,ZIFF & MILLE │30 │黃0000000 00 00000000 ││ │ │ │ │├──┼────────────────────────┼──┼─────────────────────────┤│31 │酉0 000000 00 0000 │32 │未00000000 000000 000000 │├──┼────────────────────────┼──┼─────────────────────────┤│33 │天00000 0000000 │34 │戊○○遺產信託The Estate of MICHELLE ENRILE │├──┼────────────────────────┼──┼─────────────────────────┤│35 │丙○(兼戊○○之繼承人)YVONNE ENRILE │36 │丁○(兼戊○○之繼承人)GIL ENRILE │├──┼────────────────────────┼──┼─────────────────────────┤│37 │Z000000 000000 │38 │乙○○STEPHANIE ENRILE │├──┼────────────────────────┼──┼─────────────────────────┤│39 │地000000 0000000 │40 │午00000000000 0000000 │├──┼────────────────────────┼──┼─────────────────────────┤│41 │德文‧瓊奇遺產信託The Estate of DEVEN JONCICH( │42 │宇○○(即金捷夫之繼承人)HONGLI JING ││ │法定代理人及繼承人:午00000000000 0000000)│ │ │├──┼────────────────────────┼──┼─────────────────────────┤│43 │申○○(即金捷夫之繼承人)AIBINGLI │44 │金捷夫遺產信託(The Estate of JEFFERY JING) │├──┼────────────────────────┼──┼─────────────────────────┤│45 │美商北美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Insurance Company │46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AIU Insurance ││ │of North America │ │Company) │├──┼────────────────────────┼──┼─────────────────────────┤│47 │美商聯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Federal Insurance │48 │美商恒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Hartford Fire ││ │Company │ │Insurance Company │├──┼────────────────────────┼──┼─────────────────────────┤│49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ransamerica Occi │50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merican Life In ││ │dent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 │surance Company │├──┼────────────────────────┼──┼─────────────────────────┤│51 │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New York Life Insu │52 │英商吉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he Midwestern ││ │rance and Annuity Corporation │ │Indemnity Company │├──┼────────────────────────┼──┼─────────────────────────┤│53 │英商皇家太陽聯合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Royal Insura│54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Metrolitan Ins ││ │nce Co., of America │ │urance and Annuity Company │├──┼────────────────────────┼──┼─────────────────────────┤│55 │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 │└──┴────────────────────────┴──┴─────────────────────────┘

裁判日期:2007-11-15